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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遲中慧陳昭筠連雅婷

上訴人
即被告
柯沛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11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柯沛皙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肆小時。

理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柯沛皙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上訴卷第5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

貳、援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柯沛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可能幫助不法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之人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設定。嗣「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柯沛皙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以原判決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致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柯沛皙之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操作,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參、上訴之理由:被告當時因經濟困難、急於謀職,一時輕信陌生人說明而將帳戶提供使用,並未直接參與詐欺或洗錢之核心行為,又被告從未有犯罪紀錄,平時亦安分守己,本案發生後,已深刻反省,判決後,主動閱覽反詐騙相關資訊,深感後悔,明白自己行為造成社會損害,今願意誠實面對錯誤,另目前與70多歲之母親同住,母親早年從事勞力工作,如今退休,並無收入,生活幾靠微薄積蓄勉強維持,被告自案發一直待業,若必須入監服刑,不僅失去重返社會的契機,更讓母親生活及家庭陷入困境,此外,對造成被害人損失深感抱歉,希望能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肆、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審上訴卷第44頁),惟其於偵查中否認涉及洗錢、詐欺等犯行,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伍、上訴之判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惟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為認罪之陳述(見上訴卷第56頁),並繳回實際取得犯罪所得1萬元,有本院收據可稽(見審上訴卷第44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已有正向轉變,非無悔悟之心,另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參(見上訴卷第27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審酌即有未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因其他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罪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其因經濟困難,為找兼職工作貼補家用,竟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綁定約定轉帳帳號,並任由他人使用操作,作為詐欺、洗錢所需之人頭帳戶使用,造成犯罪偵查追訴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高中肄業,目前無業,離婚,有2名子女,須扶養70歲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上訴卷第57頁),以及罹患持續性情緒障礙症,有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審金訴字第33至72頁),而服用藥物長達10幾年,身體狀況已無法正常工作,其於114年1月9日甚至因服用藥物過量送醫,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審金訴字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部分,因被告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故此部分本院無從加以審認,已如前述,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自應以此為沒收之標的,併此說明。

四、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深植其法治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有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4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連雅婷

                   書記官 謝侑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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