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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遲中慧林幸怡陳昭筠

上訴人
即被告
張中瀚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573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張中瀚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張中瀚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上訴字卷第22、4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因被告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故不再贅予說明上開罪名之新舊法比較,僅說明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且本院就被告犯行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理由及罪名。

貳、援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零零柒」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張中瀚與「零零柒」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沛盈」、「達利投資客服」等帳號向告訴人黃彥嘉佯稱:可將投資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操作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接續於113年11月17日(原判決誤載為11月7日,應予更正)晚間8時5分許、8時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隨後被告即依「零零柒」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接續於113年11月18日凌晨0時5分許至同日凌晨8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錦富門市,提領共10萬元款項,復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參、科刑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以評斷被告本案犯行是否符合減刑規定。

二、被告本案犯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

㈠、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以刑事大法庭裁定為據之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所統一之法律見解。

㈡、被告於警詢時已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供述,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喚被告即予以起訴,被告嗣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認被告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又被告供稱:「零零柒」說報酬是每月30日結算,但我還沒做滿1個月就被抓了,故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偵卷第10頁反面、原審卷第28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本案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經核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本案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警詢就所犯洗錢罪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供述,嗣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經核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然因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見。惟按:

㈠、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自115年3月起按月分期給付3,000元,合計給付告訴人8萬元,告訴人則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嗣被告已於115年4月14日匯款給付3,0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憑(本院審上訴字卷第65頁、上訴字卷第25、45頁),上情為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已賠償予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並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圖小利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後轉交予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為乃現今社會最氾濫之集團性詐欺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使告訴人受有合計10萬元之財產損失,復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非屬集團核心成員,及斟酌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開始分期履行,兼衡被告陳稱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防水工程,日薪約1,600元、須扶養奶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上訴字卷第74頁),以及告訴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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