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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鄭水銓孫沅孝黃美文

上訴人
即被告
HO YONG TA(中文名:何勇達) 馬來西亞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HO YONG TA(中文名:何勇達)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記載: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等情(見本院114年度審上訴字第1085號卷第27至31頁),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及保安處分上訴等語(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是認上訴人僅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主文)。經查:

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

⒉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均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見桃檢114年度偵字第8563號卷《下稱偵8563卷》第69頁,原審卷第50、84、89頁,本院卷第28、32頁),且被告於原審陳稱:是金樽2.0跟我說回國後才會給我報酬,但我都沒有拿到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且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是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因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8563卷第69頁,原審卷第50、84、89頁,本院卷第28、32頁),且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本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本案,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略以:被告認罪,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量刑時審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其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又告訴人簡麗卿因此受有鉅額財產損害;並考量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見原審卷第84頁)等情;暨斟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8563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⒊是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已依法減輕其刑、參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

㈢另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其於113年10月14日日,持偽造之收據、識別證,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欺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贓款,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應予責難。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均坦認犯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認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係法定低度刑度,難指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㈣再查,雖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法院民事庭達成和解,惟未履行和解內容等情,有原審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957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38、45頁),是認被告仍未實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㈤綜上,本案之量刑因子並無變動,原判決之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難指量刑過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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