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安婷
- 選任辯護人
- 徐宗賢律師
張雯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5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088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安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安婷於民國98年間因多發性硬化症而腦部開刀後,有情緒不穩憂鬱之後遺症,並未規則追蹤治療,且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雖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使用,並為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可能供該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匯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4月中旬某時許,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3個金融帳戶,均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曉林」之網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規避單筆及每日轉帳額度限制後,再將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曉林」。嗣「曉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惟無積極事證證明李安婷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李安婷所提供之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158頁至第166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安婷固坦承有依「曉林」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於113年4月中旬均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曉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曉林」要我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給他使用,他要測試帳戶能否使用,測試我的帳戶是否正常,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測試,也不知道他為何不使用自己的帳戶,「曉林」應該是大陸人,「曉林」要介紹工作給我,我不知道為何介紹工作要提供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170頁)。然查:
㈠被告有依「曉林」指示,將附表一所示帳戶均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曉林」;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經詐欺集團成員對其等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提供之上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卷證在卷可憑,堪認屬實,可見本案3個帳戶確皆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甚明。
㈡查金融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為存戶登入網路銀行操作帳戶內資金進出之重要憑據,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收款,以掩飾金流、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且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係成年人,自陳就讀高中進修部、工作為超商店員(見偵字第57088號卷第49頁),可見被告應具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情並無不知之理。被告自稱僅知「曉林」是大陸人、從事建材生意,惟對「曉林」之真實姓名、年籍、所開設之公司行號名稱等均一無所知(見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170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交付帳戶資料時,確實曾擔心對方會拿去從事不法活動等語 (見偵字第57088號卷第253頁),惟被告竟仍貿然將本案3個帳戶均依「曉林」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曉林」,被告顯係置前述犯罪風險於不顧,容任「曉林」利用本案3個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可能。
㈢被告雖辯稱:「曉林」要我當會計、需交付帳戶供測試云云,惟倘若「曉林」係正當經營合法公司,其金流未涉及不法,為何「曉林」不自行或以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請帳戶使用,而要涉險將公司資金匯入網友(即被告)名下之帳戶?且從被告所提出與「曉林」之片斷不全的LINE對話中,亦未見2人有對被告因擔任公司會計而需提供帳戶供公司使用之情有任何討論(見偵字第57088號卷第55頁至第60頁),被告復自承其從未學過會計(見原審卷第36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供述稱:不知道他為何要測帳戶是否是正常,當時「曉林」說要介紹工作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170頁),故被告辯稱係為當會計故交付帳戶乙節,亦難遽信。
㈣再觀諸被告於上開與「曉林」之LINE對話中自承:其將本案帳戶交予「曉林」使用期間,曾接到國泰世華銀行來電詢問有位年齡很大的張太太匯入新臺幣(下同)94萬元之事(見偵字第57088號卷第60頁),被告於原審則供承:當時是匯款人的兒子用銀行電話打給我,說是要還錢給我媽媽,但我媽媽已經不在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復核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知:被告應係於113年5月31日接到款項匯出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來電詢問欲匯入94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見偵字第57088號卷第17頁),可見被告於斯時應知其提供之帳戶,並非作為「曉林」收受客戶貨款之用途,而是供「年紀很大的張太太」、「欲匯款還錢予被告母親」,該款項自有可能係「曉林」對外詐騙所得,然被告仍然選擇繼續容任「曉林」持續使用本案3個帳戶,未進行帳戶止付或報案,以致「曉林」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遂行如附表二編號2、4之詐欺、洗錢犯行(告訴人匯款時間均為113年6月3日),由此情亦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係基於縱本案3個帳戶遭「曉林」持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3個帳戶予「曉林」使用,故被告辯稱:沒有要幫助「曉林」犯罪等語,無法採信。
㈤被告上訴意旨另以:⒈被告曾於98年間因多發性硬化症而腦部開刀,術後有情緒不穩憂鬱之後遺症,且因手術而學業中斷,此後亦因學歷過低而就業市場不接受,僅能打零工,在統一超商當店員也是部分工時的打工人員,每天為生活忙碌賺錢不多,結婚生子後,配偶冷淡無話可訴,始會在交友網站找朋友聊天, 「曉林」因表現很關心,甚至以寶貝稱呼被告,因被告已有家庭,「曉林」見感情方式無法得逞,得知被告想要賺錢,才會說在臺有公司,從事建材生意,要被告當會計,說要教被告會計,被告始會依 「曉林」指示將帳戶均設為約定轉帳帳戶給 「曉林」使用。被告生子後,因家中鼓勵才會於2年前回到高中進修部利用夜間讀書,現也尚未畢業,被告是因為 「曉林」願意教會計才會不疑有他而去做,至於相關對話紀錄刪除是因為 「曉林」跟被告說不要讓家人甚至配偶看到,怕有糾紛,因被告上交友網站係屬私密情事,才會依 「曉林」指示刪除對話。⒉依被告的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無法判斷 「曉林」的話是詐騙,且被告實際上也未從 「曉林」處取得任何對價,堪認被告是受害者,由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仍相信 「曉林」所說的生意糾紛,被告是在113年6月10日在統一超商店長陪同下至南勢派出所報案,才確定是遭詐騙而提供帳戶、密碼,當時統一店長並覺得被告情緒、行為異常而鼓勵被告就醫,被告於113年6月27日至振興醫院就醫,可證被告在本件事發前即有身心狀況而不自覺,各項指數均達生病狀態,被告學歷智識程度不高,不知 「曉林」所言是騙局,被告未參與詐欺集團的運作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惟查:
⒈被告固曾於98年間因多發性硬化症而腦部開刀,術後有情緒不穩憂鬱之後遺症等情,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見本院審上訴卷第35頁),惟被告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為: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缺陷(智能障礙等),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即並未已完全不能辨識自己行為違法不當或難知自己行為違法不當但完全不能控制自己行為),而係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此項辨識或行為能力有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5年6月3日雙院精字第1150005858號函送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0頁)存卷可參,亦即被告未因多發性硬化症腦部開刀,術後情緒不穩憂鬱之後遺症,而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⒉被告自承為超商店員,依其生活及社會經驗,應知悉無法因為提供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使用,並為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即得習得其所謂的會計能力,且被告又稱 「曉林」係大陸地區人士,從未見過面等語(見偵字第48875卷第7頁、本院卷第170頁),參以被告於本院供述將自己的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 「曉林」使用,不知道如何控制對方使用自己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可見被告知悉依「曉林」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於113年4月中旬均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曉林」後,該等帳戶即成為 「曉林」可完全掌控之帳戶,益見被告對此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⒊被告自承其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於113年4月中旬均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曉林」之目的,係為習得會計能力,估不論提供帳戶如何習得會計能力,然被告又自承將其與 「曉林」間LINE對話紀錄均予刪除,為何會認為正常行為會引發糾紛?顯然不具有正當性。觀諸被告供述附表一編號1所示玉山帳戶於113年5月27日匯入不明款項前餘額僅5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一信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前餘額為零、附表一編號3所示台新帳戶113年5月17日匯入款項前餘額僅6元等語(見偵字第57088號卷第253頁),且「曉林」取得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均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密碼均變更,益徵被告知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交付予「曉林」後,即無法掌控上開帳戶,否則又何必使上開3帳戶餘額皆所剩無幾?
⒋被告固提出其於113年6月10日前往南勢派出所報案及113年6月27日就醫之相關資料,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4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4年8月19日門診紀錄(見本院審上訴卷第39頁至第53頁)以資佐證,惟本案被告犯行係於113年4月中旬某時許,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3個金融帳戶,均依「曉林」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將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曉林」之幫助犯行,被告縱於事後之113年6月10日前往警局報案,暨於之後前往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就醫,惟被告於行為時之113年4月間即有不確定故意而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交付予「曉林」,縱其嗣後報警及前往就醫,仍無解於其行為當時有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及上訴內容所稱,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隱匿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故本案並無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該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餘地),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提高法定刑之下限,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交予他人使用,被告客觀上已喪失對本案帳戶資金進出之控制權,且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詐欺行為人收受及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知悉向其取得上述資料之人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本案帳戶係要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故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移列同法第22條,並為部分修正)第3項第2款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係為截堵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而將刑罰前置化。是若案內事證已足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該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仍構成上述犯罪,僅屬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而不另論罪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本案犯行,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後洗錢之犯行,均觸犯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併辦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前揭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並訊問被告(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無礙其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始終否認幫助洗錢犯行,尚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4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立正德國民中學畢業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審上訴卷第35頁、第37頁)主張其有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本院將被告送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院以115年6月3日雙院精字第1150005858號函暨所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資料(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1頁)認被告行為時確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此項辨識或行為能力有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情形,因此,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四、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上訴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88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本院併予審理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部分,此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前揭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究,即有不當。㈡被告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院以115年6月3日雙院精字第1150005858號函暨所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資料(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1頁)認被告行為時確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此項辨識或行為能力有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法院漏未斟酌此部分未予減刑,即有不當。㈢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曉林」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判決應予沒收,與本院不同。是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述之瑕疵可議,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交付之帳戶數量為3個,造成如附表二所示共9位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害合計達數百萬元,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及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4頁),及被告曾於98年間因多發性硬化症而腦部開刀後,有情緒不穩憂鬱之後遺症,並未規則追蹤治療,且智能不足,有前述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可參,已婚有子女等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查被告前固無前科,此有被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皆未與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有何悔意,核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各點均不相符,自不宜宣告緩刑,一併敘明。
五、再按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復給予其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屬實體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是對於因刑法第19條第1項原因之人或有同條第2項及第20條原因之人,並非應一律施以監護,必於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始應依刑法第8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宣付監護處分,以符保安處分之目的(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院以115年6月3日雙院精字第1150005858號函暨所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資料(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1頁)認被告並無令入相關處所施以監護以接受持續治療之必要,參以被告行為後有陸續前往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門診治療,此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4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4年8月19日門診紀錄(見本院審上訴卷第41頁至第53頁)在卷足參,可徵被告於案發後有就醫接受治療之情,若再強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除對被告之生活狀態造成波瀾外,對其病情之影響是否正面亦非無疑,苟因此長期剝奪被告之人身自由,實有違比例原則,故本院斟酌上情,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尚非妥適之保安處分,爰不施以監護處分。
六、沒收部分: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均屬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匯入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如就該等已遭他人提領之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難認被告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 「曉林」使用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等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款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提供之帳戶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見偵字第57088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2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信帳戶) 見偵字第57088號卷第7頁至第9頁 3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見偵字第57088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轉帳帳戶末5碼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告訴人 陳俐嘉/ 92665 113年5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①113年5月27日9時23分 ②同日9時25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玉山帳戶 告訴人陳俐嘉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57088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7頁、第73頁至第75頁) 2 告訴人 鄭玉山/ 臨櫃匯款 113年4月3日起/ 假投資 113年6月3日12時33分(交易明細無入帳時間) 85萬6000元 一信帳戶 告訴人鄭玉山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LINE暱稱「曾咨瑋」、「李玥溪」個人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事件經過陳述(見偵字第57088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9頁至第129頁) 3 告訴人 楊明憲/ 臨櫃匯款 113年5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5月27日11時49分 30萬元 玉山帳戶 告訴人楊明憲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57088號卷第131頁至第136頁、第145頁、第153頁至第154頁) 4 告訴人 鄭展昊 (原名:鄭亦軒) /臨櫃匯款 113年3月26日起/ 假投資 113年6月3日13時11分(交易明細無入帳時間) 51萬元 一信帳戶 告訴人鄭展昊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LINE暱稱「林心怡」、「朱家泓」個人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APP頁面擷圖(見偵字第57088號卷第173頁至第178頁、第193頁至第199頁) 5 告訴人 陳寶珍/ 臨櫃匯款 113年5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5月27日9時34分 22萬3000元 玉山帳戶 告訴人陳寶珍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57088號卷第201頁至第221頁、第223頁至第229頁) 6 告訴人 郭明惠/ 臨櫃匯款 113年5月間某日起/ 假交友,借錢繳稅 113年5月27日9時30分(同日9時36分入帳) 25萬元 玉山帳戶 告訴人郭明惠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57088號卷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61頁至第171頁) 7 告訴人李恩瑜/網路轉帳 113年5月13日21時許/假投資 113年5月27日9時26分 100萬元(手續費15元) 一信帳戶 告訴人李恩瑜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見偵字第48875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5頁背面) 8 告訴人郭雅馨/臨櫃匯款 113年2月中旬起/假交友,借錢周轉 113年5月29日13時35分許 50萬元 台新帳戶 告訴人郭雅馨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48875卷第17頁、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 9 告訴人高漳耀/臨櫃匯款 113年5月19日前某時/假投資 113年5月31日11時 94萬元 台新帳戶 告訴人高漳耀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見偵字第48875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5頁背面、第27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29頁至第33頁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