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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43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張紹省劉美香羅郁婷

上訴人
即被告
蕭宥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1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蕭宥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蕭宥祐(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審上訴字第1078號卷〈下稱審上訴卷〉第23頁至第28頁、115年度上訴字第1439號卷〈下稱上訴卷〉第32頁、第82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係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本案犯行,已與告訴人吳絲淇(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分期履行調解條件,另有水電之正當工作,又有年事已高之母親需協助扶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本院依上開原判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被告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則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32號卷第7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1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1頁、上訴卷第32頁、第83頁),復無事證可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應認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為犯行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雖有相同之減刑規定,被告本應據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一己私利,即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犯行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所為犯行業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處斷刑界限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分期履行調解條件中(見上訴卷第37頁至第61頁、第89頁),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被告之調解狀況,尚有未洽。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3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使告訴人因此受有新臺幣21萬元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考量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除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事由,而可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有分期履行調解條件如前述,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告訴人之意見(見審訴卷第33頁),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上訴卷第28頁、上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又被告雖聲請調取另案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進行數位鑑識,欲證明其係受他人指使而為本案犯行,以做對其有利之量刑審酌事由(見上訴卷第34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95頁、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然依被告供述:對方叫我每天手機內容要刪除,因為資料不能外洩,所以我就依照指示刪除,裡面的資料都已經沒有了等語(見上訴卷第34頁、第82頁至第83頁),可知上開手機內已不存有被告所稱之對話紀錄。而原判決既已認定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本院復依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為量刑審酌如前述,自無再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必要。

⒋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32號判決將有期徒刑8月(共2罪)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6月(共2罪),有期徒刑4月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其中有期徒刑4月部分於114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上訴卷第5頁至第7頁),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要件未合,即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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