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培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4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黃培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審上訴字卷第57頁,本院上訴字卷第161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生效之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較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該條修正立法說明:「六、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原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若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其所為已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罪之實行而未遂,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又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所為洗錢未遂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被告固稱:臺中法院有調查出其上游為盧豐吉云云。惟依卷附被告另案所犯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62號判決內容(本院上訴字卷第59頁),被告是在114年7月11日偵查時始供稱上手是盧豐吉,至盧豐吉雖曾因向另案被害人施以詐欺而於113年11月20日為警拘提到案,然盧豐吉上開另案之所以遭警查獲,顯非因被告之自白而查獲,本案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在偵審中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並考量本案經警及時查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然仍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符合前述減刑規定,併參酌告訴人遭詐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量刑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臺中法院有調查出其上游為盧豐吉,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定刑期,已就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程度與角色分工、詐欺金額30萬元,及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況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亦表示:被告至今沒有賠償被害人損失也沒有展現具體悔意,希望駁回被告上訴等語(本院上訴字卷第95頁),本案量刑基礎並未改變。又被告所稱之上游盧豐吉之所以另案遭警查獲,並非因被告之自白而查獲,有如前述,是亦無從以盧豐吉另案被查獲乙情,於本案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從而,被告上訴猶指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