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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53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廖怡貞張宏任邱瓊瑩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誌偉
選任辯護人
尹良律師

汪令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48、6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1頁),被告邱誌偉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要件(均詳後述),整體比較後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該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未遂犯減刑原審判決事實二部分,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因告訴人A02發覺有異而報警並假意面交款項,被告經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補,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有關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既遂、未遂)犯行,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又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共犯張倚健,檢警因而查獲張倚健為詐欺集團中擔任指派收水任務及招募車手之工作(原審卷第305、443-472頁),足認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本案詐欺集團之指揮成員張倚健,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與後段要件,考量被告擔任招募車手人員造成告訴人A01受有財產損失、對告訴人A02之財產法益產生危害,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影響非輕,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其所為2次犯行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原判決事實二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原判決事實一部分)及洗錢(既遂、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招募車手工作,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所招募之車手不止一人,其行為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影響經濟秩序,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又其適用未遂犯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規定後,刑度已有減輕,本件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均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情輕法重,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經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評價後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一併敘明。

參、駁回上訴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A02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為招募車手之人,並非詐欺集團中最低層級之面交車手,且其所招募而經查獲之車手已有2人,顯見位階較為上層,如量處之刑度與最下層車手相同,顯有輕重失衡之處,又緩刑宣告固為法院之裁量範圍,但若被告事後未獲被害人諒解,恐生被害人怨懟,原審依法減刑後之量刑均為最低度刑,且宣告緩刑,無論就被告於詐欺集團之層級或犯罪實害填補而言,原審所處刑度及緩刑宣告均有可議。惟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量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招募車手工作,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惟念及其於偵查、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並將籌措之賠償金70萬以告訴人A01為受領人提存於原審法院(原審卷第413-41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角色分工、告訴人A01所受損害金額、告訴人A02於本案未受有損害,復審酌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原審考量上情,依前揭加重減輕事由,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暨考量被告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自白犯行並提存70萬元予告訴人A01,良有悔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並命被告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付保護管束,經核原審量刑與定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前揭附條件緩刑諭知亦屬妥適,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量刑瑕疵,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不當,惟原審已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復審酌被告坦認犯罪之態度、告訴人A01遭詐騙之數額、被告提存之賠償金,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參以被告於本院中與告訴人A01以300萬元和解並履行賠償(不含已提存之70萬元),復與告訴人A02以10萬元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憑,足徵被告確有積極補償告訴人等之損害,且努力彌補己過,堪認有悔悟之心,復查無有何不宜為緩刑宣告之情事。考量被告認罪並積極面對刑責,盡力填補告訴人等之損失,本院認以之作為諭知被告緩刑之判斷依據,尚稱妥適,而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亦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緩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邱瓊瑩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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