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上訴字第160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家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家齊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以上規定,於依本章(按指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準用之,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同法第101條之2復有明文。而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二、本院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家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認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准予具保新臺幣15萬元,並限制住居及裁定自民國114年7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後,停止羈押,原限制期間至115年3月13日屆滿。嗣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15年3月11日繫屬本院,又因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延長至115年4月10日屆滿。
㈡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給予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業經原審就上開販賣、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面臨入監服刑之高度風險,是被告實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而倘被告出境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是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其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