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慕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94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37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533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慕樺(下稱被告)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審上訴卷第29至32頁、第35至39頁,上訴卷第48、49頁),是本案關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此;又本案上訴後,臺灣新北、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移送併辦(案號如上),其犯罪事實均與本案有罪部分相同(告訴人陳美月部分除外,詳後述無罪理由),尚非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所指之「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犯罪事實」情形,自不影響本院併予審理。以上,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6罪),其各次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6罪,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其中第43條所定特別加重詐欺罪之犯罪規模門檻,由原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調降至100萬元,是本案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乃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然因此部分係刑之上訴,本院仍應依原判決論處之罪名及法條為審理,且縱予比較,亦係依舊法處斷(較有利於被告),其結論相同,對被告訴訟上權益不生影響,自無重新全部審理之必要。
三、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修正後,其中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較諸被告行為時舊法更加嚴苛,經比較結果,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舊法處斷。被告於偵查及歷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獲得之報酬各5,000元,業於偵查中全數繳回,另編號4至6部分則未取得報酬(見偵字第29374號卷第328至329頁、第363頁,第383至384頁,原審卷第24頁、第26頁)。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6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事由,惟僅需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即可。
四、原判決同上認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獲取錢財,僅因無穩定收入,即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使告訴人等遭詐騙蒙受財產損失,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分工角色、所生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含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迄未賠償或彌補告訴人等損失,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尚包含告訴人陳美月部分)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10月、10月、10月,又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經衡酌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態樣及罪質相同、罪責重複非難程度明顯較高等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核原判決關於減輕其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無違法或明顯失出失入之處,應予維持。至原審雖未及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新舊法比較事項,惟對於本案結論並無影響,尚無因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上訴暨蒞庭意旨謂:本案告訴人等受騙總金額高達數百萬元,被告擔任收水手,具有關鍵地位,犯罪情節非輕,又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補償損失,僅因繳納犯罪所得即獲得寬免,容有過輕之嫌,應將告訴人陳美月部分改判有罪(此部分詳下述無罪理由),再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云云;被告上訴意旨則謂:伊當時無工作又需扶養父親,不得已始犯下本案,伊對於整體犯罪之支配力相對偏低,目前有正當工作,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等,請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包含上開上訴意旨在內之一切情狀,且犯罪所生損害僅係量刑因子之一,尚非完全依其數額大小為準據,而被告擔任收水手,仍須依上游共犯指示收款,難認居主導地位,其自白犯罪並繳納犯罪所得,係依法獲寬減刑度,亦無違失或輕縱之情,其他關於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工作及家庭情況等量刑因子,則無變動。是檢察官主張應加重量刑及定刑,被告主張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至114年2月5日,以「假投資」手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美月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5日13時許赴玉山銀行後龍分行,欲臨櫃匯款91萬9,216元至上開林緯麟第一銀行帳戶,經阻詐成功而未匯款。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起訴書漏載「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各編號所示之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不知情亦未參與此部分犯罪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陳美月於113年11月底,見臉書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關於股票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其施以假投資可獲利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除曾面交款項外,再於114年2月5日13時許赴玉山銀行後龍分行,欲依指示匯款91萬9,216元至車手林緯麟(另案偵辦)名下第一銀行帳戶,經該行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成功阻止匯款等情,業據告訴人陳美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224至23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21至22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陳美月於114年2月5日既未匯款至林緯麟第一銀行帳戶,林緯麟自無從提款,觀諸卷內林緯麟與「蕭禾凱」間之LINE對話紀錄、「打工人」群組對話紀錄,亦未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林緯麟提領此筆款項之相關內容(見同上偵卷第61至67頁、第395至415頁),則被告是否曾接獲指示向林緯麟收取此筆款項,即非無疑,再衡諸現今詐欺集團犯罪層級化分工之情形,下游車手或收水等角色,雖屬共同正犯,但未必能完全瞭解或掌握整體犯罪計畫與活動,在此情況下,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此部分犯罪,亦無從僅憑其於114年2月5日之前後(同年月4、6日)均有依指示向林緯麟收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即逕行推論其亦經安排為此部分犯罪之收水者,或認其就此部分犯罪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至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雖坦承本案犯罪,然均未提及此部分犯罪情節,(見同上偵卷第325至329頁、第361至363頁,原審卷第24至26頁、第81頁),自難認其確已自白此部分犯行。
㈢綜上,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諭知,並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原審未將此部分是否成立犯罪列為爭點,亦未曉諭雙方聲請調查證據、進行攻擊防禦,或依職權調查證據,即逕予諭知無罪,實有突襲裁判之嫌;又詐欺集團犯罪,必然需要多人依縝密計畫分工實施,故參與詐欺之各成員間,對於彼此所為,均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應適用共犯連帶原則同負其責,被告縱未取得此部分詐欺贓款,仍應負共犯責任,且本案詐欺集團中僅被告擔任收水者,亦難認被告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云云。惟此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是否成立犯罪本即為審判重點,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得本於己方立場聲請調查證據或自由進行攻防,並無程序失衡或其他特殊情事需由法院介入(曉諭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則原審依法審理後諭知無罪,自難認有何突襲情事;又被告既未實行此部分犯罪,僅可能成立共謀共同正犯,惟此須有客觀、積極、確切之證據加以證明,而檢察官所指上情,僅係依詐欺集團運作模式所為之推論,仍難證明被告確係此部分犯罪之共謀共同正犯。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退併部分本案被告被訴共同詐欺告訴人陳美月部分,既經原審諭知無罪,並由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如上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0533號)關於其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陳美月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儒興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鴻、周文如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