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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80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邱滋杉何孟璁劉兆菊

上訴人
即被告
崔進華
選任辯護人
郭宜函律師

林怡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75號、113年度偵字第3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崔進華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僅被告崔進華(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3、64、6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也並無前科,針對本件的過程請審酌詐欺集團是密集長期跟被告聊天,利用被告的信任,與其他案件係為了取得報酬而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此部分犯罪情節有所不同,故量刑上應有所區別,另被告在原審時即已經跟告訴人均達成和解,在本院審理時又盡力彌補告訴人胡珊華、黃淑華遭詐欺的全部金額,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告訴人胡珊華)、1萬元(告訴人黃淑華),被告經過本次偵審程序,已經確實知錯,且被告本身有穩定的工作,與親朋好友關係密切,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胡珊華、黃淑華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及同年月29日(告訴人胡珊華)、111年10月30日(告訴人黃淑華)匯款至不詳詐欺成員指定之帳戶】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1月),本次修正後之規定最低主刑為6月,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又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關於減刑之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即被告有112年6月1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卷第33、64、75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⒈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其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即有未合。⒉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犯行,然終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且除於原審審理中分別賠償告訴人胡珊華3萬5,000元、告訴人黃淑華5,000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9至100、135至13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再行賠償告訴人胡珊華6萬5,000元、告訴人黃淑華5,000元,有告訴人胡珊華、黃淑華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85頁),就告訴人胡珊華部分已全部填補其損失【告訴人胡珊華所受損害與被告有關部分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為9萬9,945元(49,985+49,960=99,945),被告賠償共計10萬元(35,000+65,000=100,000)】、就告訴人黃淑華部分僅餘88元未填補【告訴人黃淑華所受損害與被告有關部分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為1萬88元,被告賠償共計1萬元(5,000+5,000=10,000)】,已減輕上開告訴人民事求償之訟累,此部分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亦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科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所示,針對量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於不確定故意恣意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2帳戶),予「炒幣養家」充作收取詐欺款項所用,並依「炒幣養家」之指示,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匯入本案2帳戶之詐欺款項再依指示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炒幣養家」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使位居幕後之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終於本院坦承犯行,且除於原審審理中分別賠償告訴人胡珊華3萬5,000元、告訴人黃淑華5,000元,復於本院審理中再行賠償告訴人胡珊華6萬5,000元、告訴人黃淑華5,000元,均如前述,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及現在均從事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離婚、家中有母親及1名7歲子女,家中經濟由被告負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執行之說明: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考量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條件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參照),斟酌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屬一般洗錢犯罪,行為態樣、動機及手段雷同,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2罪犯罪時間均在111年10月間,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被告復與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10萬元(告訴人胡珊華)、1萬元(告訴人黃淑華),均如前述,則為充分評價其犯行,綜此審酌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以此對應被告所為不法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價,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說明:

(一)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的功能。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因一時思慮未周,未能體察其行為之嚴重性,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胡珊華、黃淑華達成和解及調解,並已賠償其等共計10萬元(告訴人胡珊華)、1萬元(告訴人黃淑華),均經說明如前,堪認被告確有填補告訴人損失及反躬自省之意,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告訴人胡珊華、黃淑華復於本院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8385頁),堪信被告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此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心生警惕,預防再犯,併參酌被告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原因、目的、所生危害,認為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告訴人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胡珊華 崔進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崔進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黃淑華 崔進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崔進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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