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NGUYEN VAN HINH(中文名阮文馨,越南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22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NGUYEN VAN HINH被訴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留在桃園市蘆竹區租屋處,本案
帳戶提款卡第一次更改密碼後怕忘記密碼,有將提款卡密碼
寫在紙條上,並將紙條收在提款卡套子裡等語。然被告於偵
訊中卻能立刻流利答出以其生日編譯之密碼「232912」,其
中「2912」為被告生日,「23」為被告自行選用添加;再者
,六碼之阿拉伯數字並非穿插英語大小寫或符號,一般背誦
應無困難而須記錄在提款卡上。就何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
之緣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採信。再者,提款卡設置
密碼之功能,即在防止他人盜用,提款卡及密碼應分別存放
,以防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他人依密碼即可輕易盜領,甚
或帳戶遭詐欺者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訴之危險,縱使有需
要寫下密碼的緣由,亦應另行記載,並將密碼與提款卡分別
放置,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被告雖非本國籍人,
且來臺工作後復逃逸打工,對於使用提款卡風險具有一般智
識程度及在我國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
不知,竟仍輕率將密碼寫在紙條附在提款卡套子裡,實與常
情有違,難認有何將密碼留在提款卡上之必要,徒增失卡之
風險。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足認係詐欺集團教示被告
遭查獲時之說詞,難以採信。
㈡再者,被告於偵訊中自承自民國112年3、4月間因逃逸而未再
使用本案帳戶,始至113年6月才離境回越南,中間一年多逃
逸期間仍有在工作,則外籍勞工逃逸期間或因經濟困頓,出
售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以解燃眉之急,尚與常情無違。且本
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餘額僅新臺幣(
下同)82元,與一般人頭帳戶,於詐騙款項匯入前,帳戶餘
額寥寥無幾相符。又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使用,如非事先徵得
原帳戶所有人同意,倘原帳戶所有人及時至金融機構辦理止
付,詐欺集團成員勢必將無法領取所詐得之金額,甚至有可
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將該款項予以提領一空
。況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數萬元,遠高於購買、借用或以其
他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低微代價,詐欺集團自不致使用未經
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而甘冒徒勞無功之風險。是堪認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方能無所顧忌,輕易
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㈢原審以被告曾遭收容需將居所返還房東,故請友人協助處理
遺留物,以此逕而採信被告所辯無從處分或妥善保管本案帳
戶等情。然被告無法提出該友人之真實年籍或其他資料可供
查證,是被告所稱請友人協助處理居所遺留物,並無處分或
妥善保管本案帳戶等詞,並無客觀事證可佐。
㈣原審另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13年7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本案帳戶遲至
113年7月22日始有羅翊文等2人將款項匯入乙情,認被告於1
13年5月30日遭查獲,自無從預見其將遭查驗身分、收容、
遣返而有提前將其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殆盡或將金融卡售
出或寄出之可能,採信詐欺集團若於113年5月30日17時許前
即取得本案帳戶,卻未立即使用,反約於取得之2月後始使
用本案帳戶,使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處於隨時可能丟失或經掛
失而失效之風險。然正因詐欺集團成員無畏被告隨時掛失而
失效,此情反足證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係被告提供予與詐欺集
團成員,畢竟詐欺集團辛苦從事詐騙,若無已完全掌握本案
帳戶之信心,絕無將詐騙所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可能,況
更甚者常聞詐欺集團尚提供旅館或住宿以控制金融帳戶提供
者之行蹤,以擔保水房或車手可將贓款順利提領或轉帳。綜
上,被告所辯未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等節,顯係卸責之詞,
自無可採。原審採信被告所辯,難認妥適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問:上開帳戶提款卡有無設定密碼
?)有,密碼是232912,2912是我的生日,23是我自己選的
。(問:你過了一年多沒有使用上開帳戶都可以背出密碼,
為何特地將密碼寫在卡片上?)因為我怕可能會忘記」等語(
偵緝卷第36至37頁)。然觀諸現今社會生活事務繁雜,舉凡
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戶、社群帳戶、電子郵件帳戶等,均
須帳號、密碼始能登入或使用,且帳號、密碼通常要求以英
文大小寫、數字、符號等組合而成,且於一定時間強制更新
密碼,以符合資安要求,又輸入密碼有次數限制,倘輸入密
碼錯誤超過一定次數,該帳戶即遭鎖住而無法使用,是以,
被告為避免忘記密碼,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並無悖於常情
。又被告於113年5月30日為警查獲,復於113年5月31日經收
容,直至113年6月18日遭遣返出境,於收容期間均無人會客
亦無任何收受物品之紀錄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
隊桃園市專勤隊114年8月27日移署北桃勤字第1148545888號
函暨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
書、被告收容資料(原審卷第47至5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原審卷第65頁)存卷足憑,堪
認於113年6月6日21時5分至113年7月23日間持本案帳戶提款
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者,應非被告本人,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於收容期間有何收受現金或匯款之紀錄,自難認上開提
領紀錄係被告委由他人所為。是故,被告既將提款卡密碼寫
在卡片上,尚無法排除他人趁被告收容期間,未經被告同意
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
㈡再者,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原因各異,雖多屬出資購入
或租用,但亦有施用詐術詐騙取得,詐欺集團為避免所取得
之人頭帳戶因提供者反悔或查悉係遭詐騙而報警處理,致無
從取得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款項,通常於取得人頭帳戶後之極
短時間內,便持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再立刻提領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利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衡情尚
難想像於取得人頭帳戶後,先行擱置人頭帳戶長達一段時間
而不予使用,待一定期間經過後再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之可能。查,本案帳戶於112年1月10日11時8分
至112年7月10日5時29分間,確有數筆交易摘要為「薪資轉
帳」、轉出入行庫代碼及帳號均為「0000000000000000」之
交易紀錄,而於112年7月10日5時29分許,存入最後一筆「
薪資轉帳」後,餘額為7,722元,迄至113年6月6日21時5分
許,自動櫃員機提領1,005元,近一年期間內並無任何交易
紀錄(偵緝卷第73至76頁);又被告於113年5月30日起為警查
獲、收容,直至113年6月18日遭遣返出境,上開帳戶於113
年7月22日始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羅翊文、于仁心之
指定匯款帳戶,並於告訴人匯款後旋即遭提領,核與詐欺集
團使用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後,立即將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之
常情相符,足認詐欺集團係於113年7月22日或與當日密接時
間取得上開帳戶,斯時被告既已遭遣返出境,自無可能係由
被告本人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
,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
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
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
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羅歆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INH(中文名:阮文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INH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VAN HINH(中文名:阮文馨)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
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
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以如附表編號1至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
附表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羅翊文、于仁心(
下稱羅翊文等2人),致羅翊文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本案
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羅翊文等2人於警詢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羅翊文等2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
圖照片、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
理部114年7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88243號函各1份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惟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任何人,我於起訴書記載羅翊文等2人
匯款時已經出境臺灣。本案帳戶在我成為逃逸外勞後就沒有
再用,都是放在我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0巷7樓居處,於
我因逃逸被查獲時,我的本案帳戶金融卡還放在居處桌上,
沒有帶走,也無法回租屋處拿東西,當時有請朋友幫我處理
租屋處的東西,把房子歸還給房東,屋內東西的下落我也不
清楚,但是我在第一次更改密碼後怕忘記密碼,所以有將金
融卡之密碼寫在1張紙條上面,並把紙條收在金融卡的套子
裡,所以取得金融卡之人才會知道密碼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3
6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緝字
卷第73頁、第75至76頁)可佐,及本案詐欺集團有於如附表
編號1至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羅翊文等2人
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
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
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業經羅翊文等2人於警詢時供
述(見偵字卷第35至39頁)在卷,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
資料(見偵字卷第45至47頁)、通訊軟體LINE暱稱「yuan」
、「Allen皓禹」之帳號主頁、與告訴人羅翊文間之對話紀
錄擷圖照片1份(見偵字卷第55至58頁)、臺幣活存明細擷
圖照片1紙(見偵字卷第58頁)、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交
易成功擷圖照片1份(見偵字卷第69頁)、通訊軟體Messeng
er暱稱「若妡」、「Allen 皓禹」、「張時淵」之帳號及通
訊軟體LINE名稱「IC登記中心」之社群主頁、與告訴人于仁
心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見偵字卷第69至80頁)可資
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結
果各1份(見偵字卷第73頁、第75至76頁;本院訴字卷第89
頁),本案帳戶於112年1月10日11時8分至同年7月10日5時2
9分間,確有數筆交易摘要為「薪資轉帳」、轉出入行庫代
碼及帳號均為「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紀錄,而於112
年7月10日5時29分許存入最後一筆薪資資料後,本案帳戶之
餘額尚有新臺幣(下同)7,722元,隨後於112年7月10日5時
30分至113年6月6日21時4分間,本案帳戶均無任何交易紀錄
。嗣分別於113年6月6日21時5分許、113年6月9日20時7分許
、113年6月9日20時8分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有在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龜山山鶯OK便利商店提領1,005元、5,00
5元、1,005元之紀錄,隨後本案帳戶之餘額僅剩707元。而
下筆交易紀錄為113年7月20日17時34分許提領705元,此時
本案帳戶之餘額為2元,接著又在ATM代碼「70674」之地點
分別於113年7月21日0時26分許以本案帳戶存入1,085元、於
113年7月21日0時28分許提領1,005元,而告訴人羅翊文復於
113年7月22日17時39分許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堪認被告所有
之餘額於113年7月20日已幾乎經提領殆盡,且於提領一空之
翌(21)日尚有於密接之時間內為小額存款、提領之「試車
」紀錄,此主要係為確認本案帳戶是否可以正常使用,乃一
般詐欺集團之作業慣例,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確係由被告本
人交付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應可確信被告不
會隨時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變更密碼,而可放心指示被害
人將詐欺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內,應無「試車」之必要,則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是否確係由被告本人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即非無疑。
㈢又依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114年8月27日
移署北桃勤字第1148545888號書函暨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
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及基本資料、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47至52頁、
第65頁),可見被告係於113年5月30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且被告於查獲當時經保管之財物
僅有7,000元現金,復於113年5月31日經收容,於113年6月1
8日遭遣返出境,於收容期間均無人會客亦無任何收受物品
之紀錄。而被告原居留效期為111年8月18日至112年6月12日
,並經雇主於112年6月16日以書面通知被告自112年6月12日
即行方不明,嗣於113年5月30日經尋獲,有被告居留資料(
護照號碼:M0000000號)1份(見偵字卷第19頁)在卷可稽
,輔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帳戶原本是供薪資轉帳使用
,我於112年3月、同年4月前均係以本案帳戶領取薪資,自1
12年3月、同年4月至113年6月間為逃逸外勞,這段時間薪資
都是領現金等語(見偵緝字卷第3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於113年5月31日至113年6月18日收容期間均沒有會客
,除了泡麵等食物外,在我準備遭遣返前,移民署有同意讓
我收受朋友提供之衣服穿回越南,那段期間也沒有人匯款或
提供現金給我,不過我遭查獲時身上還有幾千元之現金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足見本案帳戶之薪資轉帳紀錄及
使用期間均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且被告業於113年5月30日
為警查獲、收容,堪認於113年6月6日21時5分至113年7月20
日17時34分間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告薪資收入者,應非
被告本人,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於收容期間有收受任何現金或
匯款之紀錄,難認前揭提領紀錄係被告委由他人所為,益徵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被告遭收容期間即經他人持以使
用,則被告本身是否同受有金錢之損害,即非無疑。是被告
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原係放在其居處保管,惟自其
遭收容時起,即完全喪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上處
分權,更無從知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下落等情,尚非無稽。
㈣再者,起訴書既僅記載被告係於113年7月22日前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本案詐欺集團,
然本案帳戶遲至113年7月22日始有羅翊文等2人將款項匯入
,則應可推論本案詐欺集團係於113年7月22日前數日始取得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惟被告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執行巡邏勤務查驗身分而於113年5月30日遭查獲
(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被告既非自行到案,自無從預見
其將遭查驗身分、收容、遣返而有提前將其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提領殆盡或將金融卡售出或寄出之可能,且倘詐欺集團於
113年5月30日17時許前即取得本案帳戶,卻未立即使用,反
約於取得之2月後始使用本案帳戶,使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處
於隨時可能丟失或經掛失而失效之風險,遲於113年7月22日
始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可能性較低,難認被告確
有於其經收容前即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本案詐欺
集團。
㈤另依卷存證據,被告於113年5月30日17時至113年6月18日間
因逾期居留遭查獲、收容,該段期間被告之人身自由既遭拘
束,自無於該段時間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之
可能,而卷內亦無被告於返國後有透過通訊軟體指示他人處
分或出售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證據,尚無從僅以羅翊文
等2人有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本案帳戶內,即逕認被告有於113年5月30日17時至113年7月
22日17時39分間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本案詐欺集
團。此外,被告因突經收容、遣返,自無於離開我國前即將
本案帳戶辦理銷戶之可能。況且,被告於出境我國後,亦難
再就本案帳戶辦理銷戶或掛失事宜,基於前開特殊性,尚無
從逕以被告於出境後,未有積極向朋友詢問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下落或辦理銷戶等作為,即逕予推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雖於偵訊時可陳明其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然被告於逃逸後,即無使用本案帳戶金
融卡領取薪資之必要,且確有長達11月無使用之事實,直至
被告遭收容後才另有提款紀錄,是被告辯稱其係擔心忘記密
碼才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並將紙條與金融卡一同放置在居所
桌上,未隨身攜帶,然因其遭收容需將居所返還房東,故有
請友人協助處理遺留物等情節,致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確有遭協助整理租屋處友人任意處分之可能,尚非無稽。又
此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者當知悉被告已經收容、遣返、出境
,自無需擔心本案帳戶有遭被告掛失、銷戶之風險而可恣意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既係因非法居留而遭以收容限制人
身自由,致其無從任意處分或妥善保管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
與不詳之人任意使用之故意。準此,在本案帳戶為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之期間,既無被告有實質支配本案帳戶金融卡之證
據,且被告所有之113年7月薪資亦同於其收容期間遭提領殆
盡,自難僅憑本案帳戶金融卡為被告所申辦,且羅翊文等2
人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經提領一空,即逕認被告有將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羅翊文 通訊軟體LINE暱稱「yuan」、「Allen皓禹」之帳號向羅翊文佯稱:參加搶購職缺可賺取中間差價云云。 113年7月22日 17時39分許 9萬元 2 于仁心 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美胸按摩SPA不實廣告,復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若妡」、「Allen皓禹」之帳號及通訊軟體LINE名稱「IC登記中心」之社群、暱稱「張時淵」之帳號向于仁心佯稱:參加團購可賺取中間差價云云。 113年7月22日 19時4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