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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22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黃筱晴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NGUYEN VAN HINH(中文名:阮文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VAN HINH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VAN HINH(中文名:阮文馨)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羅翊文、于仁心(下稱羅翊文等2人),致羅翊文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羅翊文等2人於警詢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羅翊文等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照片、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7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88243號函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任何人,我於起訴書記載羅翊文等2人匯款時已經出境臺灣。本案帳戶在我成為逃逸外勞後就沒有再用,都是放在我承租之桃園市蘆竹區南上路280巷7樓居處,於我因逃逸被查獲時,我的本案帳戶金融卡還放在居處桌上,沒有帶走,也無法回租屋處拿東西,當時有請朋友幫我處理租屋處的東西,把房子歸還給房東,屋內東西的下落我也不清楚,但是我在第一次更改密碼後怕忘記密碼,所以有將金融卡之密碼寫在1張紙條上面,並把紙條收在金融卡的套子裡,所以取得金融卡之人才會知道密碼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36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緝字卷第73頁、第75至76頁)可佐,及本案詐欺集團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羅翊文等2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業經羅翊文等2人於警詢時供述(見偵字卷第35至39頁)在卷,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資料(見偵字卷第45至47頁)、通訊軟體LINE暱稱「yuan」、「Allen皓禹」之帳號主頁、與告訴人羅翊文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見偵字卷第55至58頁)、臺幣活存明細擷圖照片1紙(見偵字卷第58頁)、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照片1份(見偵字卷第69頁)、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若妡」、「Allen 皓禹」、「張時淵」之帳號及通訊軟體LINE名稱「IC登記中心」之社群主頁、與告訴人于仁心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見偵字卷第69至80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結果各1份(見偵字卷第73頁、第75至76頁;本院訴字卷第89頁),本案帳戶於112年1月10日11時8分至同年7月10日5時29分間,確有數筆交易摘要為「薪資轉帳」、轉出入行庫代碼及帳號均為「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紀錄,而於112年7月10日5時29分許存入最後一筆薪資資料後,本案帳戶之餘額尚有新臺幣(下同)7,722元,隨後於112年7月10日5時30分至113年6月6日21時4分間,本案帳戶均無任何交易紀錄。嗣分別於113年6月6日21時5分許、113年6月9日20時7分許、113年6月9日20時8分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有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龜山山鶯OK便利商店提領1,005元、5,005元、1,005元之紀錄,隨後本案帳戶之餘額僅剩707元。而下筆交易紀錄為113年7月20日17時34分許提領705元,此時本案帳戶之餘額為2元,接著又在ATM代碼「70674」之地點分別於113年7月21日0時26分許以本案帳戶存入1,085元、於113年7月21日0時28分許提領1,005元,而告訴人羅翊文復於113年7月22日17時39分許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堪認被告所有之餘額於113年7月20日已幾乎經提領殆盡,且於提領一空之翌(21)日尚有於密接之時間內為小額存款、提領之「試車」紀錄,此主要係為確認本案帳戶是否可以正常使用,乃一般詐欺集團之作業慣例,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確係由被告本人交付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應可確信被告不會隨時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變更密碼,而可放心指示被害人將詐欺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內,應無「試車」之必要,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是否確係由被告本人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即非無疑。

㈢又依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114年8月27日移署北桃勤字第1148545888號書函暨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及基本資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47至52頁、第65頁),可見被告係於113年5月30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且被告於查獲當時經保管之財物僅有7,000元現金,復於113年5月31日經收容,於113年6月18日遭遣返出境,於收容期間均無人會客亦無任何收受物品之紀錄。而被告原居留效期為111年8月18日至112年6月12日,並經雇主於112年6月16日以書面通知被告自112年6月12日即行方不明,嗣於113年5月30日經尋獲,有被告居留資料(護照號碼:M0000000號)1份(見偵字卷第19頁)在卷可稽,輔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帳戶原本是供薪資轉帳使用,我於112年3月、同年4月前均係以本案帳戶領取薪資,自112年3月、同年4月至113年6月間為逃逸外勞,這段時間薪資都是領現金等語(見偵緝字卷第3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3年5月31日至113年6月18日收容期間均沒有會客,除了泡麵等食物外,在我準備遭遣返前,移民署有同意讓我收受朋友提供之衣服穿回越南,那段期間也沒有人匯款或提供現金給我,不過我遭查獲時身上還有幾千元之現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足見本案帳戶之薪資轉帳紀錄及使用期間均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且被告業於113年5月30日為警查獲、收容,堪認於113年6月6日21時5分至113年7月20日17時34分間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告薪資收入者,應非被告本人,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於收容期間有收受任何現金或匯款之紀錄,難認前揭提領紀錄係被告委由他人所為,益徵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被告遭收容期間即經他人持以使用,則被告本身是否同受有金錢之損害,即非無疑。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原係放在其居處保管,惟自其遭收容時起,即完全喪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上處分權,更無從知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下落等情,尚非無稽。

㈣再者,起訴書既僅記載被告係於113年7月22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本案詐欺集團,然本案帳戶遲至113年7月22日始有羅翊文等2人將款項匯入,則應可推論本案詐欺集團係於113年7月22日前數日始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惟被告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行巡邏勤務查驗身分而於113年5月30日遭查獲(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被告既非自行到案,自無從預見其將遭查驗身分、收容、遣返而有提前將其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殆盡或將金融卡售出或寄出之可能,且倘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30日17時許前即取得本案帳戶,卻未立即使用,反約於取得之2月後始使用本案帳戶,使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處於隨時可能丟失或經掛失而失效之風險,遲於113年7月22日始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可能性較低,難認被告確有於其經收容前即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本案詐欺集團。

㈤另依卷存證據,被告於113年5月30日17時至113年6月18日間因逾期居留遭查獲、收容,該段期間被告之人身自由既遭拘束,自無於該段時間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之可能,而卷內亦無被告於返國後有透過通訊軟體指示他人處分或出售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證據,尚無從僅以羅翊文等2人有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即逕認被告有於113年5月30日17時至113年7月22日17時39分間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此外,被告因突經收容、遣返,自無於離開我國前即將本案帳戶辦理銷戶之可能。況且,被告於出境我國後,亦難再就本案帳戶辦理銷戶或掛失事宜,基於前開特殊性,尚無從逕以被告於出境後,未有積極向朋友詢問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下落或辦理銷戶等作為,即逕予推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雖於偵訊時可陳明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然被告於逃逸後,即無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領取薪資之必要,且確有長達11月無使用之事實,直至被告遭收容後才另有提款紀錄,是被告辯稱其係擔心忘記密碼才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並將紙條與金融卡一同放置在居所桌上,未隨身攜帶,然因其遭收容需將居所返還房東,故有請友人協助處理遺留物等情節,致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確有遭協助整理租屋處友人任意處分之可能,尚非無稽。又此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者當知悉被告已經收容、遣返、出境,自無需擔心本案帳戶有遭被告掛失、銷戶之風險而可恣意交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既係因非法居留而遭以收容限制人身自由,致其無從任意處分或妥善保管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不詳之人任意使用之故意。準此,在本案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期間,既無被告有實質支配本案帳戶金融卡之證據,且被告所有之113年7月薪資亦同於其收容期間遭提領殆盡,自難僅憑本案帳戶金融卡為被告所申辦,且羅翊文等2人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經提領一空,即逕認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羅翊文 通訊軟體LINE暱稱「yuan」、「Allen皓禹」之帳號向羅翊文佯稱:參加搶購職缺可賺取中間差價云云。 113年7月22日 17時39分許 9萬元 2 于仁心 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美胸按摩SPA不實廣告,復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若妡」、「Allen皓禹」之帳號及通訊軟體LINE名稱「IC登記中心」之社群、暱稱「張時淵」之帳號向于仁心佯稱:參加團購可賺取中間差價云云。 113年7月22日 19時4分許 10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22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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