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潘虹均
- 選任辯護人
- 趙連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2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潘虹均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潘虹均(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係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度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審上訴字第1401號卷〈下稱審上訴卷〉第27頁至第31頁、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卷〈下稱上訴卷〉第68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任何前科,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使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損害,對此深感懊悔,被告現願意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黃玉懷達成調解,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被害人李玫璇、告訴人尤一香部分係因渠等未到庭而無法達成調解。又被告未因本案獲有任何不法利益,目前擔任會計助理,另有信用貸款、勞工貸款及私人借貸須清償,另經診斷患有第一型糖尿病而領取永久重大傷病卡,需定期至肝膽腸胃科、新陳代謝科、血液腫瘤科回診控制病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共3罪),予以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一己私利,即為本案各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犯行動機、手段、目的,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其所執上開事由亦非得以為犯罪之理由,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玉懷達成調解,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上訴卷第29頁至第30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尚有未洽。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均予以撤銷改判。又上開宣告刑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2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可判斷如將所有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能,卻猶交付之,使附表所示無辜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更依不詳之人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之,其所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自有不該,考量其終能坦認犯行,及與告訴人黃玉懷前述之調解狀況,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則因未到庭而未能洽談調解事宜,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告訴人黃玉懷之意見(見上訴卷第78頁),暨其健康情形(見上訴卷第57頁)、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29號卷第39頁、上訴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被告所為之犯罪類型,及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上訴卷第5頁至第6頁),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已到庭之告訴人黃玉懷達成調解,且有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如前述,經告訴人黃玉懷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上訴卷第78頁),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等節,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退併辦:被告係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於犯罪事實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於前述,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5年度偵字第75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見審上訴卷第51頁至第53頁),即因被告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而無從再予審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無論與本案是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宣告刑 1 李玫璇 (未提告)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玉懷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尤一香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