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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95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邱滋杉呂寧莉何孟璁

上訴人
即被告
徐聖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7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徐聖倫依其通常生活之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者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詐騙工具,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虛擬貨幣款項轉入該人頭帳戶並轉出或兌換為法定貨幣,達到詐欺者隱匿身份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前某日,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所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之使用權限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元;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徐聖倫知悉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各於如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付款時間,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超商付款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本案MaiCoin帳戶,再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之虛擬貨幣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上訴卷第29-31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聖倫(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本案MaiCoin帳戶,以及該MaiCoin帳戶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其所申設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伊是被利用,應該是伊之前申請網路貸款,有提供對方帳戶、身分證和個資,但伊沒有提供帳戶的帳號、密碼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MaiCoin帳戶及綁定該MaiCoin帳戶之實體金融帳戶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合庫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本案MaiCoin帳戶為Level 2用戶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有本案MaiCoin帳戶之開戶資料、被告之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8437偵卷第20頁、原審卷第67、105-107頁、上訴卷第71-73頁),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即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時間,遭他人以如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遂於如附表所示付款時間,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超商付款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本案MaiCoin帳戶後,於當日旋經他人分批轉出至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虛擬貨幣錢包等情,亦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有萊爾富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存匯憑證、對話紀錄、電腦畫面截圖、超商條碼調閱資料、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本案MaiCoin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足按(8437偵卷第11-20頁、1871偵卷第12-17、22-26頁、原審卷第109-116頁、上訴卷第75、81頁)。準此,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各於如附表所示付款時間,分次付款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本案MaiCoin帳戶,各筆虛擬貨幣款項旋即遭他人轉出幾盡,顯見該實行詐術之人得精準又確實掌握被告所有之本案MaiCoin帳戶,順利以本案MaiCoin帳戶供收取、轉出詐騙所得之用,亦徵被告確有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予該實行詐術之人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以其辦理網路貸款,帳戶、個資遭他人無端利用,其並未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或其合庫帳戶之帳號、密碼給他人等詞置辯,惟:

⒈被告從未提出任何借貸契約、借款證明、資金紀錄、擔保品、雙方對話或相關文件以實其說,更未曾指明係向何金融機構、借貸業者,甚至個人金主借款,對於其借貸之金額、利率,更是語焉不詳,所辯已屬有疑。況且,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錢以資使用,僅需提供存款之金融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而正當合法之借款人或貸款業者斷無可能要求貸款申請人同時提供其虛擬貨幣帳戶之使用權限。

㈣被告於案發期間業已成年,且自承國中畢業、案發時擔任建築工,有貸款經驗,亦曾申辦過數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等語(上訴卷第27-28、146-147頁),並有被告數次申辦MaiCoin帳戶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44-145、181-183頁),顯已具備相當社會歷練、工作經歷及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之相關智識,對於一般年滿18歲,且持有身分證或居留證之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MaiCoin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實無必要向不熟識之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虛擬貨幣帳戶之使用權限乙情,自應有所知悉;且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過水帳戶,藉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等案件層出不窮,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用,被告對此情亦難諉為不知,竟仍將其申設之本案MaiCoin帳戶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使用,對於該持用本案MaiCoin帳戶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以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舊法更為嚴格。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所為幫助洗錢之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前置不法行為,經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規定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刑,則舊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據此,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邱創隆、陳俊名等2人之財物,侵害數名被害人之法益,並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本件犯罪,衡諸犯罪情節,被告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然尚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渠等損失,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被告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並獲得報酬6,000元,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

㈡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本件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此部分犯後態度雖與原審不同,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尚無法做為加重被告刑責之因子,惟亦自無法減輕被告刑責。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何孟璁

                   書記官 許雁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⒉本案MaiCoin帳戶確實已被實行詐術之人所掌控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案MaiCoin帳戶既已綁定被告之合庫帳戶,依據現代財富公司115年5月1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50000398號函所附本公司客戶繳費儲值虛擬貨幣後轉出之流程資訊、115年6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50000489號函所附平台簡介及常見實務問答級簡報檔(上訴卷第39-57、69、89-111頁),Level 2用戶除可使用Level 1用戶所有功能(包含數位資產入金/提領、幣幣交易…等)之外,尚可使用「新臺幣入金/提領/交易」之進階功能;換言之,本案MaiCoin帳戶之使用者不僅可直接透過被告之合庫帳戶轉帳入金,進而在MaiCoin買賣平台或MAX數位資產交易所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外,甚至透過平台提供之手機簡訊或Google Authenticator身分驗證器等雙層驗證程序,即可輕易申請出金至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以供帳戶持有人提領、轉匯金錢。衡諸詐欺正犯既有意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騙、洗錢工具,為確保所詐得之款項(含虛擬貨幣)不致遭申辦該帳戶之人擅自將帳戶內款項(含虛擬貨幣)提領(出金)一空,或逕自掛失止付而凍結該帳戶,致詐欺集團無法將帳戶內款項(含虛擬貨幣)逕予轉匯或提領(出金),而使其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含虛擬貨幣)化為烏有,當無選擇使用他人被騙或遭竊之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含虛擬貨幣)匯入帳戶,而冒隨時可能遭真正帳戶所有人發覺有異,而掛失止付致無從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含虛擬貨幣)因而無法再行轉匯、提領(出金)之風險。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之他人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被騙、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含虛擬貨幣)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出金)、轉出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詐欺正犯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由此可見本件實行詐術之人所使用本案MaiCoin帳戶,絕無可能是向被告佯稱申辦貸款而騙取得來,亦非利用被告申請貸款時所提供之身分、金融帳戶等資訊而冒名申辦,應係經被告同意並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之使用權限,本件實行詐術之人始敢肆無忌憚持之做為詐欺、洗錢之分層轉匯虛擬貨幣之帳戶甚明。被告辯稱:本案是因為伊辦理網路貸款,伊的帳戶遭他人利用,伊不記得虛擬貨幣帳戶有無借給他人使用云云,洵無足採。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邱創隆 (告訴人) 邱創隆於113年4月22日0時44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邱創隆聯繫,並向邱創隆佯稱可幫忙代操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邱創隆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繳費條碼,付款右揭金額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該虛擬貨幣自動轉入被告申設之MaiCoin虛擬帳號帳戶(此虛擬帳號帳戶綁定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同)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5月2日11時45分  2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緝卷第14頁及反面、本院卷第270、271、276、28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邱創隆於警詢之證述(偵8437卷第8至9頁反面) ⒊被告MaiCoin虛擬帳號帳戶交易紀錄及開戶資料(偵8437卷第19至20頁) ⒋告訴人邱創隆之報案紀錄、萊爾富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存匯憑證、對話紀錄(偵8437卷第10至18頁) ⒌被告MaiCoin虛擬帳號帳戶提領紀錄及開戶資料(偵1871卷第16至18頁)    113年5月2日11時49分 2萬元     113年5月2日11時51分 2萬元     113年5月2日11時53分 2萬元     113年5月2日11時55分 2萬元   2 陳俊名 (告訴人) 陳俊名於113年5月2日11時17分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俊名聯繫,並向陳俊名佯稱可至「AVATRADE」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俊名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持現代財富公司繳費條碼,付款右揭金額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該虛擬貨幣自動轉入被告申設之MaiCoin虛擬帳號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5月2日11時17分 2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緝卷第14頁及反面、本院卷第270、271、276、28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名於警詢之證述(偵1871卷第7至8頁) ⒊被告MaiCoin虛擬帳號帳戶交易紀錄及開戶資料(偵8437卷第19至20頁) ⒋告訴人陳俊名之報案紀錄、自行記載之超商繳費資料、電腦畫面截圖、超商條碼調閱資料、統一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偵1871卷第9至15、22至26頁) ⒌被告MaiCoin虛擬帳號帳戶提領紀錄及開戶資料(偵1871卷第16至18頁)    113年5月2日11時19分 2萬元     113年5月2日11時22分 2萬元     113年5月2日11時25分 2萬元     113年5月2日11時27 2萬元     113年5月2日11時30分 2萬元     113年5月2日11時32分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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