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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邱滋杉劉兆菊呂寧莉

上訴人
即被告
彭鼎倫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74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彭鼎倫刑部分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彭鼎倫處附表編號1至6「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履行對林鈺珍之給付,並接受法治教育參場。

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彭鼎倫表示僅對本案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3頁、第121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量刑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貳、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於自白減刑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為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並由「必減」改為「得減」,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減刑規定。

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按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雖先曾於偵查中113年8月22日辯解係為貸款而給予他人帳戶使用,並提領給他人等語(見偵字第25647號卷第117至118頁),而該案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撤銷發回續查,而於此次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再傳訊被告即提起公訴。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就詐欺及洗錢犯行均自白,堪認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後,重新開啟偵查程序,即未再給予被告陳述之機會,參諸上揭判決,此部分應認被告仍有自白。又被告已於115年6月11日繳交犯罪所得3萬元(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被告亦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又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5年4月9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5401201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67頁)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段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末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就被告彭鼎倫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原審認不適用此減刑規定,尚有違誤。另被告已與告訴人王志強、陳盈蓁、陳慧文、林鈺珍、董家豪、周世雯達成和解(見本院審上訴卷第51至61頁、上訴卷第51至61頁),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未及斟酌此節而為量刑,亦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應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並已與告訴人6人達成和解,深知反省,請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至原審諭知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因原諭知刑部分撤銷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有正當工作,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提供自己帳戶,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6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6人匯款,被告則提領款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致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告訴人等6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與告訴人6人達成和解,告訴人6人損失金額,及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6備註欄告訴人所示之損害、被告於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附表編號「本院判決」欄1至6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6罪均係於113年6月3日所為,即於密集時間內犯之,犯罪樣態、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上有相當之重複,本於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綜合斟酌被告本件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矯正必要性,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效果等一切情狀,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多數被害人遭詐騙之全額款項,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彌補告訴人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件所示條件,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如未依期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判決 備註(幣別:新臺幣) 1 告訴人王志強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捌月。 遭詐46315元 賠償5萬元(已履行) 2 告訴人林鈺珍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拾月。 遭詐68935元 賠償48000萬元(分期履行) 3 告訴人董家豪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月。 遭詐49124元 賠償25000元(已履行) 4 告訴人周世雯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捌月。 遭詐33034元 賠償2萬元(已履行) 5 告訴人陳盈蓁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月。 遭詐49983元 賠償15000元(已履行) 6 告訴人陳慧文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捌月。 遭詐1萬元 賠償3千元(已履行) 
附件: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林鈺珍4萬8千元,自115年6月起,每季
      5日前給付6千元,至給付完畢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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