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上訴字第22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笠椲
- 選任辯護人
- 曹合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笠椲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笠椲(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審理後,以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114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被告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6月、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訊問後被告後,依卷存證據,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甫經原審判處上開罪刑,刑度非輕,衡情一般人均有趨吉避凶、躲避重刑處罰之本能及動機,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與共犯等人所述存有歧異,且共犯「A冷」、「@金」、李家羽均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嚴重危害他人自由、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狀,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115年1月8日起執行羈押,復先後裁定自同年4月8日、同年6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延長羈押期限將於115年8月7日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7月1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27號卷三第454至455頁),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各處有期徒刑4年6月、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堪認其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復考量被告所涉上開罪名,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非輕,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既經原審判處重刑,面臨入監服刑之高度風險,客觀上當可合理判斷被告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而可預期其為規避後續審理程序及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是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共犯「A冷」、「@金」、李家羽等人仍未到案,若任被告在外,實難排除其勾串共犯之可能,及欲脫免罪責而再翻異前詞,並勾串證人之可能性,是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故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㈡又本案雖於115年7月16日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亦尚未確定或執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
㈢綜上,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8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