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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293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曾淑華陳文貴李殷君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瑋琦
選任辯護人
楊元豪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9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75號、第21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瑋琦(Telegram暱稱「文琪2.0」)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7月間加入余喬廉(Telegram暱稱「Mark」)、林建翔(Telegram暱稱「Clown Joker」、「樂樂」)、梁劭暉(Telegram暱稱「酷聖石」)、賴佑杰(Telegram暱稱「石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英薩吉」、「大哥」、「杜甫」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不詳機房詐欺集團成員負責詐騙,余喬廉則負責指揮車手取款、收水並轉交上游,林建翔擔任提款車手,梁劭暉擔任第1層收水,賴佑杰擔任第2層收水,陳瑋琦則負責收受收水成員交付之詐欺贓款,再向「英薩吉」兌換成泰達幣(USTD)後,匯至余喬廉指定之電子錢包。陳瑋琦即與余喬廉、林建翔、梁劭暉、賴佑杰、「英薩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林建翔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梁劭暉,再由梁劭暉轉交賴佑杰,賴佑杰再依余喬廉之指示,扣除車手及收水之交通費與不法報酬後,於112年7月14日1時許將剩餘共新臺幣(下同)30萬9,000元之詐欺贓款送交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予陳瑋琦,並由陳瑋琦向「英薩吉」兌換為泰達幣,匯至余喬廉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上開層層轉交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陳瑋琦因從事不法虛擬貨幣交易,為規避警方查緝,於112年7月11日設立優幣郵數位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瑋琦,下稱優幣郵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並雇用不知情之吳舒源、鄭冠瑀(其等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7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花」之人為員工,創造合法之公司外觀,並指示吳舒源、鄭冠瑀向來店之人收取現金,再通知其進行虛擬貨幣之打幣作業。陳瑋琦即與「英薩吉」及本案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佯稱可於詐欺集團設立之投資平台上申辦虛擬貨幣錢包,並攜帶現金至優幣郵公司或慢慢餐食等其他私人幣商店面購買泰達幣,再將購得之泰達幣儲值入錢包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透過LINE與優幣郵公司預約交易時間,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優幣郵公司交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現金予吳舒源或鄭冠瑀,其等2人收受款項後,即以通訊軟體聯繫陳瑋琦,陳瑋琦再將事先向「英薩吉」調取相應數量之泰達幣,或向Coinworld購買之虛擬貨幣,自其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人指定之錢包中(惟實際上附表二所示之人對於錢包並無控制權,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控制),營造已完成交易之假象。鄭冠瑀、吳舒源復於每日結算收取之現金後交予陳瑋琦,陳瑋琦再將現金以不詳方式交予「英薩吉」,或以其他管道將上開款項兌換為泰達幣,存入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之錢包內。嗣後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後台系統,將附表二所示之人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轉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其他錢包,然仍於虛假虛擬貨幣投資平臺上呈現獲利豐厚的假數據,以矇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並以上開新臺幣兌換為虛擬貨幣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後於附表二所示之人欲出金時,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稱帳戶被主管機關凍結、疑似涉及洗錢犯罪,若要解除,要再支付保證云云,拒絕正常出金。

三、案經附表一、二所載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本條例以外之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瑋琦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7月14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收受賴佑杰送交之30萬9,000元,再將款項向「英薩吉」兌換為泰達幣後,匯至暱稱「Mark」(即余喬廉)指定之電子錢包,而為洗錢犯行;且有於112年7月12日設立優幣郵公司,雇用吳舒源、鄭冠瑀、「小花」等人為店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取現金,並向「英薩吉」調取相應數量之泰達幣,或自Coinworld購買泰達幣,匯入其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後,再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人指定之錢包中,以及向吳舒源、鄭冠瑀收取結算後之現金,再以不詳方式將上開款項兌換為泰達幣或交付予「英薩吉」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以及事實欄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事實欄一)我知道余喬廉他們是在從事灰色產業,這些錢可能是犯罪所得,我承認洗錢,但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也沒有參與向附表一所載被害人詐欺取財的過程;(事實欄二)優幣郵公司是幣商,業務是買賣泰達幣,我不知道附表二所載各該被害人是遭人詐騙,才來跟我買虛擬貨幣,沒有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云云;辯護人則辯以:就事實欄一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或間接參與此部分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應僅成立一般洗錢,而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就事實欄二部分,各該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之途徑並非均是優幣郵公司,且不論由交易過程之錄影畫面,或是依被害人之證述,都可見交易過程優幣郵公司人員十分謹慎,均會準備免責聲明並當場宣讀、要求客戶填寫相關表單並說明資金來源,交易完成後也會請客戶截圖證明錢包已收到虛擬貨幣,並回傳訊息至優幣郵公司帳號,並無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本案如附表一所載之各該被害人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施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載時間,依指示將各該編號所載款項匯至各該編號所載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林建翔予以提領並轉交與梁劭暉,復由梁劭暉交與賴佑杰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桂珍、陳冠蓉、羅嘉慧、廖浩佑、湯帛叡、洪奕恩、柯秉希、翁嘉宏、吳珮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翔、梁劭暉、賴佑杰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113偵8575卷㈠第79至80、81、82至83、84、85至86、87至88、89、90至91、92頁、113偵21829卷㈠第352至358、363至368、375至390頁),並有如附表一「匯入人頭帳戶」欄所載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林建翔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截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賴佑杰扣案手內之相片(含近期刪除)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人截圖暨群組對話截圖照片附卷足佐(見113偵21829卷㈡第320、321至324、326、328頁、卷㈢第93至108、109反面至135頁、卷㈣第19至23、48至76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而被告確有於112年7月14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收受賴佑杰送交之30萬9,000元,再將款項向「英薩吉」兌換為泰達幣後,匯至暱稱「Mark」(即余喬廉)指定之電子錢包,而為洗錢行為一節,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15上訴2293卷第67、18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佑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見113偵21829卷㈠第385至387、391至392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113偵21829卷㈢第136至140頁),上揭事實,亦堪認定。基此,足認被告所收受賴佑杰之上開款項,確係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而交付之款項,被告復將賴佑杰交付之款項向「英薩吉」兌換為泰達幣,匯至余喬廉指定之電子錢包行為,該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甚明。

⒊被告雖否認有何參與附表一各該編之詐欺犯行,惟查:

⑴、證人賴佑杰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我跟林建翔、梁劭暉受「Mark」、「大哥」、「杜甫」指揮共同詐騙,林建翔擔任車手,梁劭暉擔任第1層收水,我擔任第2層收水收取現金後,轉交上游,我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內之「回309」群組是由「Mark」創立,方便聯繫我回水詐欺贓款給「文琪2.0」,「文琪2.0」是我當時到當鋪店回水的聯絡人,我當時是交30萬9,000元給「文琪2.0」,這筆錢是112年7月13日至14日與林建翔、梁劭暉共同詐騙,扣除我們交通費與薪水後之結款,我們當時是抵達住宅旁邊的當鋪,該處實際住址我不清楚,因為上手不敢直接報地址給我,所以要我先到附近跟「文琪2.0」通知後,當鋪的人會開門帶我進去,我不清楚場所負責人是誰,但「文琪2.0」會指揮現場其他年輕人開門跟做事,我都會在櫃子旁邊把錢交給「文琪2.0」,他會直接在櫃台旁用點鈔機點鈔,現場很多像是幫派的年輕人,裡面不太像是租賃或是借貸的公司,都會有人駐守在內,且很多監視器監控外圍狀況,我有聽其他詐欺集團的成員跟我提到,他們也是到該處繳交詐欺贓款,交款過程都是把錢放在小袋子內,小袋子收走後離開等語(見113偵21829卷㈠第384至387頁),已明確證述其交款與被告之過程及現場情形。

⑵、又依卷附賴佑杰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顯示,「Mark」於112年7月14日創立「回309」群組時,成員僅有暱稱為「文琪2.0」之被告、「Mark」和賴佑杰3人,「Mark」於該群組中直接向被告表示「等等他要送309」,被告即答稱「好」,賴佑杰則稱「我等下出發跟你說」、「地址我知道」,嗣後又稱「到了」、「交」,被告則回以「收309」,「Mark」稱「好」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113偵21829卷㈣第26頁正反面),足見被告對於「Mark」指示賴佑杰送交30萬9,000元一事,完全未多作詢問即直接應允,顯見雙方有十足默契。衡諸常情,詐欺集團所從事者為高風險之犯罪行為,且經常層層分工,組織嚴密,所求無非規避檢警查緝,集團下游車手成員亦常不知悉上游指揮者之真實身分,而詐欺贓款為詐欺集團最重視之犯罪所得,車手取得款項後,透過層層轉交,最後流入詐欺集團高層成員之控制中,於此過程中殊無可能任由非集團內部成員之人輕易接觸,故被告既係處於向第2層收水賴佑杰收取贓款,再兌換成虛擬貨幣匯至「Mark」指定之電子錢包之重要地位,又自承與「Mark」為舊識,知悉「Mark」之本名叫余喬廉,且知道余喬廉在做不法產業,很可能是詐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0、108至109頁,本院115上訴2293卷第67頁),其對於該筆款項為「Mark」所指揮之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一事,主觀上應有所知悉。而被告所負責之行為,係將詐欺所得兌換為虛擬貨幣,並使之去向得以隱蔽,以規避警方追查,此為詐欺集團犯罪得以遂行並取得實質犯罪所得之重要一環,故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此部分分工之意,即難謂與其他共犯之間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被告辯謂:並無參與詐欺分工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

⒋被告雖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然查:

⑴、本案「Mark」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其成員為完成詐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施行詐術之機房成員,有負責指揮車手取款者(如「Mark」),有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如林建翔),有負責收水者(如梁劭暉、賴佑杰),當然更有負責收取詐欺贓款進行下一步之洗錢隱匿詐欺所得者(如被告、「英薩吉」)。該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被告知悉上情而參與其中,並擔任其中不可或缺之環節,自屬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⑵、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透過鄭維揚成立奕禾公司,並指示游智翔成立奕勝公司,創造合法之公司外觀,再由被告統籌指揮「水房成員」,利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0號3樓等據點,作為收受車手、收水成員層層交付之詐欺贓款「水房」,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這兩間公司跟我無關,我常去奕禾公司找鄭維揚聊天,因為我們是以前在酒店業的朋友,奕勝公司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的地址我從來沒有去過,「Mark」有派車手送錢到奕禾公司地址跟我買虛擬貨幣,但我沒有組織水房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0、108頁)。而奕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設立時間為110年7月1日,奕勝機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設立時間為110年3月16日,有此2間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113偵8575卷㈡第80、81頁),故上開公司設立時間均明顯早於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112年7月間),故上開公司之創立與被告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是否有直接關連,實有可疑。再者,證人鄭維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陳瑋琦認識10幾年了,之前在酒店擔任幹部時認識的,奕禾公司做進口水果和臺灣農產品,大部分是網路銷售還有賣給親友,陳瑋琦曾經在奕禾公司做過一陣子文書工作,但112年7月間他已經沒有做了,陳瑋琦還是會來我公司泡茶聊天、打電動,我不清楚陳瑋琦有沒有在奕禾公司地址收取現金,我曾經把辦公室前面分租給游智翔的奕勝公司,後來奕勝公司搬到新北市○○區○○○路00號3樓,該公司是做借貸、放款或租賃代辦,我不清楚陳瑋琦有沒有去過奕勝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39至456頁),其證述與被告之說詞大致相符。又依卷內事證,亦無被告有透過鄭維揚成立奕禾公司,並指示游智翔成立奕勝公司,將上開地點作為「詐欺水房」,並統籌指揮水房成員之積極證據;且檢察官於偵查後,亦認為鄭維揚、游智翔之詐欺犯嫌不足,而對其等所涉詐欺、洗錢犯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575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98之3至98之36頁),故尚難認被告有何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犯行,其應僅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112年7月12日設立優幣郵公司,雇用吳舒源、鄭冠瑀、「小花」等人為店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取現金,並向「英薩吉」調取相應數量之泰達幣,或自Coinworld購買泰達幣,匯入其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後,再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人指定之錢包中,以及向吳舒源、鄭冠瑀收取結算後之現金,再以不詳方式將上開款項兌換為泰達幣或交付予「英薩吉」等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15上訴2293卷第67至68、180、182頁),核與證人吳舒源、鄭冠瑀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偵8575卷㈠第65至69頁、卷㈡第187至194、195至197頁、卷㈢第123至129、137至14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附表二所載之被害人係因遭詐欺集團分別施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載之詐術,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之間,至優幣郵公司以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現金購買泰達幣,由吳舒源、鄭冠瑀收取現金後,通知被告將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至其等指定、實質上由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內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周秀玲、侯佩君、王玉美、朱台英、紀鑫華於警詢指證(見113偵8575卷㈠第139、142、143至145、146至147、147反面至151頁);證人即告訴人呂宇華、蘇继光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113偵8575卷㈠第152至153、154至156、161至163、159至160頁、112他9708卷第38至40、33至35頁),並有優幣郵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告訴人朱台英與暱稱「鍾道雄」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附卷足佐(見112他9708卷第43至45、56頁)。足認被告經營之優幣郵公司向附表二所載各該被害人所收取之現金確為各該被害人遭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無訛。

⒊被告行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自112年7月間起,設立優幣郵公司經營泰達幣之交易,及其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取之現金,會再用以購買泰達幣或轉交「英薩吉」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是優幣郵公司向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收取之現金既為詐欺犯罪所得,嗣後被告再持以兌換為泰達幣,或再轉交他人,均足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自屬洗錢行為甚明。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優幣郵公司是從事泰達幣交易之幣商,僅係單純幣商,透過網路平台刊登廣告,客戶自行看到廣告即會加入官方LINE帳號,於約定時間前來向優幣郵公司購買泰達幣,吳舒源、鄭冠瑀當場收取現金後,再向上游幣商買幣轉給客戶,從中賺取價差和手續費;客戶向被告購買泰達幣時,會與客戶進行KYC(Know Your Customer,即「認識你的客戶」)認證程序,提醒客戶小心詐騙,不認識附表二所示之人,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一事無關云云。惟詐欺集團於詐欺取財之環節中搭配虛擬貨幣買賣隱匿金流,為近來新穎犯案手法之一,此種情形下,負責以幣商角色向被害人收取買賣虛擬貨幣款項者,實質上取代易遭查緝之車手或收水,並成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解方。而詐欺集團為達上開目的及規避查緝,對於擔任幣商之成員,勢必會製造其係單純幣商之假象,進行形式上之KYC程序,或要求被害人簽署免責聲明、風險評估文件,甚至另行招募大量可配合獨立作業之幣商,亦非難以想見。是以,檢警於查緝此類犯罪時,本難期待於個案中均能查得幣商與詐欺集團配合之直接證據。惟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經查:

①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周秀玲、王玉美、朱台英、紀鑫華、呂宇華、蘇継光等人皆是於加入詐欺集團成員創設之通訊軟體群組後,經當時接洽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假投資群組中之成員)要求至投資平台上註冊帳號,並申請電子錢包,再指定或推薦其等至優幣郵公司以現金購買泰達幣,並儲值入電子錢包,以利後續投資操作等情,經證人蘇継光、朱台英於原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㈡第62至85、85至100頁);證人周秀玲、王玉美、紀鑫華、呂宇華於警詢時證述(見113偵8575卷㈠第139、143至145頁、147反面至151頁、152至153頁),並有告訴人朱台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112他9708卷第5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詐欺集團耗費心力詐欺本案被害人,最終目的即為成功取財,若隨機指定交易幣商,萬一被害人款項遭非配合之幣商騙取,或遇幣商債務不履行,甚至遇到正當幣商發覺交易情況有異,提醒被害人報警,均可能使詐欺集團之詐騙犯罪無法既遂,故衡情詐欺集團成員應會與具有犯意聯絡之不法私人幣商合作,並引導、指示被害人與和其有共犯關係之人交易,便於取信被害人,並確保詐欺贓款之順利取得、轉交,此為事理之明。故被告經營之優幣郵公司既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推薦交易之幣商,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是否可能毫無關連,即甚有可疑。

②又告訴人紀鑫華、呂宇華、蘇継光雖有至優幣郵公司表示欲購買泰達幣,然實則其等並無虛擬貨幣投資之經驗或相關知識,對於一般人購買泰達幣之管道與流程完全不瞭解,甚至對於如何操作自己手機內之軟體使用電子錢包亦甚為生疏,需仰賴優幣郵公司員工現場按步驟教學才知如何操作等情,亦其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見112他9708卷第38至40、33至35頁、113偵8575卷㈠第147反面至151頁,原審卷㈠第61至100頁),而告訴人蘇継光於案發時更已達高齡91歲,一般人與其面對面時目視即知其極為年長,有其到庭作證時之照片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35、137頁),附表二所示其餘被害人之年齡則介於55歲至76歲之間,亦均屬中老年人,有其等警詢筆錄受詢問者欄之資料可參,並非一般社會上慣常進行虛擬貨幣投資或交易之青年族群,且其等交易之金額為數十萬至上百萬之高額款項,若被告經營之優幣郵公司確實為正當幣商,被告應會要求員工在面對此種交易對象時提高警覺,進行實質審查、詢問,而可輕易發覺附表二所示之人均係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欲交付高額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之被害人,即可進行勸阻或報警。然實際上吳舒源、鄭冠瑀僅於形式上要求附表二所示之人簽署免責聲明等相關文件後,即與其等交易並收受高額現金;且證人蘇継光、朱台英於發現詐騙投資平台無法正常出金(將泰達幣兌換回新臺幣)之後,有至優幣郵公司詢問,卻未獲協助,現場人員及被告僅表示無法處理,被告甚至向告訴人朱台英稱「帳戶內的錢被凍結,需要去問平台」云云,有告訴人蘇継光、朱台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83、97、99頁),足見被告辯稱優幣郵公司在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前,會對於優幣郵公司交易客戶進行之KYC、風險評估、客戶調查等程序,並無實質審查功能,均僅為掩人耳目之表面行為,目的係在將來因涉及詐欺案件遭檢警偵辦時,得以提供相關文件佐證其已盡調查義務,而規避相關刑責。且被告明知其交易客戶已因為無法正常出金,向其詢問求助,仍以「帳戶遭凍結」等虛假託詞加以回應,顯係與投資詐欺集團使用之詐欺手法相互搭配,繼續欺瞞被害人。另被告對於優幣郵公司如何進行客戶調查與風險評估一事,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優幣郵公司對客戶的身分查核方式是請客人填寫google表單,我會請法務查核,法務是我朋友「哲哲」的朋友,我不知道「哲哲」和法務的真實姓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9頁),又於警詢時陳稱:我不知道法務是哪間律師事務所的,我跟都他用Telegram聯繫,我一個月固定給法務1,000顆泰達幣作為審核費,我沒有見過法務本人等語(見113偵8575卷㈠第210至211頁),然被告若係合法經營之幣商,當無可能草率委託不知名稱之法務人員或事務所進行客戶身分查核,甚至以虛擬貨幣支付法務費用,上開各節均顯然異於常情,且其於偵、審程序中均無法提出確實有委託正常法務人員或事務所進行客戶查核之相關資料,堪認被告係與詐欺集團配合之幣商,主觀上對於附表二所示之人均係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前來交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一節,應有所知悉。

③被告自承於112年7月間開始經營優幣郵公司,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依上開證據,可見被告在112年9月至11月間不到短短2個月內之經營時間,涉及詐騙之被害人至少已有7位,被害金額合計高達2,600餘萬元,金額極高;然被告供稱優幣郵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資本額僅為150萬元,且此資本來自於其之前工作存的錢,以及其罹患癌症之醫療險理賠剩餘款項,可見被告自身資本不豐;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們都是客戶確定有來的時候,才會去拉幣等語(見113偵8575卷㈢第6頁),則其如何能在欠缺足夠資本之情形下,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進行即時、鉅額之泰達幣買賣交易?此情顯不合常理。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本來是透過陽信銀行公司戶去交易所買泰達幣,後來陽信銀行政策規定不讓虛擬貨幣業者開戶,我就用自己的凱基銀行帳戶拉幣,後來凱基銀行認為我用現金大量購買虛擬貨幣的行為有問題,要問我現金來源,我告知銀行是客人用現金跟我買幣,但銀行不接受,所以我後來才跟私人幣商Telegram暱稱「英薩吉」的人買幣,再把現金給他,我不知道他的本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0頁),然衡諸常情,正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一般係透過匯款之方式進行買賣,以確保金流透明可供追查,減少交易糾紛,然被告卻係以「先調幣,後交付現金」之方式取得交易所需泰達幣,且其虛擬貨幣來源為一不知真實姓名、僅知通訊軟體暱稱之私人幣商,此私人幣商與被告又無任何信任關係,卻甘冒風險,先提供價值高達數百萬元之泰達幣予被告,事後再收受被告交付之現金,此交易模式明顯不合常理。被告自稱對於「賣幣」甚為謹慎,要求員工吳舒源、鄭冠瑀必須對客人進行KYC及風險評估,卻對於「買幣」一事如此草率,益徵其交易模式有所異常。

④再者,由本案附表二所示之人受詐欺購買泰達幣後之虛擬貨幣流向以觀,其等所得泰達幣來源均為被告控制之「TKQxnGkvUE3PyGoFAuFsST76kHcm3h588u」(下稱TKQ錢包)、「TQagG71d8ZwUscaCbQk4r4EeRPDe2KxnDm 」 (下稱TQa錢包)、「TTlkDix5hLYNLlL3ZmxqnMG6MWMZr3Jdqb」(下稱TT1錢包), 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幣商錢包(包含「安心幣商」、「天上鑫」、「慢慢餐食」等),此有透過Bitquery網站製作之泰達幣流向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29頁),足見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之來源均非一般交易所,而集中於特定錢包,其等顯非出於充分認知之自由意志下各自選擇買幣對象,而均係因陷於錯誤,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和詐欺集團間具有犯意聯絡之特定不法私人幣商進行交易。又被告所得支配之TKQ、TQa、TT1三錢包,泰達幣之來源則為「英薩吉」之「TVp8efdL7hjzLGFPrF9jJqZ5y4UvG5PZJe」(下稱TVp錢包)、慢慢餐食「阿福錢包」之「TGKH36nh9xsiXVZdMnrBCuR3EuW9jK6ciV」(下稱TGK錢包) 、Coinworld名下之錢包(下稱TYu錢包、TEs錢包);而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以現金購買泰達幣後,匯入其等名下錢包內之泰達幣旋即未經其等同意,遭詐欺集團成員控制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嗣後遭集中轉至「TQCBquacoGPbNrb2NfhYUU6Uvuwf1JnsDX」(下稱TQC錢包)、「TRhaGLn9Woj847zHbBHKMM2EYPK7b4kGTv」(下稱TRh錢包),此2錢包內之泰達幣再經層層轉匯,部分泰達幣流回到「英薩吉」控制之TVp錢包與「天上鑫」、「安心幣商」等錢包內,而TVp錢包與「天上鑫」、「安心幣商」等錢包之間亦互有交易,而形成反常之交易迴圈。再以告訴人蘇継光之虛擬貨幣交易路徑觀之,於112年10月2日3時31分「英薩吉」控制之TVp錢包先將3065顆泰達幣匯至被告控制之TKQ錢包,被告再於同日3時55分將3065顆泰達幣匯至告訴人蘇継光之TPy38vZvTx7ppTVBvGzihu9Fxt7mbfe76K錢包(下稱TPy錢包),隨後泰達幣於同日11時15分遭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至其他錢包,並經層層轉匯後,於112年10月4日13時41分再匯回「英薩吉」控制之TVp錢包,而有明顯之封閉交易情形。此外,被告於將泰達幣轉入附表二所示之人之錢包時,均會同時轉入TRX(波場鏈上交易泰達幣所需之手續費),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39450號補充理由書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內所附相關資料可佐(見原審卷㈠第569至652頁)。然衡諸常情,被告若為單純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其交易泰達幣之對象應無可能與詐欺集團控制之錢包有密切關連,而形成上開反常交易迴圈(即被害人原應取得之泰達幣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後,經過層轉,又回到「英薩吉」之錢包或陳瑋琦控制之錢包),更無需要額外贈送附表二所示之人TRX,而便利附表二所示之人錢包內之泰達幣可隨時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由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錢包。

⑤綜上可知,被告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交易型態與一般幣商之交易型態迥異,且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關連錢包有密切交易;被告供陳:優幣郵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均由我自行進行等語(見113偵8575卷㈢第282頁),則優幣郵公司顯非正當之幣商甚明,由此堪認被告與「英薩吉」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共犯,由詐欺集團成員先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後,向優幣郵公司預約交易,再由被告通知「英薩吉」,「英薩吉」即以詐欺集團成員實質控制之錢包將相應之泰達幣匯至優幣郵公司負責人被告之錢包,再由被告匯予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並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以完成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嗣後再由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予「英薩吉」,或透過交易平台購買泰達幣,以充實詐欺集團掌控之虛擬貨幣水庫,而使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得以取得高額現金之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應可認定。

⑥證人吳舒源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優幣郵公司擔任法遵人員,會對客戶進行KYC程序、風險評估等,並稱經評估風險過高之客戶會拒絕交易,客戶年齡過高、不瞭解虛擬貨幣都是高風險客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86至508頁);證人鄭冠瑀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客人有不會操作的東西,會提醒客人可能遭到詐騙,被告有說要請客人去警察局報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63至464頁)。然查,事實上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明顯有不符合風險評估標準之情況,卻仍可以進行交易,且其等於發現詐欺投資網站無法順利出金後,詢問優幣郵公司並未得到合理之協助,業經說明如前,足證證人吳書源、鄭冠瑀之上開對被告有利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且證人吳舒源又稱:優幣郵公司有跟一間公司亞太易安特做洗錢法遵聲明,我不知道誰去簽約的,我進公司時就有了,我沒有跟這間公司聯絡過,我們還有在另外請一位律師,他會幫忙查集保系統,但是哪一位律師我忘記了,都是線上聯繫等語(見原審卷㈠503至506頁),其身為優幣郵公司之唯一法遵人員,卻無法具體說明業務聯繫之相關對象,已難認合理;證人鄭冠瑀又稱:我是高職觀光科畢業,之前做過土方、工地,也會在家裡幫忙做貨運,還有幫爸爸做碗粿,我是在撞球間聽到朋友在說陳瑋琦在做虛擬貨幣,我就想說做做看,我不知道「KYC」的全稱是什麼,就是核對身分,會請客人填寫身分證上的資料,讓法務審核,但我不知道法務是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57至485頁),顯見鄭冠瑀對虛擬貨幣交易之方式、邏輯並不瞭解,亦不具備相關知識或學經歷,其等2人所述現場風險評估控管方式,顯僅係依照被告之指示操作流程進行過水,而無實際上之功能,故自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⑦又辯護人固辯以: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管道非僅優幣郵公司,故不得認為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云云(見本院115上訴2293卷第186至187頁)。然查,組織嚴密之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犯罪所得盡快透過分層轉匯或轉交規避查緝,本會追求多元化之洗錢管道,故無論是私人面交車手、收水集團、不法幣商,均為詐欺集團之可能共犯。依本案告訴人周秀玲、侯佩君、朱台英、紀鑫華、蘇継光等人於警詢時所述,其等受投資詐欺之過程中,詐欺集團成員不只提供一種將現金兌換成虛擬貨幣之方式,而係提供多種方式,任由告訴人搭配、選擇,然無論以何種方式為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會確保得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故縱令證人侯佩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LINE投資群組中收到「同學」的私訊,推薦可以到慢慢餐食購買虛擬貨幣,我至慢慢餐食交易幾次後,在路上看到U&幣(即優幣郵)的廣告看板,因U&幣距離慢慢餐食僅有50、60公尺遠,就過去詢問手續費,發現U&幣手續費較低,之後再以電話聯繫預約交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81至588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之唯一虛擬貨幣交易店面,亦不得以此認為被告對於收受告訴人侯佩君之交易款項涉及詐欺、洗錢犯行無主觀上之認知。

⒋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指揮吳舒源、鄭冠瑀共同策劃、開設經營優幣郵公司,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屬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等語,然查:

⑴、證人吳舒源、鄭冠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知悉優幣郵公司進行之虛擬貨幣交易涉及詐欺犯罪,其等僅係領薪水之員工,打幣是由被告處理,交易價格和是否贈送TRX也是被告決定,優幣郵公司轉幣給客戶之虛擬貨幣錢包不是其等掌控,其等不知道被告之虛擬貨幣來源,被告有時候會叫其等拿現金去Coinworld尹天下公司買幣,並由尹天下公司將虛擬貨幣打至被告提供之錢包內等語(見113偵8575卷㈢第123至129、137至142頁,原審卷㈠第457至485、486至508頁),而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為優幣郵公司之負責人,實質管理優幣郵公司之經營,其雇用吳舒源、鄭冠瑀為員工從事泰達幣交易,打幣至客戶之虛擬貨幣錢包一事是由其負責,其有要求員工不要操作客人手機,交易過程中也會要求全程錄音、錄影,吳舒源、鄭冠瑀並無權控制優幣郵公司所屬錢包等語(見113偵8575卷㈠第212頁,原審卷㈠第52頁,本院115上訴2293卷第67至68頁),由上開證人證述與被告供述可知,被告對於優幣郵公司之經營方式、泰達幣之交易價格具有決定權,更為本案案發期間實質控制優幣郵公司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人,其係自行將泰達幣轉至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故證人吳舒源、鄭冠瑀能否透過上述交易異常情況而認知到附表二所示之人實為詐欺集團之被害人,或自認係應徵工作而依照被告之指示進行例行工作事項,尚有可疑,已難逕認吳舒源、鄭冠瑀於該期間知情,並有參與犯罪組織而與被告共犯本案詐欺犯行。

⑵、況觀諸證人吳舒源、鄭冠瑀扣案手機及優幣郵公司內扣案物之調查結果,亦未查得證人吳舒源、鄭冠瑀與被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相關證據,

等所涉詐欺、洗錢犯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575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98之3至98之36頁),故尚難認被告有構成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⒌綜上,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成立優幣郵公司,係以公司外觀掩飾非法詐欺、洗錢犯行,其實際上係配合詐欺集團之幣商,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被告就詐欺集團所為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同負罪責。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詐危條例),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詐危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本件即不得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加重詐欺犯行,故皆無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法

⒈修正前洗錢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故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向詐欺集團之共犯成員收取詐欺贓款,再兌換為虛擬貨幣後,匯至上游成員「Mark」指定之帳戶,或如事實欄二所示,開設優幣郵公司透過泰達幣之假性交易迴圈,收取告訴人受詐欺之贓款後,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或兌換為虛擬貨幣,以及被告麥皓淦擔任提款車手,領得款項後轉交收水成員等行為,均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皆未達1億元,以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理中自白此部分洗錢犯行,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上開自白減刑之適用。至於事實欄二部分,因被告自始否認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法規定,均不合減刑之要件。

⒋故分別套用修正前、後洗錢法規定,被告各次洗錢犯行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法相關規定,顯然對被告較有利。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

㈠、罪名

⒈按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就事實欄一部分,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收水成員是由「Mark」加以操縱指揮,相互合作,被告則係擔任收水之上游成員,被告參與該詐欺組織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受騙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內後,再由林建翔提領,並層層轉交,最後再將詐欺所得款項向「英薩吉」兌換為虛擬貨幣匯予「Mark」;而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開設優幣郵公司,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配合,於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欲繳交投資款購買泰達幣時,提供實體店面營造交易之假象,並向「英薩吉」調取泰達幣匯予告訴人指定、由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錢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泰達幣轉出,足徵被告於事實欄一、二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所重疊(均係向「英薩吉」兌換虛擬貨幣),依罪疑唯輕原則,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先後參與二個不同之詐欺集團,應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違法行為繼續存在,屬單純一罪。

⒊是核被告所為:

⑴、附表一編號1(即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附表一編號2至9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犯罪組織罪嫌,然依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行為,應認被告僅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固有誤會,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前開罪名(見原審卷㈢第12頁),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⒌又起訴書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查,依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之受詐騙過程,係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對其等施詐,要求下載投資軟體後,再指示其等可至優幣郵公司交付投資款項購買泰達幣,並由附表二所示之人自行前往交易,是依其等證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電信詐欺機房端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如何對被害人施行詐術有明確之認識,自難遽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尚難憑採,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與間接正犯部分: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與余喬廉、林建翔、梁劭暉、賴佑杰、「英薩吉」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機房成員間;就事實欄二部分,與「英薩吉」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機房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舒源、鄭冠瑀以遂行事實欄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以及附表二編號2、3、4、5、6所示犯行,雖告訴人吳珮菁、侯佩君、王玉美、朱台英、紀鑫華、呂宇華均於陷於錯誤後多次匯款或面交款項,然因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分別均係以一行為構成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故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詐欺不同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被告正值青壯年,擁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擔任收水之上游成員,且尚有成立優幣郵公司,以公司外觀掩飾非法詐欺、洗錢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而本案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耗費司法資源仍無從追蹤最後去向,被告所為實值非難,且考量被告直接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接洽,參與犯罪組織集團之分工階層甚高,更有進一步設立公司以大量洗錢之法益侵害惡性,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情況嚴重;被告僅坦承事實欄一部分之洗錢犯行,且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學歷、家庭生活狀況、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㈡第27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尚有其他刑事案件於法院審理中,將來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而未予定應執行刑;再就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11手機1支、虛擬貨幣風險評分表(含空白契約)1份、USTD買賣契約1本,分別為供被告經營優幣郵公司所持用以買賣虛擬貨幣或聯絡公司員工之物、虛擬貨幣交易所用之物,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13偵8575卷㈠第207至208頁),故均為被告供本案事實欄二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認定被告為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獲有匯差(約0.3上下)以及手續費(0.6%至0.8%)之報酬,此部分即為其從事事實欄二所載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並就手續費部分,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估算之(即詐欺金額之千分之6),其各次犯罪所得應如附表三編號10至16所載之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復於判決理由欄敘明被告其餘扣案物品,無事證證明與其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參與事實欄一之洗錢財物即詐欺所得財物共為34萬8,936元,及事實欄二之洗錢財物即詐欺所得財物共為2,936萬5,000元,業轉交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有終局處分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立法意旨,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其認事用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除僅坦認事實欄一之洗錢犯行外,猶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其所辯各節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洵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因而認為吳舒源、鄭冠瑀之詐欺犯嫌不足,而對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

                   書記官 陳胤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照片 編號 1 張桂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17時8分許,聯繫被害人張桂珍,佯稱係其女兒公司的廚師,稱因需繳費,故向其借貸,致張桂珍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2日 17時30分 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2日 17時58分3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 3萬元 林建翔 Y-1 2 陳冠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前某日,在網路上投放虛偽之貸款廣告,致被害人陳冠蓉於112年7月12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LINE暱稱「李宗達專員」之人佯稱可提供貸款,陳冠蓉因而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 16時33分 2萬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3日 16時43分35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B2(3號出口)(江子翠捷運站) 2萬元 林建翔 Y-12、Y-29 3 羅嘉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16時31分許,聯繫被害人羅嘉慧,佯稱係FB客服人員,稱如要成為FB賣家,需依照指示操作,致羅嘉慧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 20時9分 9萬9,986元 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3日 20時17分15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遠東銀行ATM) 2萬元 林建翔 Z-14 Z-22       112年7月13日 20時17分46秒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3日 20時18分17秒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3日 20時20分39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台新銀行江翠分行)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3日 20時21分41秒  1萬9,000元 林建翔  4 廖浩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許,聯繫被害人廖浩佑,佯稱係潘朵拉公司電商人員,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駭客利用廖民身分訂購商品,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致廖浩佑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20時32分 2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3日 20時39分43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板橋江翠農會) 2萬元 林建翔 Z-01 5 湯帛叡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19時59分許,聯繫被害人湯帛叡,佯稱係FANDORA電商人員,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造成多訂一筆訂單,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致湯帛叡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20時37分 4,988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3日 20時40分25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板橋江翠農會) 1萬5,000元 林建翔 Z-01 6 洪奕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19時24分許,聯繫被害人洪奕恩,佯稱係FANDORA電商人員,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造成多訂二十筆訂單,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致洪奕恩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 20時46分 2,995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3日 20時59分16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台新銀行江翠分行) 2萬元 林建翔 Z-01 7 柯秉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20時54分許,聯繫被害人柯秉希,佯稱係FANDORA電商人員,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造成錯誤設定,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致柯秉希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20時54分 4萬9,983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3日 21時0分20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台新銀行江翠分行) 2萬元 林建翔 Z-01       112年7月13日 21時1分27秒  1萬3,000元 林建翔  8 翁嘉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19時54分許,聯繫被害人翁嘉宏,佯稱係「草東沒有派對-商店」客服人員,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多一筆訂單,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致翁嘉宏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 21時1分 1萬1,023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3日 21時7分32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遠東銀行信用卡部) 1萬1,000元 林建翔 Z-01 9 吳珮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20時許,聯繫被害人吳珮菁,佯稱係旋轉拍賣平台買家,稱無法匯款予吳珮菁,且帳戶遭鎖定,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致吳珮菁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7月14日0時1分 4萬9,989元 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4日 0時11分28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元大銀行江翠分行)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4日 0時12分8秒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4日 0時4分 4萬9,987元  112年7月14日 0時12分47秒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4日 0時13分26秒  2萬元 林建翔        112年7月14日 0時14分3秒  2萬元 林建翔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告訴人虛擬貨幣錢包位址 1 周秀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前,透過臉書投放虛擬貨幣投資詐騙廣告,周秀玲因而受騙加入LINE群組「鼓動乾坤營V2」,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真源」向周秀玲佯稱可至Coinparks投資平臺註冊帳號,並面交現金、至U&幣實體店面(即優幣郵公司)交易等方式購買虛擬貨幣,致周秀玲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至優幣郵公司面交120萬元。 112年9月26日 18時30分 120萬元 TYQyHVs44xCAeRCz8EQ3kuuWnJjKa2eyRX 2 侯佩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透過LINE投放股票投資詐騙廣告,侯佩君因而受騙加入LINE群組「前程似錦秉霖商學院2」,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秉霖」、「黃曉萱」向侯佩君佯稱可下載LIKESCOIN投資平臺註冊帳號,並至慢慢餐食、至U&幣實體店面(即優幣郵公司)交易等方式購買虛擬貨幣,致侯佩君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至優幣郵公司面交金錢,共交付700萬元。 112年10月2日 11時3分 200萬 TDEEvWnX6hSQDP3NXFEjAeSRzr7YedgaxB    112年10月3日 13時59分 300萬     112年10月12日 14時29分 200萬  3 王玉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起,透過LINE暱稱「蕭翊瑄」邀請王玉美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以LINE暱稱「陳卓然」向王玉美佯稱可下載LIKESCOIN投資平臺註冊帳號,及指示王玉美至U&幣實體店面(即優幣郵公司)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致王玉美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面交金錢,共交付240萬元。    112年9月15日10時11分 相當於524.0000000顆泰達幣價值之新臺幣 TLcGYzGrtEsbhT5Cyfe7C3MspRNvXzi2YH    112年9月18日10時5分 相當於1557.9236顆泰達幣價值之新臺幣     112年9月19日11時30分 相當於1557.34131顆泰達幣價值之新臺幣     112年9月21日16時53分 相當於14631 顆泰達幣價值之新臺幣     112年9月27日13時48分 相當於18220.18 顆泰達幣價值之新臺幣     112年10月2日10時40分 相當於36529.73 顆泰達幣價值之新臺幣     112年10月5日11時25分 相當於1540.16757 顆泰達幣價值之新臺幣     112年10月9日10時34分 相當於7598.78 顆泰達幣價值之新臺幣     112年10月11日14時31分 相當於26411.18 顆泰達幣價值之新臺幣     112年10月16日 13時8分 相當於1537.657225顆泰達幣價值之新臺幣     112年10月21日15時7分 相當於1536.287101 顆泰達幣價值之新臺幣     112年10月21日18時21分 相當於1536 顆泰達幣價值之新臺幣     112年10月23日12時37分 相當於3074.747102 顆泰達幣價值之新臺幣     112年10月23日14時47分 相當於3074 顆泰達幣價值之新臺幣     112年10月27日15時44分 相當於4522.79 顆泰達幣價值之新臺幣     112年10月27日20時39分 相當於4522 顆泰達幣價值之新臺幣     112年11月2日12時33分 相當於7310 顆泰達幣價值之新臺幣  4 朱台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起,透過LINE暱稱「蕭翊瑄」邀請朱台英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以LINE暱稱「陳卓然」、「鍾道雄」向朱台英佯稱可下載LIKESCOIN投資平臺註冊帳號,及指示朱台英以網路轉帳、與私人面交現金、至U&幣實體店面(即優幣郵公司)、天上鑫商行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投資虛擬貨幣,致朱台英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至優幣郵公司面交金錢,共交付1025萬元。   112年9月19日16時10分 25萬元 TRm3fgRMNmhqHZjr49NhPx53K5ZcLcysdn    112年9月21日15時12分 60萬元     112年9月22日15時56分 60萬元     112年9月25日10時36分 30萬元     112年9月27日14時11分 80萬元     112年9月28日13時29分 70萬元     112年10月4日11時59分 280萬元     112年10月5日11時37分 160萬元     112年10月6日11時47分 250萬元     112年10月8日14時53分 10萬元  5 紀鑫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2年5月9日20時許,透過LINE邀請紀鑫華加入投資群組「鴻德聚寶盆」,並以LINE暱稱「劉耀輝」向紀鑫華佯稱可下載Bate-coin投資平臺註冊帳號,及指示紀鑫華以網路轉帳、至U&幣實體店面(即優幣郵公司)以現金購買、與私人面交現金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投資虛擬貨幣,致紀鑫華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至優幣郵公司面交金錢,共交付163萬5000元。 112年9月22日9時53分 26萬5000元 TUQmHZVeQc4cjTTYWFgMvxWz241qMCu5Je    112年9月27日12時3分 100萬     112年10月13日11時11分 26萬元     112年11月7日16時41分 11萬元  6 呂宇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起,透過臉書、LINE邀請呂宇華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大講堂B5」,並以暱稱「林俊晟」、「萬大叔」向呂宇華佯稱可改投資虛擬貨幣,並下載PXY交易所投資平臺註冊帳號,及指示呂宇華至U&幣實體店面(即優幣郵公司)以現金購買之方式投資虛擬貨幣,致呂宇華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至優幣郵公司面交金錢,共交付678萬元。     112年9月20日14時0分 48萬元 TRZVLqBhS6udV2YN9S7MsVLUDnAT2eAKLr     112年9月25日17時0分 80萬元     112年9月28日15時30分 50萬元     112年10月4日12時0分 100萬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30分 170萬元     112年10月18日20時0分 90萬元     112年11月6日12時45分 140萬元  7 蘇継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起,透過Youtube、LINE邀請蘇継光加入LINE投資群組「混沌財富論壇」,並以暱稱「張紹德」、「江鈺慧」向蘇継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並下載YJDLA投資平臺註冊帳號,及指示蘇継光以與私人面交現金、至U&幣實體店面(即優幣郵公司)以現金購買之方式投資虛擬貨幣,致蘇継光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至優幣郵公司面交金錢,共交付10萬元。 112年10月2日11時0分 10萬元 TPy38vZvTx7ppTVBvGzihu9Fxt7mbfe76K  
附表三:被告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罪刑(含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陳瑋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瑋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瑋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瑋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 陳瑋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一編號6 陳瑋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 陳瑋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一編號8 陳瑋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一編號9 陳瑋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二編號1 陳瑋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虛擬貨幣風險評分表(含空白契約)壹份、USTD買賣契約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二編號2 陳瑋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虛擬貨幣風險評分表(含空白契約)壹份、USTD買賣契約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二編號3 陳瑋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虛擬貨幣風險評分表(含空白契約)壹份、USTD買賣契約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二編號4 陳瑋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虛擬貨幣風險評分表(含空白契約)壹份、USTD買賣契約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二編號5 陳瑋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虛擬貨幣風險評分表(含空白契約)壹份、USTD買賣契約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二編號6 陳瑋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虛擬貨幣風險評分表(含空白契約)壹份、USTD買賣契約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二編號7 陳瑋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虛擬貨幣風險評分表(含空白契約)壹份、USTD買賣契約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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