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4,09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39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楊志雄鍾雅蘭施育傑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庭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7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534號、第54928號),提起上訴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4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上訴(本院上訴卷第40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葉庭偉(下稱被告)科刑事項進行審理,其餘均非審理範圍。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736號移送於本院併辦意旨,核與原審確認之犯罪事實相同(並參併辦意旨書第3頁:「面交款項及被害人同一」,本審上訴卷第61頁),本件並經檢察官釋明仍屬科刑一部上訴(本院審上訴卷第58-61頁、上訴卷第40頁),是上開併辦不影響本件審判範圍,併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含論告,下同)意旨:被告於犯罪當時已25餘歲,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錢財,竟與不詳之人共同組成詐欺集團,而上開詐欺集團以投資獲利之話術,詐騙告訴人林佳陵(下稱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約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同案被告劉文傑(下逕稱姓名)後,再向劉文傑收取上開款項,因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告訴人受騙之錢財,為辛苦工作累積而來之血汗錢,告訴人年紀甚長,一旦遭騙,無法再自力工作,生活恐陷入困境,而被告於案發後無視於客觀已呈現之事實,仍堅決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實屬惡劣,益徵被告並無悔悟之念。況被告甫於民國112年9月間,即因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一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後,竟再犯本案詐欺等犯行,並從事更核心之監控、收水工作,顯見素行非佳,而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堪認量刑過輕,難認為適法妥當,告訴人再也無法追回損失之錢財。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合法妥適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查,依原審確認被告於113年3月13日(前)擔任監控面交、指示置放及轉交贓款等犯罪事實,原審比較新舊法而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法律後,說明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及私文書罪,且說明相關競合關係及共同正犯之旨,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判決理由欄三、㈠至㈢);亦敘明就被告未經檢察官舉證合於累犯加重規定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參酌事項(原判決理由欄三、㈣、1),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且未繳回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罪所得,因而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等旨(原判決理由欄三、㈣、2),經核均已詳敘其理由,並無不合。

㈡又詐危條例於115年1月間修正公布及施行生效,修正後即現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上開修正之現行條文,將繳交犯罪所得之條件,修正為特定期間內支付須達成彌補共識之全部金額,且僅得裁量減刑。是現行法關於上開減刑條件或法院裁量權限,均較為不利被告,惟被告既於偵查、原審均否認其詐欺犯罪,則修正前後詐危條例第47條相關減刑規定均無從適用,亦無進一步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原審未及說明上情,於結論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依原審確認之犯罪事實,被告參與加重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犯罪,居於犯罪之功能性支配地位,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危及司法訴追及金融秩序,並非出於何等特殊不得已之原因,而無「顯可憫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的行為,亦無情輕法重情形,難認合於「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要件,無從依照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特予指明。

㈣原審量刑並無違誤: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輕罪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金錢,造成其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否認犯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分工角色、前科紀錄之素行、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旨,並對檢察官求刑事項說明理由(原判決理由欄三、㈤及㈥),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以致畸輕之情形。

2.檢察官所持前詞上訴,其關於被告(具體)犯罪類型所造成之法益或社會損(危)害、情節、手段、未能彌補告訴人或取得諒解,及被告所犯前案紀錄及其他個人因素等一切情狀,已由原審一併評價如上,核無違誤或明顯不當。又檢察官上訴所稱告訴人無法追回損失錢財等語,無非係以其他形容方式,重敘被告未能彌補法益損害事項,惟原審就該事項既已審酌,且無明顯裁量違誤,即難僅憑檢察官上訴以不同方式描述,遂逕予變更其量刑結論。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業已衡酌之量刑因子重為爭執,亦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審量刑之新事證或論據,其上訴為無理由。至被告於本院相關陳述事項,無非係為主張維持原判決(本院上訴卷第46頁),並無其他更有利之量刑因子,亦無從據以減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原審判決科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