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奕傑
- 選任辯護人
-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奕傑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奕傑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林奕傑於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具狀上訴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審上訴卷第61頁),且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委任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4頁、第154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貳、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並未較有利。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
1.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狀均自白洗錢犯行,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又曾供出操縱組織擔任收水工作之共犯吳OO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5年1月10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5301056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洗錢犯行,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惟被告所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2.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又曾供出操縱組織擔任收水工作之共犯吳OO,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審酌被告係遭查獲後始供出共犯,對於防免治安危害助益有限,故不予以免除其刑。
二、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可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應明知近年詐騙集團危害國人及國家交易秩序嚴重,仍為本件犯行,而被害人損失高達將近240萬元,難認有何值得憫恕之情,又被告經上揭減刑事由後,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故不再援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本件被告有供出上游共犯,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原審僅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量刑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至於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則無理由,已如上述),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品行欠佳,本件係擔任車手收取詐騙贓款,並使用偽造證件,被告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共造成告訴人受有240萬元之損失,危害非輕,惟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另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已婚、父親車禍、母親身體不好、祖母離癌需醫藥費、尚有3名子女要養育,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1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嗣於115年1月21日再經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且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