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41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堃
- 選任辯護人
- 黃育勳律師
李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5年2月25日114年度訴字第147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詳細斟酌檢察官起訴所憑證據,無從確信被告林文堃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諭知無罪,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以購毒者温偉丞前後證述不一,以及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節為判決無罪之論據,然温偉丞自述其與被告間並無嫌隙,且本案交易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無為此小額價款誣陷被告,而蒙受誣告及偽證罪處罰之必要;再原判決理由雖認温偉丞就毒品重量之證詞反覆云云,惟温偉丞前後供述意旨,係指被告交付毒品給温偉丞時稱「重量為1公克」,但無當場秤重,不能確定是否真為1公克,故温偉丞於警詢時才會陳稱其不清楚重量,於審理時證稱為1公克,此等證詞並無矛盾或瑕疵,僅能說明温偉丞就交易之確切數量無法有明確之認知。
㈡原判決雖認温偉丞於114年4月18日5時許,主動向被告要求提供毒品,與起訴之時間(114年4月18日0時13分至0時25分許)僅距不到6小時,應無再度索要毒品之需求,且被告與温偉丞之對話紀錄中,被告亦未詢問「何以短時間內有再度購買毒品之需求」云云。惟原判決卻忽略被告與温偉丞均係施用毒品之人口,當知隱蔽行事,盡量不欲留下蛛絲馬跡供檢警追查,是縱被告於114年4月18日5時許,又再接獲温偉丞尋求支援毒品之訊息而心生懷疑,亦會避免留下對話紀錄以免徒增後續遭查緝之風險,足徵被告顯係知悉温偉丞有意購買毒品始故意就枝微末節避而不問,待見面時再詢問2次索要毒品之理由,亦難謂不可,此應與客觀常情相合。再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先稱「(問:温偉丞說4月18日凌晨0時25分左右有跟你買1千元安非他命,有何意見?)他是找我合資買安非他命,我有交給他安非他命,但他沒有給我錢」等語,復於準備程序時改稱「(法官問:114年4月18日是否有商討過甲基安非他命及交付毒品之事宜?)沒有。當天我們就單純聊天,沒有講到毒品...」等語,被告辯解前後大相逕庭,然依照卷內被告與證人聊天記錄:「2025/04/18 00:13林文堃:在忙嗎2025/04/18 00:14 你:沒呀,怎摟?2025/04/18 00:14林文堃:要過來嗎2025/04/18 00:14你:看你方便嗎2025/04/18 00:15林文堃:那來啊2025/04/18 00:17 你:「OK 符號」2025/04/18 00:25 你:到了 」由上可知:被告與温偉丞使用彼此心知肚明之毒品交易暗語,由被告主動邀請被告前來(證明兩人關係良好),參以114年4月18日為星期五,温偉丞何以於非假日之週五凌晨時分僅單純聊天而特意前往被告居所!如果只是純聊天,以現今LINE、MESSENGER、FACETIME網路電話、視訊電話即可,又何需凌晨0時17分自其住處附近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騎機車前往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住處(證人於當日0時25分到達,此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可證),旋即再騎車離去!更何況,被告在審理中自白:「114年4月19日2時許藥頭拿毒品到我家樓下,温偉丞也有一起去,之後我將毒品拿到住處後,就交付1小包毒品給温偉丞」等語,益證被告確實是温偉丞毒品來源之上游無誤,且温偉丞依其施用毒品頻率而密集向被告購買毒品,亦符合吸毒者之習慣,其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距離於本案案發時較近,記憶比較清晰,應可採信。是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温偉丞之事實,至為灼然。原審遽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販毒者與購毒者屬於對向犯罪之結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犯意聯絡,雙方所為自己行為之自白及關於對方行為之供述,分屬各自供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如相互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雖能互為補強證據,然購毒者陳述向他人購毒部分,可能有供出來源以求減刑寬典或因仇恨怨隙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故該部分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他人購買毒品之陳述,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關於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且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對購毒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㈡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毒品之情節,未有購毒者温偉丞證述以外之補強證據:
⒈檢察官認被告有「於114年4月18日0時13分至0時2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温偉丞」之販賣毒品行為,係以温偉丞之證述、被告與温偉丞對話紀錄、本案住宅附近路口監視影像畫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吸食器、電子磅秤、分裝袋及手機為論據。
⒉温偉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迭證稱:被告於114年4月18日0時13分許叫我過去,並於同日0時25分許在本案住處,以1,000元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給我等語(偵卷30-31、132頁、訴卷144-145、159頁)。惟被告與温偉丞對話紀錄(偵卷65頁)、本案住宅附近路口監視影像畫面(偵卷65-68頁),均僅能補強被告與温偉丞於114年4月18日0時25分許有相約見面及在本案住處見面之情形,尚不能補強温偉丞關於「被告於114年4月18日0時25分許,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温偉丞」之證述。另上開扣案物品,均係於114年5月8日19時45分許始扣案,且檢警未於扣案手機內發現其他事證,自無從以扣案物品補強温偉丞關於「被告於114年4月18日0時25分許,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温偉丞」之證述。
⒊又被告於警詢、初次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承:114年4月18日0時13分至0時25分許,我是問温偉丞要不要到本案住處聊天,4月18日整天都沒有施用毒品等語(偵卷25-27、113頁、訴卷67頁)。再檢察官於114年6月18日以「温偉丞說4月18日凌晨0時25分左右有跟你買1千元安非他命,有何意見?」質問被告,被告雖答稱:「他是找我合資買安非他命,我有交給他安非他命,但他沒有給我錢」等語,惟被告隨後表示「我是跟温偉丞見面討論後才要去跟藥頭拿,時間點我忘記了,但我們事先討論買安非他命,我再幫温偉丞墊錢」(偵卷157-158頁),然依被告與温偉丞之對話紀錄顯示:温偉丞於114年4月18日5時53分有找被告「支援」(即支援毒品)、被告於114年4月18日5時56分有找温偉丞到本案住處一起找「小陳」、被告於114年4月18日23時31分許有找温偉丞前往中山區,2人於114年4月19日2時20分起因毒品分配不均有所口角(偵卷65、195-197頁),可知被告於114年6月18日答稱「他是找我合資買安非他命,我有交給他安非他命,但他沒有給我錢」等語,應係指114年4月18日5時53分後發生之事件,並非指「114年4月18日0時13分、0時25分許發生之事」,故被告就「114年4月18日0時13分、0時25分許發生之事」並無翻異其詞狀況,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辯解前後大相逕庭等語,容有誤會。
⒋綜上各情,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坦認「於114年4月18日0時25分許,有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温偉丞」之情節,甚至連「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温偉丞」之情節均未坦認。是關於「被告於114年4月18日0時25分許在本案住處,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温偉丞」之販賣毒品情節,僅有温偉丞之證述,別無補強證據,則原審審理後,認卷內證據未能達確信被告於起訴時、地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程度,因而諭知無罪,即與販賣毒品之基本證據法則不相違背。
㈢檢察官雖主張被告與温偉丞均係施用毒品人口,被告又曾自承其係温偉丞毒品上游,2人自有隱蔽行事,盡量避免留下對話紀錄徒增後續遭查緝風險之習慣,因此,被告與温偉丞114年4月18日0時13分至0時25分之對話紀錄,始未提及交易毒品相關事宜,且同日5時許之對話紀錄,被告亦未詢問温偉丞何以立刻又有毒品交易之需求,佐以2人要聊天可使用網路,無庸特地深夜碰面,有違常情。惟觀諸被告與温偉丞於114年4月18日5時45分至5時58分間之對話紀錄:温偉丞想要找被告拿毒品時,直接說「哥你有空嗎」、「能找你支援嗎」,被告則稱「問一下」、「快過來小陳家樓下等」等語;於114年4月18日23時29分至114年4月19日2時許之對話紀錄:温偉丞拿完毒品後,直接向被告稱「我想說你會多點給我」,被告則直稱「多少錢多少」等語(偵卷65、195-197頁),可知2人對於毒品相關事宜之討論,實無特別隱蔽之習慣。再觀諸被告與其家人及温偉丞一起前往遊樂園之照片(訴卷156、173-174頁),及温偉丞於原審審理中關於會與被告一起去唱歌、會送零食給被告等證述(訴卷154頁、偵卷195頁),可知2人係會一起出門遊玩之朋友,並非僅因「毒品」方會聯繫、見面。是單純僅因毒品事宜才會碰面之交易關係經驗法則(即「不用講大家都知道要幹嘛」、「毒品人口碰面還能幹嘛」),尚不能直接套用於被告與温偉丞之關係,自無從以該經驗法則補強「被告與温偉丞114年4月18日0時13分至0時25分許之對話紀錄」,進而再補強温偉丞之證述。
㈣檢察官再主張温偉丞與被告並無嫌隙,無甘冒偽證誣告風險誣陷被告之必要,且關於購買毒品數量之前後證述並無不一等語。惟觀諸被告與温偉丞114年4月19日2時20分起之對話紀錄(偵卷197-209頁),被告與温偉丞自斯時起已為4月19日0時許之毒品分配事宜吵架,雙方互訴不滿、互相對罵,明顯已生仇隙,且温偉丞於114年4月22日前往警局指訴被告販毒時,更不諱言「我因與被告有毒品糾紛,所以...檢舉被告販毒」(偵卷30頁),是檢察官稱温偉丞無可能誣陷被告,尚與卷證所呈情形不符。又關於温偉丞購買毒品數量之前後證述是否一致,應係如何解讀温偉丞證述之意思之差異,業如前述,縱認温偉丞關於毒品數量之前後證述一致,亦不能僅以該單一證述認「被告於114年4月18日0時25分許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温偉丞」之事實存在。
㈤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以及上訴後補充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經原審及本院逐一調查、分析後,均未能確信被告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自應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原審判決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堃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李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8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8日0時13分許,以手機通
訊軟體LINE(下僅稱「LINE」)與温偉丞聯繫洽談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事宜,雙方談妥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價格販賣1小包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温偉丞後,温偉丞即於
同日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被告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住處碰面,被告即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温偉丞,雙方完成交易。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温偉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温
偉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温偉丞之手機內之LINE
對話內容截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本院114年
度聲搜字第114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
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6月5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4年4月18日0時13分許以LINE與温
偉丞聯繫,嗣温偉丞於同日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被告上址住處碰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上開時間及地點與温偉
丞聯繫和見面只是單純聊天,後來同日5時許温偉丞才用LIN
E聯絡我並討論到毒品,後來我們就去小陳家樓下等,但因
為小陳說沒有毒品,故當日就沒有交付毒品,我們就各自離
開;之後114年4月19日2時許藥頭拿毒品到我家樓下,温偉
丞也有一起去,之後我將毒品拿到住處後,就交付1小包毒
品給温偉丞,温偉丞本來說114年4月20日要拿錢給我,但都
還沒給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犯罪事實有誤,
被告在114年4月18日0時25分並未交付毒品給温偉丞,温偉
丞係在同日5時45分許始向被告要求幫忙找毒品,但當時並
未尋獲毒品,其後該二人於114年4月19日2時許始討論決定
向另一名藥頭購買毒品,被告購得毒品後,即於其住處同意
温偉丞積欠1,000元後取走1小包毒品,是就後續所發生之部
分,被告至多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4月18日0時13分許以LINE與温偉丞聯繫,嗣温偉
丞於同日0時25分許騎乘機車至被告住處碰面之事實,業據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温偉丞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並有被告與
温偉丞之手機LINE對話內容截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
照片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349
號卷【下稱偵卷】第65至6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按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
,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
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雙方所為自己行為之自白及
關於對方行為之供述,分屬各自供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
如相互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雖非不能
互為補強證據,然購毒者陳述向他人購毒部分,容有供出來
源以求減刑寬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故其該部分陳述之憑
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他人購買毒品之陳述,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倘購毒者之陳述有疑,
即難以其陳述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而關於購毒者陳述之
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
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
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12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
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得
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施
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除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
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該所謂補強證據,
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
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㈢證人温偉丞所稱本案向被告購毒之證述內容存在瑕疵:
⒈證人温偉丞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於114年4月18日0時25
分向被告以1,000元購買1小包毒品,但重量我不清楚,實際
1公克賣多少錢我也不清楚,我之後才把錢給被告,後續因
與被告有毒品糾紛,而於114年4月22日向警察檢舉被告販毒
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第132頁),然證人温偉丞於該
時全然未明確交代如何與被告相約交易毒品之數量與金額,
進而於114年4月18日0時25分自被告處取得毒品,亦未交代
何時及如何交付價金予被告,甚至無法確認當天被告所交付
的毒品重量,此等不明確之指述憑信性已有疑義。
⒉再經本院傳訊證人温偉丞到庭,證人温偉丞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賣毒品給我,被告說有秤重1公克,我是以1,000元
購買1公克,當天我拿到毒品,但我跟被告說身上沒有錢,
要過幾天才可以給錢;這次我請被告支援毒品前,我並沒有
跟被告說要支援多少數量或金額的毒品;警詢時雖然離案發
時間最近,當時我說我不清楚重量,是因為我真的不清楚確
定的重量,但每次交易時被告都跟我說是1公克,我今天才
說是1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9至160頁),此部
分證述與前揭警偵時證述互核以觀,證人温偉丞對於所購買
的毒品重量之證詞前後反覆,一下稱不清楚交易毒品之重量
,一下稱交易慣例均為1公克的毒品,一下則稱本次購毒並
未向被告要約購買多少數量的毒品,其關於毒品交易細節之
證詞前後不一,顯有瑕疵。
⒊況依據温偉丞於偵查時所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温偉丞
尚有於同日5時45分主動先向被告表示:「哥你有空嗎?能
找你支援嗎?20有錢」,被告旋即回覆:「問一下」,温偉
丞即稱:「嗯嗯,麻煩你」,被告則再回覆:「快過來小陳
家樓下等」,温偉丞即再回覆:「好喔」,其後兩人則於同
日6時6分前往出現在臺北市○○區○○路與○○街口,此有其等LI
NE對話訊息內容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65頁、第68至70頁)。而證人温偉丞就此先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深夜買完毒品後,凌晨5點多有再去找被告
,我不知道被告為何叫我過去,見面時被告問我錢何時可以
還他,我說我沒有錢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
,嗣後經提示上開對話訊息內容後,復於本院審理時再度改
稱:我回去把毒品弄灑了,才會再問被告可否幫我找毒品,
但被告這次沒有給我毒品;訊息內所載「20有錢」指的是工
作20號才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51至153頁、第1
61頁),由此以觀,證人温偉丞確於114年4月18日5時許主
動向被告要求提供毒品,並明確向被告表示自己要等到20號
才有錢給付價款之情,則若證人温偉丞確實曾於同日稍早之
0時許向被告購買毒品,何以在不到6小時之時間內有再度向
被告要求提供毒品之必要,縱然温偉丞確有於數小時內再度
向被告索取毒品,衡諸常情,温偉丞理應會向被告解釋再度
索要毒品之緣由,被告亦應會關心是否數小時前交付之毒品
出問題,方致温偉丞在短時間內有再度購買毒品之需求,然
觀諸其等對話訊息,温偉丞乃直接主動向被告要求提供毒品
,被告則直接表示再問看看,二人之對話反應均難認屬短時
間內二次購毒之情,亦難認被告已有在稍早提供毒品予温偉
丞之事,是證人温偉丞所為關於114年4月18日0時許向被告
購毒之證述,顯有疑義;且證人温偉丞於警偵時全然未提及
其在114年4月18日5時許尚有與被告商討碰面購買毒品之事
,直至在本院審理時對該時碰面緣由之證述原欲隱瞞,其後
方翻異前詞,改稱有再次交易毒品,其證詞嚴重前後矛盾不
一,益徵關於本案之證詞可信性實令人存疑。
⒋再依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被告與温
偉丞於114年4月18日23時29分許再度相約出門,温偉丞嗣於
114年4月19日2時18分許向被告發送「再見」貼圖,被告旋
即向温偉丞表示「相信你」,温偉丞即再向被告回覆:「我
想說你會多一點給我」,被告再表示:「多少錢多少,我已
經吃虧了,要扛下你們的重擔」,温偉丞再回覆:「有賺又
不是沒賺」等情;嗣後兩人於114年4月20日15時46分時許開
始爭執温偉丞應向被告清償1,000元款項之事,温偉丞後於1
14年4月21日6時4分許即表示要向被告清償1,000元,並於同
日10時29分許表示「一千在阿麟兄這」等情,有其等LINE對
話訊息內容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5至215頁),佐以證人温
偉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4年4月19日2時許有跟被
告一起去跟藥頭交易,被告即交給我1小包毒品;我在114年
4月19日2時許用LINE訊息跟被告說「我想說你會給多一點給
我」,這是被告剛交付毒品給我的時候說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54至155頁、第162至163頁),此亦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由此可見,温偉丞
確實有在114年4月19日2時許自被告處取得毒品,且有積欠
被告毒品款項1,000元,被告方在LINE對話訊息內向温偉丞
表達「相信你」之語,以表示相信温偉丞會依約給付該次毒
品價款之意,其後兩人才會接連爭執毒品價款欠款之事。依
此,倘若温偉丞尚有於114年4月18日0時許向被告購毒並積
欠毒品價款,何以兩人對話訊息內容始終並未提及關於114
年4月18日0時許購毒欠款之事,反係僅針對温偉丞於114年4
月19日2時許自被告處取得毒品欠款之事,足見證人温偉丞
關於114年4月18日0時許向被告購毒之證述,在在均與前開
二人LINE對話訊息內容有所不符,該部分之證述應有虛假。
⒌況若證人温偉丞於114年4月19日2時許已有現金可向被告再度
取得毒品,則為何沒有把114年4月18日凌晨0時13分購買毒
品的錢還被告,此部分亦經本院詢問證人温偉丞,證人温偉
丞亦證稱:我不知道如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
遑論證人温偉丞屢次已在LINE對話訊息內容表明20號工作結
案後才有錢支付之情(見偵卷第65、197至208頁),益徵證
人温偉丞要無可能有足夠資力在114年4月18日0時許至114年
4月19日2時許(約一天多)之時間內多次與被告交易取得毒品
,且依據證人温偉丞證稱取得1公克毒品可使用20次之施用
次數及時間以觀(見本院卷第146頁),更無可能在上開如
此短暫的期間內有多次向被告索取毒品施用之必要性,再比
對證人温偉丞與被告之間前開對話訊息內容,均足證證人温
偉丞僅於「114年4月19日2時許」向被告取得毒品並積欠款
項1,000元之事,而關於證人温偉丞於114年4月18日0時許向
被告購毒欠款之證述顯然並不實在。
㈣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人温偉丞對本案販賣毒品之
證述:
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温偉丞之LINE對話內容,認定被告有於
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然觀諸對話內容,被告係於
114年4月18日0時13分向温偉丞表示:「在忙嗎」,温偉丞
旋即回覆:「沒呀,怎嘍?」,被告則表示:「要過來嗎」
,温偉丞即稱:「看你方便嗎」,被告稱:「那來啊」,温
偉丞即回覆OK手勢貼圖,温偉丞嗣於同日0時25分向被告表
示:「到了」,此有其等LINE對話訊息內容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65頁),其等對話內容僅相約見面,全然未論及見面的
目的,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所約定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
、價金等交易內容,甚至連毒販間所慣用之替代毒品交易術
語,或是彼此有默契之隱諱不明用語等跡象均未能得見,實
難逕以該等對話訊息內容即認定係屬被告與證人温偉丞約定
進行毒品交易之對話,自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本案販賣毒品之
犯行,亦無從作為證人温偉丞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證被告有販
賣毒品之補強證據。
⒉另公訴意旨雖以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142號搜索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4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為論據
,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被告業已否認上述扣
案物與本案起訴之114年4月18日0時13分至同日0時25分許販
賣毒品予證人温偉丞有關,前揭扣案物是否確為販賣毒品所
備,卷內亦乏事證可供認定,且僅憑前揭扣案物尚難作為被
告確有本件犯行之補強證據。
㈤本案公訴意旨係起訴被告關於「114年4月18日0時13分至同日
0時25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温偉丞之犯行,然公訴意旨
就此起訴範圍所提事證,其中關於證人温偉丞就被告本案販
毒之證述內容顯然不實,且温偉丞與被告間LINE對話訊息內
容,亦與温偉丞歷次證述內容有所出入,更未見任何於上開
時間約定毒品交易之內容,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本案
犯行。至於温偉丞於114年4月19日2時許與被告一同找藥頭
,由被告向藥頭購得毒品並給付毒品價款,再將部分毒品交
予温偉丞,温偉丞需支付被告1,000元乙事,固為被告所是
認(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並與證人温偉丞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第162頁),然此部
分顯非屬本案起訴範圍,本院無從進行審理,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詳加偵辦,再度調查相關人證與物
證,確認被告或證人温偉丞涉有何刑事之責任,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並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程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被訴
之犯行均尚屬無法證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前揭罪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