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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43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廖怡貞張宏任邱瓊瑩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宇安(原名邱辰安)
選任辯護人
鄭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邱宇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

事實

邱宇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若將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且不法份子藉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得順利實質取得犯罪所得並隱匿之,同時隱藏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而妨礙刑事司法機關對於實際犯罪行為人及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及發現,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先後將其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以及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雨曦」所指定之對象,供其幕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所屬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入邱宇安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內,再旋由該集團成員持該帳戶提款卡加以提領,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邱宇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2頁),且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舊法之罰金刑上限(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整體比較後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惟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多次遂行詐欺取得附表一所示10名被害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未詳予斟酌卷內事證,認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形成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確信,予以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時,顯已預見有遭對方遂行詐欺及洗錢之可能,其主觀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原審不察而諭知被告無罪,顯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附表10名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詐騙金額合計逾56萬餘元),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與告訴人楊蕙禎以2萬元成立調解並全數賠償,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48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27-129頁)可佐,更積極提出具體和解方案、表示願對其餘被害人賠償,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約29,500元、未婚、無須扶養家人(本院卷第110頁),以及告訴人等於原審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至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之提領,無證據證明被告轉匯、提領或收受上開款項,即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說明。

三、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罪行、已有悔意,復與告訴人楊蕙禎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努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堪認有悔悟之心,而其餘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雖未到場,被告仍表示願以相同條件即就其等受害金額賠償五分之一並分期付款(本院卷第112頁),以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致力填補損害之作為與態度,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確保被告確實填補損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款項,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邱瓊瑩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謝宜庭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志勇」之不詳詐欺者於113年4月2日晚間9時27分許以LINE向謝宜庭佯稱:於其提供之網站可依其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謝宜庭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4日中午12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分許,應予更正) 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5,200元,應予更正) 台中商銀帳戶 ⒈證人謝宜庭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偵卷第153-157頁,原審金訴卷第70-71頁) ⒉邱宇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1-44頁) ⒊謝宜庭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63-164頁) ⒋謝宜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偵卷第165-168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3年5月14日中午12時26分許(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5,2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2 楊蕙禎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4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先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後以LINE向楊蕙禎佯稱:於其提供之「Presting」APP可依其指示操作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楊蕙禎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4日下午4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8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⒈證人楊蕙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55-260頁) ⒉證人劉鎮銓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41-243頁) ⒊邱宇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1-44頁) ⒋劉鎮銓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偵卷第251頁) ⒌劉鎮銓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52頁) ⒍楊蕙禎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67-268頁) ⒎楊蕙禎之訊息擷圖(偵卷第269-278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3年5月14日下午4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4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113年5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9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113年5月14日下午4時41分許 1萬元    3 林沛婕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5月15日某時許先以臉書張貼博奕遊戲之貼文,後以LINE向林沛婕佯稱:依其指示匯款後,可參與博奕遊戲云云,致林沛婕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5日下午5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6分許,應予更正) 6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⒈證人林沛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1-173頁) ⒉邱宇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1-44頁) ⒊林沛婕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81、185頁) ⒋林沛婕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偵卷第18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4 林吟佩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5月11日下午5時35分前某時許先以交友軟體「Litmatch」認識林吟佩,後以LINE向林吟佩佯稱:依其指示可於「CITEX」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林吟佩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5日晚間7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3分許,應予更正) 33,000元 台中商銀帳戶  ⒈證人林吟佩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偵卷第189-191頁,原審金訴卷第70-71頁) ⒉邱宇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1-44頁) ⒊林吟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暨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偵卷第199-200、206頁) ⒋林吟佩之訊息擷圖暨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201-203頁) ⒌林吟佩之USDT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03-206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5 陳美鳳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5月13日某時許先以臉書張貼求職貼文,後以LINE向陳美鳳佯稱:於其提供之網站註冊會員、儲值現金後,可依其指示搶購商品賺取回饋金云云,致陳美鳳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6日中午12時38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⒈證人陳美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7-80頁) ⒉邱宇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7-40頁) ⒊陳美鳳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87-88、93頁) ⒋陳美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偵卷第89-90頁) ⒌陳美鳳之搶單記錄擷圖(偵卷第91-92、94-96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5月16日中午12時40分許 3萬元       113年5月16日中午12時42分許 2萬元    6 游霞麗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間某時許先以591租屋網認識游霞麗後,向其佯稱:依其指示匯款後,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游霞麗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6日下午4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分許,應予更正) 6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⒈證人游霞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09-211頁) ⒉邱宇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1-44頁) ⒊游霞麗之訊息擷圖(偵卷第219-232頁) ⒋游霞麗之投資暨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33-238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7 張瓊方 臉書暱稱「傅跳跳」之不詳詐欺者於113年5月16日下午3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張瓊方佯稱:依其指示匯款後,可購買精品包云云,致張瓊方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6日晚間7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分許,應予更正) 33,000元 台中商銀帳戶 ⒈證人張瓊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5-116頁) ⒉邱宇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1-44頁) ⒊不詳詐欺者之社群軟體臉書個人頁面擷圖(偵卷第123-125頁) ⒋張瓊方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26頁) ⒌張瓊方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偵卷第126-13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8 陳玉書 LINE暱稱「歲月靜好」之不詳詐欺者於113年4月14日某時許先以LINE認識陳玉書,後向其佯稱:需周轉借款購買機票云云,致陳玉書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上午10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⒈證人陳玉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9-140頁) ⒉邱宇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1-44頁) ⒊陳玉書之匯款回條聯影本(偵卷第147頁) ⒋陳玉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偵卷第149頁) ⒌台中商業銀行114年3月3日中業執字第1140005425號函暨交易傳票影本(原審卷第21-2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9 李坤岳 臉書暱稱「Zhou Xue Li」之不詳詐欺者於113年3月29日某時許先以臉書認識李坤岳,後以LINE向李坤岳佯稱:依其指示匯款後,可投資碳權獲利云云,致李坤岳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中午12時31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⒈證人李坤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9-61頁) ⒉邱宇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7-40頁) ⒊李坤岳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69頁) ⒋李坤岳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偵卷第71頁) ⒌李坤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偵卷第72-74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0 詹韋慈 臉書暱稱「呂瑋妤」、LINE暱稱「阿瑋」之不詳詐欺者於113年4月間某時許先以交友軟體「Tinder」認識詹韋慈,後以LINE向詹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可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詹韋慈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9日上午11時52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5年8月1日起按月 ⒈證人詹韋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9-101頁) ⒉邱宇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7-40頁) ⒊不詳詐欺者之社群軟體臉書暨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圖(偵卷第109-110頁) ⒋詹韋慈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1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內容(新臺幣) 1 邱宇安應給付謝宜庭9,040元,自115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邱宇安應給付林沛婕12,000元,自115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邱宇安應給付林吟佩6,600元,自115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邱宇安應給付陳美鳳2萬元,自115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邱宇安應給付游霞麗12,000元,自115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6 邱宇安應給付張瓊方6,600元,自115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7 邱宇安應給付陳玉書6,000元,自115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8 邱宇安應給付李坤岳1萬元,自115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9 邱宇安應給付詹韋慈1萬元,自115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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