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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47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吳淑惠邱忠義李奕逸曾名阜吳昭億許峻彬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CHIM WAI CHI(中文姓名:詹瑋慈)
選任辯護人
石正宇律師

游佩樺律師

鄭至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61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514號、115年度偵字第4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已繳回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CHIM WAI CHI(中文姓名:詹瑋慈,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判處被告罪刑。檢察官就原判決全部上訴(理由詳參、一),主張罪名適用不當(本院卷第207頁);被告僅就原判決針對5罪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31、132、136-1、208頁),是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審理。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起訴檢察官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主觀犯意,故於起訴書載明被告之供述,並非自白。原審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似有誤解。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網際網路對公眾詐騙)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部分,查被告短時間內持用不同人頭提款卡提領多名被害人款項,顯可知悉犯罪組織係以網路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原審認被告主觀上不知悉,似有違客觀事實與經驗論理法則。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訂: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原審雖認對被告所洗錢之財物全部沒收有過苛之虞,然被告在ATM以每筆提領約2萬至7萬多之方式洗錢,審酌被告有能力跨境來臺犯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將所洗錢之約30萬元全部、或部分宣告沒收,似未必有過苛之虞,反而更能徹底杜絕跨國來臺犯案之誘因,請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本院卷第49至55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警詢時起,至後續偵審程序中皆就其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顯見被告犯罪態度良好。被告更於另案偵審程序中積極配合警方指認上游即向被告收水之周鍵。

㈡被告已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給付和解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3,194元,已高達被告本案犯罪所得6,000元之數十倍。原審判決認被告除已遭扣案之4,400 元贓款外,尚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00元乙節,被告亦願於鈞院審理中自動繳回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懇請鈞院於被告繳回犯罪所得1,600元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於量刑時審酌從輕。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原審判決認定為6,000元,且被告全數繳回。是檢察官於上訴書中認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 條規定將被告於本案所洗錢之約30萬元全部或部分宣告沒收等鋙云云,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就該30 萬元之洗錢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亦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 ,「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意旨不符。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羈押處分之折磨,已深切反省且時刻警惕自己將來應謹慎行事、絕不再犯,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再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15頁、第221頁)。

參、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院除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理由貳二㈤1.及理由貳三㈡之記載不予引用外,其餘援引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關於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部分(即未引用之原判決理由貳二㈤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是負責提領詐欺贓款的車手」(偵4523卷第12頁)、偵查中羈押訊問時稱「我承認」等語(聲羈卷第28頁)、「我來了之後才加入Telegram群組,並接受詐騙集團指示領錢」(偵39514卷第29頁)、於原審以「我坦承犯行」(原審114訴1761卷第224頁、原審115訴132卷第32、36至37頁)、於本院以「承認」(本院卷第132、215頁)等語自白犯罪,而符合修正前、後關於偵查即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規定。被告於原審供稱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於114年10月25日、26日、31日共3天,每天給其2,000元報酬等語(原審114訴1761卷第37頁),堪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被告於自陳為警拘提而扣案之4,400元為其從詐騙提領出來的錢,自己抽出生活費使用等語(偵39514卷第21頁),復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自動繳回1,6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6頁),堪認被告自動繳回本案全部犯罪所得,而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又被告於114年11月2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有訊問筆錄可參(偵39514卷第125至127頁),被告於上開首次自白起6個月內,向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告訴人」欄所示被害人支付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有訊問筆錄、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轉帳截圖、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原審114訴1761卷第173至176、197至204頁,原審115訴132卷第57至60、67至73頁),而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之規定。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被告均符合第47條檢刑之要件,至於原審縱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繳回犯罪所得1,600元,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亦於判決本旨無影響,併予敘明。

二、關於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之適用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固主張其於另案供出並配合指認收水之成員周鍵等語(本院卷第112、120、121頁),本院依職權調閱周鍵於另案被訴與被告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之案件,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4773號起訴書在卷可參,然查周鍵於該案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尚非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有關,是尚無從認定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三、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部分(即未引用之原判決理由貳二㈤1.)被告於偵查與歷次審判均自白,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其上訴後於本院繳回1,600元後,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所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依前揭說明,審酌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衡其所犯情節,將列為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即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其餘原審自動繳回其中4,400元,復於上訴後於本院自動繳回1,6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上參、一所述)。是該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自動繳回而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毋庸另依同條第3項諭知追徵。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扣案現金4400元及同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惟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罪刑部分)

一、關於檢察官主張被告不符合偵查中自白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供稱網路應徵工作遭詐欺集團利用,卻就相關應徵工作細節一問不知,情節詭異,無非一面企求無罪,同時要求減刑,不能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等語(本院卷第52頁);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明確承認犯行,業經原審與本院覆核卷內被告各次筆錄之供述內容認定如前(詳如參、一所述),檢察官此部上訴意旨猶主張被告否認主觀犯意,難認可採。

二、關於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名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所為取款行為屬犯罪過程之關鍵行為,依功能性犯罪支配,本來就應共同負責,不能以主觀上認知,認定其刑責云云(本院卷第53頁)。然按共同正犯的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的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的認識,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的成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意思聯絡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惟行為人就其共同參與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主觀上仍須並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其一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該當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主觀構成要件,要屬當然。經查,告訴人等人固係於網際網路上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如原判決附表一「行騙方式」欄所示行騙方式詐騙,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存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可預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施詐、向告訴人聯繫、收款、轉交款項之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然訊據被告在本院供稱「(你是否知道他們是用網際網路散播、而向附表所示的被害人詐欺取財?)不知道」、「(詐團的人如何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你是否知道?)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15頁),依被告參與之情節係分擔依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再轉交之車手角色,另觀全卷,尚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施詐,是尚難認被告本案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檢察官此部上訴意旨猶以不能以被告主觀認知定其刑責,難認可採。

三、關於檢察官主張扣案洗錢之約30萬元沒收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取款金額均屬違法行為所得,而屬犯罪所得,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且被告有能力跨海來台犯案,就洗錢財物全部沒收尚無過苛之虞等語(本院卷第55頁);查被告提領之財物,固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沒收之財物,然被告本案依指示取款後,均再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等情,業經本院引用原判決認定,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尚非僅因被告跨海遂行本案犯罪而應為不同認定。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尚無違誤。檢察官此部上訴意旨尚無可採。

四、關於被告主張量刑過重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本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與歷次審判均自白,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其上訴後於本院繳回1,600元後,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如參、三所述)。原審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繳回犯罪所得1,600元,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事實;然原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就想像競合之重罪,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就被告所犯5罪均已量處處斷刑框架(即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減輕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下限即有期徒刑6月。是原審縱未及審酌被告本案5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要件乙節,於判決本旨尚無影響,原判決量刑不因未及審酌此情而有違誤,被告此部上訴意旨尚無可採。

㈡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量刑過重部分: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得依職權審酌裁量之事項,上訴法院僅於法院所為量刑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時始能介入,而不能任意否定。原審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且與5名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支付全部調解金,復參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香港地區從事快遞員、與父母同住、需扶養母親、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5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業經綜合權衡各項因子而整體非難評價,本院併考量被告本案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及關於原判決附表符合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及處斷刑框架,尚無濫用裁量權、漏未審酌重要科刑因子而有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特意由香港入境犯本案,其犯行導致5名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使犯罪難以追查,原判決於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不併科罰金,難認有何苛重之情;又被告上訴後僅繳回所得差額1,600元,與被害人受害金額不成比例,難認量刑因子有實質變動,被告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量刑過重予以指摘,認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就被告所犯5罪罪刑上訴部分,認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於理由貳、二㈦說明不予定刑之理由,經本院審理時被告委由辯護人陳稱:待其他案件確定後再合併定刑等語(本院卷第221頁),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六、關於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年紀尚輕,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審上訴卷第29頁);惟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尚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然其另涉諸多詐欺、洗錢案件,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詐欺犯罪使不特定多數被害人受財產損害,有損社會風氣,況被告特意由香港地區入境遂行本案犯行,尚難認其所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上訴意旨此部分並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李奕逸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61號
                   115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瑋慈 (英文姓名:CHIM WAI CHI)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香港地區人民)
          住○○地區○○○○○○村○○樓0座0             樓00室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            中)
選任辯護人 石正宇律師
      游佩樺律師
      鄭至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9514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452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瑋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詹瑋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5日18時許,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M」成員暱稱「OK」、「Lo」、「
小陳」、「水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
成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
團)。嗣詹瑋慈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以附表一「行騙方式」欄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匯款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款項轉帳或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嗣由
詹瑋慈先前往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地點拿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交付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至附
表一「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於如
附表一「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方式及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項規定係以
    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陳述,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就本件告訴人及證人之
    警詢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詹瑋慈(自己警詢陳
    述除外)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皆無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然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㈠外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
    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
    一卷第19至31、125至127頁,偵二卷第9至14頁,本院114訴
    1761卷第109、223至224頁,本院115訴132卷第32、36至37
    頁),核與告訴人張家愷於警詢中之指訴(偵一卷第71至75
    頁)、告訴人周玟君於警詢中之指訴(偵一卷第85至86頁)
    、告訴人易秀琴於警詢中之指訴(偵一卷第95至97、99頁)
    、告訴人林柏毅於警詢中之指訴(偵一卷第107至109頁)、
    證人周鍵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5至20頁)、告訴人林
    義琅於警詢中之指訴(偵二卷第21至23頁)大致相符(本院
    不爰引告訴人及證人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之憑據),且有張家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77至78、155至1
    56頁)、周玟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87至88、159至160頁)、
    林柏毅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111至117頁)、易秀琴報案資
    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157至158頁)、張家愷提供
    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金融卡照片(偵一卷第79至83頁)、
    周玟君提供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偵一卷第89至94頁)、易
    秀琴提供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01至106頁)、蒐
    證照片【提款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旅店內監視器影像、
    入住紀錄】(偵一卷第47至70頁)、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
    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偵一卷第35頁)、提領明細
    (偵一卷第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11月1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一卷
    第39至45頁)、林義琅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偵二卷第45至59頁)、提款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
    畫面(偵二卷第31至3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1至43頁)等件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
    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且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查,告訴人固係於網
    際網路上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一「行騙方式」欄所示行騙方式詐騙,然依本院前所認定之
    事實,僅可認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存有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而可預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
    式(有人負責施詐、有人負責向告訴人聯繫、有人負責收款
    、轉交款項)詐欺告訴人,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知悉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施
    詐,且被告於本案僅分擔依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再轉
    交之車手角色,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尚難認被告本案另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
    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先詐騙告訴人,經告訴人轉帳或匯款交付款項後,
    再指示被告持提款卡提款,復將款項層層上繳回集團,足認
    本案詐騙集團係以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堪認被告所參與者
    ,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
    相互配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
    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而該
    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被
    告依指示持提款卡為本案詐騙集團提領從告訴人處詐得之款
    項,足見被告確係參與該集團而遂行共同詐欺犯行,而本案
    係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中之首次犯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
    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甚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⒊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加重要件,容有未洽,已如前述。然被告本案之情形屬加重
    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既仍屬同一條文,而非罪名有所
    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本案除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情形外,並未同時觸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任一加重條件,自無從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罪數關係: 
 ⒈接續犯: 
  被告分別多次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匯入帳戶內款項之
    行為,對被告而言,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分別依接續犯論以包括
    之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⑴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共犯關係: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非始終參與上開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
    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
    就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OK」、「Lo
    」、「小陳」、「水星」之人及其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洗錢、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業如前述,且於檢察
    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即114年11月2日起6個月內,向如附
    表一編號1至5「告訴人」欄所示被害人支付達成調解之全部
    金額,有訊問筆錄、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
    及轉帳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供參(偵一卷第125至1
    27頁,本院114訴1761卷第173至176、197至204頁,本院115
    訴132卷第57至60、67至73頁),故被告前述情形,雖無從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下稱舊法)減輕其刑,惟得依被告行
    為後之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規定(下稱新法)減輕其刑,經依新舊法比較後,應適
    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新法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1至5之犯行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然因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併予量刑審酌從輕,併予敘明。
 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當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
    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被告須
    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查,本
    件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見偵一卷第28至29
    頁,偵二卷第1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不諱,符合此部分減刑之規定。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年紀尚輕為初犯,在我國
    及香港地區均無任何前科,被告於桃園機場遭拘提到案時,
    警方僅在被告身上扣得手機1支及新臺幣(下同)4400元,
    顯見被告所提領贓款數額與其犯罪所得根本不成比例,請併
    審酌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本院114訴1761卷第224
    頁)。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於入境後,於114年10
    月25日起多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造成5名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實對社會治安具相當危險性,客觀上無何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或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處境。況被告就上開犯
    行,各依法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客觀上亦無量處減輕後之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被告
    就本案犯行,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⒋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事
    由,原應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罪態度,且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支
    付全部調解金,業如前述,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香港地區從事快遞員、月收入港幣1
    萬2000元、與父母同住、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115訴132卷第38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程度、獲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除涉有本案,尚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115訴132卷第45頁),故被告所犯
    本案及他案尚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本
    院認為宜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
    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㈧至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114訴1761卷第224頁)
    ,查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115訴132卷第45至
    47頁),考量本案所侵害法益、犯罪情節、手段,並衡酌被
    告雖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支付全部調解
    金,惟本院業已將此情事於量刑時充分衡酌,如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犯行均已依法減輕其刑,復酌以本件被告自香港前
    來臺灣從事集團性詐欺、洗錢犯罪行為,顯見其係為謀賺取
    快錢,並完整考量被告之後家庭、人際網路、生活、工作地
    點均不在臺灣,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仍有於本案執行刑罰之
    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
    辯護人請求本院為被告緩刑宣告,礙難准許。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
    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已自承:該手機是我自己的手機,有
    拿來跟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等語(本院114訴1761卷第222
    頁),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陳扣案之4400元為抽取自詐騙贓款之報酬(偵一卷第2
    1頁),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且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
    本案詐騙集團於114年10月25日、26日、31日共3天,每天給
    其2000元報酬等語(本院114訴1761卷第37頁),扣除被告
    前揭扣案之4400元之犯罪所得後,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600元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
    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然依本案事證,被告依指示取款後,均再依指示轉交予
    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等情,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洗錢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本
    案全部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行騙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 1 張家愷 假買家騙匯款 民國114年10月25日20時1分許、20時3分許 網路轉帳 3萬2056元、802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7-11信吉門市(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14年10月25日20時22分許、23分許、24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 周玟君  假賣家騙匯款 114年10月25日21時53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75元  彰化區漁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1慶林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114年10月25日21時56分許、57分許、58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4年10月25日22時10分許 網路轉帳 2萬0975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75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114訴1761卷第108頁)  7-11廣林門市(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114年10月25日22時29分許、 30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3 易秀琴  假賣家騙匯款 114年10月25日23時59分許  114年10月26日00時4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6元  網路轉帳 2萬205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1信吉門市 114年10月26日00時37分許 ATM 7萬2000元 4 林柏毅  假買家騙匯款 114年10月26日14時53分許 網路轉帳 3萬0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家超商復昌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114年10月26日14時58分許、15時許 ATM 2萬元 1萬元 5 林義琅  假約見騙匯款 114年10月31日15時9分許  臨櫃匯款 12萬6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4年11月1日3時57分許、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57分許、58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15訴訟132卷第31頁) ATM 2萬元 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新臺幣4400元 2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 
附件:
偵查卷宗對照表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514卷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523卷  偵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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