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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4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楊志雄鍾雅蘭施育傑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愷婕
選任辯護人
黃玟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4年度偵字第29430、42076、4437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51506、52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陳愷婕所處之刑撤銷。

二、上開刑之撤銷部分,陳愷婕處有期徒刑十年。

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陳愷婕(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上訴(並撤回對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上訴,本院卷第186、195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進行審理,其餘均非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下同)意旨略以:

三、本院關於減刑事項之判斷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引敘被告偵查、原審對自己不利之陳述(被告對犯罪事實未上訴於本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而減輕其刑(原判決理由欄三、㈤、1),核無違誤。

㈡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1.原審引敘被告、高定淵之陳述及其餘事證,認本案未(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高定淵等節(原判決理由欄三、㈤、2),並有卷附資料可資覆按,亦無違誤。

3.原審就被告主張:其業已表示毒品上手係由其配偶即被告高定淵聯絡,警方因該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等語,敘述其主張如何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而為指駁(原判決理由欄三、㈤、2、⑵及⑶)。其雖未就上情予以論述,惟結論並無不合,不構成撤銷之理由。

㈢本案依刑法第59條減刑: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適用之類型,包括⑴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本身起因、情節即顯然可以同情、寬容者;以及⑵依其一切犯罪之情狀審酌,於其量刑框架下限宣告刑度,仍屬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需調整刑度以符罪責原則之情形。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並審酌其犯罪倘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是於前述⑵之類型,並得以考量行為人犯罪之刑罰框架下限,與其具體犯罪情節、個人情狀及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相對照,參酌行為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相關犯後態度等節,為其衡酌,並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衡酌,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避免罪責與刑罰顯不相當。再按犯罪評價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亦有運輸參與程度、具體執行事務、有無獲得或預期利益等差異,其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差異,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及呈現之主觀惡性亦屬不同,允於量刑併為考量。

㈣不(類推)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理由: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自憲法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1、2段)。

2.依據上述憲法法庭判決,係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本屬極高度之刑罰,縱然依照刑法第59條減刑後,仍有相當高之刑罰後果(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2項),因而於具體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可再減輕其刑,其裁判所由基礎非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為標的,與本案並不相同。又縱以運輸第一級毒品類型,同合於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惟被告經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下限已大幅降低至有期徒刑7年6月(最低刑度:無期徒刑→15年→7年6月),相較於本案屬跨國運輸,且毒品仍有相當重量(原判決附表編號2:驗餘淨重8427.29公克、純質淨重6378.53公克),自其情節或整體量刑因子觀察,已難以論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更無所謂其經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因被告具體犯罪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依前開處斷刑框架下限量刑,仍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即無從類推上開憲法判決意旨再予酌減其刑。是被告上訴及此,為無理由。

四、撤銷原判決科刑之理由:原審確認被告上開犯罪,說明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原判決理由欄三、㈤、4),暨其餘相關(不)減刑及量刑理由,固非無見。惟依前揭說明,原審持不同見解,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據此所為量刑,容有未洽。是被告科刑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禁令,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而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造成法益危險,行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非無僥倖之心態(被告相關陳述並參偵52442卷第51-52、55-58頁、偵42076卷一第181-182頁,不予詳載),惟其歷來坦承犯罪,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收入、家庭及未成年子女等情形暨素行等一切情狀,於前述減刑規定適用後所形成之處斷刑範圍內,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告於本案僅係協助代訂機票等事務(下亦合稱本案事務),機票也不是被告付錢,相關開支都是其先生即同案被告高定淵(下稱高定淵,本院另行審結)處理,被告僅係家庭主婦,經濟來源本係仰賴高定淵(婆)家,故被告於本案僅是從事容易替代之外圍工作,並非主導本案之核心成員,且未獲得任何利益,以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刑度(無期徒刑得併科罰金略),與被告犯罪情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2.又查,依原審已確認之犯罪事實情節,被告與高定淵及同案共犯沈懏葳(原審另行審結)係本於不確定故意,由高定淵與現不詳之上游「玉芬」、「志強」聯繫,被告僅係訂購安排機票、住宿及交通等事務之人,並無直接接觸或因而知悉上游情資之過程。再者,依被告歷來陳述,其係聽從沈懏葳或高定淵而為本案事務,均未聽說「向誰接貨以及成功入境臺灣後的動向」,「高定淵沒有向我提起...相關細節,所以高定淵沒有向我提過『玉芬』這個人,我也不知道她的基本資料及聯繫方式」(偵52442卷第53、58-59頁),「我所知道的是高定淵、沈懏葳,其他人應該是高定淵在聯繫,但我沒有瞭解這麼多」等語(偵42076卷一第199頁),則以被告所供述而可特定追查人別者,也不及於「玉芬」、「志強」等人,無從據此認定其有另外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事,亦不因其餘同案被告(共犯)是否供述上游並查獲而有異,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
 2.經查,被告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屬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經依前開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最低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刑法第65條第2項),需要相當長期入監執行;衡以原審確認被告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其係本於不確定故意,由其配偶(高定淵)與上游聯繫,母親(沈懏葳)出國具體執行攜帶毒品入境行為,被告係處理代訂機票等本案事務,尚無獲利(原判決主文欄第2項及理由欄四、參照),是被告具體所為本案事務,法律評價雖已達共同正犯之支配程度,但實際則屬於相對邊緣之成員,犯罪情節顯較輕微。又查,被告前無類似案件受到刑事訴追之紀錄,其歷來均坦承犯罪(犯罪事實未上訴於本院),尚屬配合,可見其能夠面對過錯、接受制裁。參以檢察官於本院依其客觀性義務,說明被告處於犯罪外圍,及其是否存在配合有相關毒品前科之高定淵而參與犯罪,並聽從相關安排等語(本院卷第241-242頁),是檢察官所提示適用刑法第59條空間之論告內容,亦屬合理。依據前開說明,本院綜合審酌其客觀情節及主觀惡性,足見被告適用前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後,依其處斷刑之下限,仍有調整量刑框架之餘地,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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