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58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晨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8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吳晨豪(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上訴卷第38至3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只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偵訊、原審時均未坦承本案犯行(偵緝卷第35頁,原審訴卷第24頁),自無此部分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本件犯行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而不再爭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李庭妃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卷第33頁)。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是被告前開犯罪後態度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終能坦認犯罪並與盡力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容有未洽。被告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即非無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申設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之犯罪後態度,兼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五、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思慮未周,致觸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已有思過及填補告訴人等損失之誠意,信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對於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