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626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羿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3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被告陳羿潔(下稱被告)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只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上訴卷第30至3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被害人達4人,受騙匯款金額共高達新臺幣(下同)219萬4,455元,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實際賠償,原審未具體審酌上情,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顯屬過輕,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偵訊、原審時均未坦承本案犯行(偵卷第19頁,原審訴卷第48頁),自無此部分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致本案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應予非難;另審酌其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任一被害人和解或有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得之款項等節,暨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程度,併斟酌其素行,及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且已將檢察官所執之被告否認犯罪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及未為任何賠償之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節均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而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
㈡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