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69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雅菁
- 選任辯護人
- 王聖傑律師
徐易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04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41、43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雅菁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暨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暨併科罰金3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併科罰金4萬元,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一、被告長期參加直銷公司活動,社會歷練及金融知識有限,案發時身處失業及經濟壓力沉重狀態,急需工作維持生計,當時認識之直銷體系上線王萬松多次積極傳送「佳玲老師」工作內容,暗示可向「佳玲」尋求工作機會,並強調合法安全、無風險,王萬松將公司活動與詐騙打工的訊息混在一起,令人難以分辨,又保證很多人已經加入都沒事,誘騙被告參考看看,被告因信賴王萬松而誤陷求職陷阱,以為是正當工作才與「佳玲」聯繫並提供對方合庫帳戶資料,實則是遭誤導而受騙,無從預見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的可能性,此部分應由王萬松承擔責任。另關於中信帳戶部分,被告是因為參加「理財媽」群組,相信對方是好人,受到對方話術影響而報名助理職缺,替客人買賣加密貨幣,才會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完全沒想過與詐欺或洗錢有關。
二、被告有查詢對方提供的公司與網站資訊,且在發覺有異時即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案,主觀上並無參與詐欺犯罪之意圖,何況被告在本案中並非提供閒置未使用之帳戶,而是交付薪資轉帳及生活常用之金融帳戶,另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報案紀錄等資料,確實有受人詐騙的可能,尚難僅因詐騙款項流入被告帳戶,即推定有參與詐欺犯行。被告係在受騙情況下提供帳戶資料,自始未認識其行為可能作為詐欺或洗錢犯罪之一環,亦無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意思,難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
參、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合庫帳戶部分,被告雖辯稱王萬松為其直銷上線,積極傳送打工訊息並穿插直銷活動,此一推廣詐騙的方式使被告遭誤導,因而相信「佳玲」並提供帳戶資料(本院卷一第155-157頁)。然而:
(一)觀諸被告提出與王萬松之對話紀錄,王萬松於民國111年12月起即陸續傳送、轉貼不同內容工作訊息給被告,而王萬松固於112年7月10日發送「我需要人手幫助 全臺任意地點可做 不影響本職工作 日薪0000-00000 日領 週領 月領 不要任何費用 瞭解添加(佳玲老師)賴qi6608」之訊息,然並未積極遊說被告要與「佳玲」聯繫,也未鼓勵被告去應徵該項工作,更無強調或保證此為高薪合法之打工機會(本院卷一第183、334-335頁),而王萬松雖告知被告「我送妳一罐5000元的按摩霜」(同上頁),但隨即又傳送其他打工訊息,不僅無從看出該項贈品與應徵工作間之關聯性,亦難認係作為對被告向「佳玲」求職之獎勵,且被告在看完前開訊息後,並未進一步詢問與「佳玲」有關之工作內容,自難認王萬松有何積極誘騙或鼓吹被告向「佳玲」求職之情。另王萬松雖在112年7月14日重複轉傳上述與「佳玲」有關之打工訊息給被告,但未多加說明,僅泛稱「神皂值得經營下去」(本院卷一第337頁),期間被告亦未就與「佳玲」有關之職缺向王萬松究明,佐以證人王萬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LINE群組看到訊息轉貼給被告,是因為她說想找工作輕鬆、薪水高一點的,她想有收入」、「被告說有好的項目可以賺錢都要介紹給她,所以我看到工作訊息就趕快分享轉貼,佳玲這個帳號也是我在群組看到再轉貼給被告,我根本不知道這要做什麼,被告沒跟我說她有參與,我只是給她參考而已」(原審金訴卷第102-105頁)等語,核與上述對話紀錄相符,自堪信王萬松所證被告缺錢亟需打工,其因此將工作訊息轉貼分享給被告乙節為真。
(二)王萬松既係因被告表示欲找工作賺錢,因而協助被告向其分享在群組上看到的求職訊息,並不知悉與「佳玲」有關之實際工作內容或性質,且被告是否應徵該項打工,並不影響王萬松從事之直銷活動,再徵諸被告提出與王萬松之對話紀錄,可見王萬松除轉貼與「佳玲」有關之工作訊息外,另持續分享多則徵才內容,但均無刻意宣傳或招攬被告加入,足徵王萬松只是單純轉傳打工機會的資訊,並無推介被告參與「佳玲」所屬詐欺集團之不法行為,被告辯稱王萬松利用直銷上線身分而推廣詐騙,本案應由王萬松負責云云,難認可採。
(三)參諸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所稱:不清楚「佳玲」為何要借我的帳戶,我不知道對方是什麼公司,會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要打工,對方說匯款到我的帳戶,細節我不知道(偵38641卷第11頁,原審卷第34頁),可見被告對於應徵之工作內容並不瞭解,也不清楚該工作與借用帳戶間之關聯性,實難認被告會相信替「佳玲」從事之工作為合法正當。再者,依被告與「佳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佳玲」僅提及「外幣客戶量比較多,需購買大量虛擬貨幣,導致現在賬戶不夠用」、「開始使用你的賬戶薪水每天5千,過3天後每天1萬」(偵38641卷第51-53頁),並未詳述此項工作與借用被告帳戶甚至需設定約定轉帳之原因,被告亦不曾向「佳玲」究明上情,此與一般正常之應徵工作流程已有不同。此外,「佳玲」曾在112年7月12日告知被告「去銀行開通網絡銀行,然後約定上方這三個賬戶,櫃檯小姐如果問約定做什麼使用,你說自己是做電商的需要繳貨款使用」,經被告允諾後「佳玲」又向其追問「有去約定嗎」、「處理好了告訴我」,被告則回報「處理好了,約定帳戶要兩天後才生效」(偵38641卷第52-53頁),由此可見被告不僅配合依「佳玲」指示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更聽從對方教導回應行員之話術,倘其相信所從事之工作正當、相關行為均未涉及不法,應無理由隱匿真實用途並刻意虛構說詞應付行員,且被告既知並非從事電商產業且無開通網銀以繳納貨款之需要,卻規避銀行之查核而編造不實說法,更證其主觀上知悉「佳玲」要求其從事之行為明顯違常。
(四)依被告於112年7月21日向王萬松表示「戶頭借人轉帳好像會被查,那我還是退出好了」、「你朋友參加都沒事嗎?」(本院卷一第338頁),可見被告對於將自身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收取款項可能涉及不法已有認知,而王萬松在過程中並未關心或過問與「佳玲」有關之打工內容,亦無鼓吹被告提供「佳玲」帳戶以賺取金錢,或勸阻被告不要中途退出,更未向其擔保提供帳戶不涉及不法行為,被告理當對其向「佳玲」應徵工作之行為結果自負其責。佐以被告自承「(問:對方只說錢匯入再匯出,妳就可以領薪水,不會覺得奇怪嗎?)是,我當時也在考慮要不要做,對方當時說匯1萬元可以領1千元」(偵38641卷第102頁,原審金訴卷第34頁),益徵被告於對方告知帳戶有錢進出即可領取一定金額作為報酬時,已懷疑指示自己為上開行為之人可能是詐欺集團成員,並發覺有異,卻因亟欲獲取高額報酬執意配合對方,由此可見被告提供合庫帳戶與他人時,顯已預見有遭對方用以遂行詐騙之可能,卻任由該帳戶遭對方持以行騙之風險而率然交付容許他人任意使用帳戶無訛。
二、關於中信帳戶部分,被告雖辯稱是參加「理財媽」群組,時間久了相信對方是好人,因為受到對方話術影響而報名助理職缺,工作內容是替客人買賣加密貨幣,完全沒想過會與洗錢有關(本院卷一第159、197頁)。惟依卷內LINE對話紀錄,「詩喬」曾於112年7月15日向被告傳送誠徵助理職缺之訊息,並表示「幫忙收取款項跟轉帳給廠商」、「需網路銀行」,進而指示被告開通跨行轉帳服務、提高轉帳額度及設定設備認證,嗣要求被告加主管的LINE,其後被告即與「蕭涵」(即原審判決所指「某甲」)於112年7月17日聯繫,被告於翌(18)日告知「驗證和提高額度做好了」,「蕭涵」陸續說明「工作是每天幫忙接收代儲款項」、「累積後再轉為虛擬幣轉給廠商」、「手機就可以操作很方便」、「每天總共幫忙接收多少金額去×1%就是當天薪水」等情,被告則表示「步驟可能要多學,不懂虛擬幣」(偵43967卷第179-187、107-109頁),由上述對話可見被告對買賣虛擬貨幣並無所知,且對於如何操作亦不清楚,更不知道交易虛擬貨幣與配合公司開通跨行轉帳功能及提高轉帳額度之確切原因,卻率然聽從對方指示辦理,進而提領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至指定帳戶,顯係為追求每日匯款可獲得一定比例之抽成,而不顧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甚者,被告於112年7月21日曾向「蕭涵」表示「戶頭借人轉帳好像會被查,那我還是退出好了」、「好像政府查匯款查很嚴」、「這類新聞很多,我想還是還你錢,不投資加密貨幣了。你的帳號幾號?我想另外找安心一點的打工,這一類比較不適合我」(偵43967卷第153-157頁),更堪認被告是在對其所從事之助理工作心存質疑之情形下,依對方指示提供中信帳戶資料,再將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
三、徵諸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保全、電商等工作(原審金訴卷第113頁,本院卷二第17頁),而被告為69年次生,案發當時為43歲之成年人,可認被告已有相當社會經驗,且被告於113年4月22日警詢中稱:我報名直銷介紹的一些網路打工,我有提供帳戶,但後面上網查詢後覺得是詐欺,所以就退出(偵43967卷第17頁),足認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復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卻仍聽信他人說詞而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分別配合開通約定轉帳或設定跨行轉帳、提高轉帳額度等功能,而以被告前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應可預見他人一旦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即可取得帳戶控制權,且辦理約定轉帳或提高轉帳額度將可使帳戶內之金錢快速流動,而有帳戶被用於詐欺及洗錢等不法行為之高度可能,然被告卻冒然提供本案2帳戶給毫無信任關係且未曾謀面之人,甚至聽從他人指示提領中信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再轉匯至指定帳戶,當可認被告就本案2帳戶均有容任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未必故意,且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所收取及提領之中信帳戶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並對提領該帳戶之款項再轉存至指定帳戶將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有所認識,此情已堪認定。
四、至被告雖主張本案2帳戶為其日常生活及薪資轉帳使用,並提出合庫帳戶105年10月14日至112年8月1日存摺內頁影本及中信帳戶108年8月19日至112年7月25日存款交易明細為證,然原審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之前,合庫帳戶於112年7月26日餘額為795元、中信帳戶於112年5月5日餘額為75元(本院審上訴卷第51-55頁,本院卷一第51、227頁),足見本案2帳戶內餘額皆所剩不多,且中信帳戶最後一筆薪資轉帳紀錄為109年7月10日,距告訴人陳薇安匯款時間(113年7月20日)已間隔一段期間,被告亦稱「辭掉工作後有段時間沒使用中信帳戶」(偵43967卷第16-17頁),而被告自承「(問:你有辦理合庫帳戶的約定轉帳?)有,對方叫我要辦」,「(問:為何辦理約定轉帳?)我也不知道」,「中信帳戶部分,是我參加網路上的投資群組,有提供網路行政的打工機會,我也不知道要做什麼,就叫我提供帳戶資料,錢會匯進來,我再轉出去」(偵38641卷第101-102頁),可見被告對於合庫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將中信帳戶不明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之緣由等情均無所悉,即冒然聽信他人說詞配合辦理,輕易將帳戶供人使用或將帳戶內款項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況被告非無其他往來銀行帳戶可為使用,則本案2帳戶縱於案發前為被告頻繁使用之帳戶,仍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末被告分別於112年10月20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4年11月27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案乙節,固有被告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5年6月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53019799號函暨165反詐騙系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一第69-82、571-577頁),惟觀之被告與王萬松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8月26日詢問王萬松「你之前貼的投資是從哪裏來?」,並告知「我傳給其他人,他加入後變成警示戶,警察在跟他調查,你也要提供來源,不然會查到我…我說不玩他們還是用我帳號,過三天才還我帳戶…」(本院卷一第352頁),可見被告當時已發覺受騙,然卻遲至112年10月20日、114年11月27日始報警,對於本案犯行已無遏止或彌補之效用,則被告事後報警之舉,無法排除係基於僥倖心態為脫免卸責而為,況被告報警屬其案發後之行為,與提供本案帳戶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無涉,自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肆、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於原判決敘明認定被告分別有幫助洗錢(合庫帳戶部分)、一般洗錢(中信帳戶部分)之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經核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自無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