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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762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邱滋杉呂寧莉何孟璁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力綱
被告
張乃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力綱科刑部分、張乃仁罪刑部分均撤銷。

陳力綱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乃仁共同犯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張乃仁宣告沒收部分)。

事實

一、張乃仁、陳力綱因認王元誠積欠其等債務,且陳力綱認遭王元誠詐騙,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9日上午6時40分許,先由張乃仁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佯以進行線上博奕為由,聯繫邀約王元誠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D室之租屋處,王元誠隨後於同日上午9時16分許,偕同友人黃○騰(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無證據認張乃仁、陳力綱知悉其為少年)抵達上址租屋處;張乃仁、陳力綱即攜帶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物,作勢毆打王元誠、黃○騰,並取走王元誠、黃○騰之手機,且向王元誠、黃○騰表示若未拿到錢,不會允許其等離去,以此方式剝奪王元誠、黃○騰之行動自由;復聯繫王元誠之母親滕利珍,同時以球棒抵住王元誠,向滕利珍恫稱:帶新臺幣(下同)30萬元解決債務,不得報警,否則將以刀插王元誠、黃○騰之頸部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使滕利珍心生畏懼,因而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前往上址租屋處,將30萬元現金交付張乃仁、陳力綱,王元誠、黃○騰方獲釋離去。嗣滕利珍報警處理,經警至上址扣得現金29萬2000元(已發還滕利珍,差額8000元已遭陳力綱另行藏放而未扣案)及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元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檢察官僅對被告張乃仁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被告陳力綱則表明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5、88-89、152-153頁),被告張乃仁未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如下:

㈠被告陳力綱部分:本院就其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力綱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㈡被告張乃仁部分:本院就被告張乃仁被訴部分全部審理。

貳、被告陳力綱部分(量刑上訴):

一、被告陳力綱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時,未充分審酌被告陳力綱於審理後期所展現損害彌補之誠意,被告陳力綱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非毫無悔意,且已深切反省,並積極與告訴人王元誠(下稱告訴人)、被害人滕利珍接洽和解賠償事宜,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陳力綱所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攜帶兇器私行拘禁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陳力綱所為固有不該,然衡諸本案起因係被告陳力綱認遭告訴人詐騙錢財,且告訴人各與被告陳力綱、張乃仁2人有債務糾紛,經被告張乃仁主導謀劃並聯繫告訴人到場後,被告陳力綱逞一時血氣之勇,思慮未周而犯本件犯行,其行為之手段尚非極端暴戾,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非長,與結夥多人對被害人施以長期拘禁、凌虐之暴力討債案件相較,輕重儼然有別。又被告陳力綱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被害人滕利珍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積極取得其等諒解,此有和解書2紙、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133、135、141-143頁)。本院審慎綜合考量上情,認為就被告陳力綱之犯罪情狀,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未免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陳力綱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陳力綱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滕利珍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已如前述,業已減輕上開被害人民事求償之訟累,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被告陳力綱此部分之量刑諭知,容有未恰。從而,被告陳力綱提起上訴主張其已與告訴人、被害人滕利珍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力綱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力綱因認遭告訴人詐騙,並為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溝通、循合法管道解決,竟夥同被告張乃仁以前開攜帶兇器、對告訴人、被害人黃○騰施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其等行動自由,復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滕利珍並索取財物,致被害人滕利珍心生畏懼,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陳力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已與告訴人、被害人滕利珍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其犯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及行為不法層面已有一定程度之降低,然未能與被害人黃○騰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併考量被告陳力綱參與本案犯罪之情形與分工角色、對犯罪貢獻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兼衡以被告陳力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員,月收入5萬元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4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剛結婚、妻子有孕在身等語(本院卷第8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陳力綱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前案刑之宣告已經確定者而言,至前案之宣告刑已否執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孰先孰後,均非所問。故該條所謂「未曾」,係以本案法院之「裁判時」為判斷時點,而非以本案「犯罪行為時」為計算時點(即本案犯罪時間必然在前案犯罪時間之後),此觀該條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前提要件,益臻明確(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力綱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同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所示罪刑,經同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19號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13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同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元,經同院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則被告陳力綱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迄今未逾5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併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被告張乃仁部分(檢察官全案上訴):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乃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偵卷第11-15、66-68、125-127頁、原審審訴卷第123-125頁、原審訴字卷第113-117、231-243頁、本院卷第157-158頁),核與被告陳力綱於偵查及原審時之供詞、證人即告訴人王元誠、被害人滕利珍、黃○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6-27、69-71、78-82、117-118、125-127、原審訴字卷第147-149、189-195、231-24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張乃仁提供與王元誠對話紀錄、滕利珍提供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8、50-56、94-95、100頁),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張乃仁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乃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張乃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張乃仁與陳力綱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乃仁所為取走告訴人王元誠、被害人黃○騰手機之強制行為,應為其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張乃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㈤本案被告張乃仁所為固值非難,然衡諸本案起因係被告張乃仁年輕氣盛,為要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未深慮行為之後果,率性夥同被告陳力綱而犯本件犯行,其行為之手段尚非極端暴戾,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非長,與結夥多人對被害人施以長期拘禁、凌虐之暴力討債案件相較,輕重儼然有別。又被告張乃仁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元誠、被害人滕利珍和解,獲得其等撤回告訴及原諒,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32-134頁背面)。本院審慎綜合考量上情,認為就被告張乃仁之犯罪情狀,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未免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張乃仁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乃仁所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僅得易服社會勞動,尚不得易科罰金。原判決就被告張乃仁所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易刑處分有誤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乃仁為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溝通、循合法管道解決,竟夥同被告陳力綱以前開攜帶兇器、對告訴人、被害人黃○騰施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其等行動自由,復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滕利珍並索取財物,致被害人滕利珍心生畏懼,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張乃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已與告訴人、被害人滕利珍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其犯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及行為不法層面已有一定程度之降低,然未能與被害人黃○騰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併考量被告張乃仁參與本案犯罪之情形與分工角色、對犯罪貢獻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兼衡以被告張乃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家中尚有父母、家庭經濟由父母負擔等語(本院卷第15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張乃仁宣告沒收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張乃仁之沒收部分,業已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張乃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乃仁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判決就沒收諭知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肆、本件被告陳力綱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遵時到庭,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送達證書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審理程序筆錄等件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何孟璁

                   書記官 許雁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8手機1支  被告張乃仁所有 2 球棒1支  被告張乃仁所有 3 棍子1支  被告陳力綱所有 4 折疊刀2支  被告陳力綱所有 5 鐵鎚1支  被告陳力綱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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