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季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427、8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上訴卷第52、78-79頁),被告羅季昇(下稱被告)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法院決定被告刑度時,應參酌被告亦犯洗錢罪,對我國金融秩序之穩定、金流之透明已生妨害,而將此等對金融秩序、金流透明所生之危害,實際反映於宣告刑之上;且被告本案犯行,在社會層出不窮,一般民眾不勝其擾,更為社會大眾深惡痛覺,其犯罪行為對社會善良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危害重大,量刑上已不宜輕判;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實際賠償。原審未具體審酌上開情形,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月,且未併科罰金,罪刑顯不相當。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漏未實際考量被告行為對於金融秩序、金流透明、社會善良民眾之生命及財產安全已生妨害等重要量刑因子,且不符合人民對於社會正義之期待,並可能使被告有心存僥倖之投機心態,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堪認量刑過輕,是難認原審判決適法妥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再經修正,並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且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原審雖未及論述此部分新舊法比較,惟於判決本旨無影響,不構成撤銷理由。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件被告就其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此部分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另就其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部分,司法警察及本案檢察官未就此部分犯罪進行訊問(8427偵卷第13-16、75-79頁),致被告未有自白之機會,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此部分犯行,而其獲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業已自動繳交,有原審法院114年保贓自第160號收據1紙可參(原審審訴緝卷第79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於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亦自白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洗錢犯行;另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洗錢部分,本案檢警人員漏未就此部分進行訊問,致剝奪被告辨明、自白之機會,而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此部分洗錢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惟其所犯洗錢罪核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敘明。
㈢另遍查全卷,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者之情形,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審酌其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尚非居於詐騙計畫之首腦或具決策地位之要角,分工角色亦非關鍵;且整體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罪刑相當原則,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並為洗錢犯行,除造成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等分文,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另衡酌被告於本案之2次洗錢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1年4月、1年1月,經核原審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㈡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等語。惟: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被害人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
⒉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本件所為2次加重詐欺等犯行,已就各次犯罪之情節、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其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因而造成之危害程度,以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均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要無漏未裁量或裁量失據之問題,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原審對被告量處上開刑度,核與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情相稱,並無量刑過輕可言。至於被告雖未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惟告訴人等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本案尚難執被告迄未賠償或未能達成和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㈢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再予從重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