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81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連家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連家欣明知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少爺」成年男子之託,保管非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金屬槍機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各1件【下合稱本案主要零件】),並將之藏放於於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嗣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3時許,連家欣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連家欣(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就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已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115年度訴緝字第2號卷第58頁至第60頁),且其所提上訴狀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不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訊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有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15年度他字第2號卷第78頁、115年度訴緝字第2號卷第60頁),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槍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0日刑鑑字第1117053924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基隆市警察局112年6月1日基警刑大科偵字第1120004058號函及函附內政部112年3月25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269號函、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及被告手機對話紀錄及截圖照片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二、被告係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三少爺」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後寄藏本案主要零件,業據其供承在卷,是以其受寄藏乃受託寄存並為藏匿,受託保管之人於事理本質上當然持有該標的物,故保管本身即為寄藏概念之核心,其因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即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判例意旨參照),是持有行為既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自不另就被告持有槍枝之行為予以論罪,併此敘明。
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於111年5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係自動帶同警方至其所駕自小客車進行搜索,並扣得本案主要組成零件,惟其於警詢時已否認扣案物品為其所有(見偵卷第15頁),且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係經通緝始到案,有原審法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在卷足憑(見原審訴字卷第97頁、原審他字卷第75頁至第80頁、第85頁),足認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依上開說明,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即不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之。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均坦承犯行,態度配合,足認被告有悔意,請求輕量刑並改判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等語。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第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宜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本案主要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竟漠視法令規範,自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處取得後寄藏前揭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寄藏本案主要零件之時間長短,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鐵皮屋浪板、冷氣空調工作,家中有哥哥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已非制式衝鋒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金屬槍機及已貫之金屬槍管各壹件),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並無過輕或過重可言。是原審確已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犯罪動機及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要無被告上訴指稱量刑因子未予審酌之情形。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