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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84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廖怡貞唐玥邱瓊瑩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博勛
選任辯護人
周冠宇律師

仇奕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74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0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楊博勛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

理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楊博勛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4、112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上開條文之規定,修正後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被告依原審認定事實雖無犯罪所得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否認犯行,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

二、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均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028號移送併辦事實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末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並與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讓我在外面好好工作償還被害人。辯護人則以:被告年紀甚輕,社會經驗不足而不諳世事,現終能理解本案中觸法之行為並深感懊悔,其已與大部分被害人和解,且有正當工作,為確保被害人可以完全受償,請求減輕其刑及予以緩刑宣告,讓被告可以工作賠償被害人損失。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與3名告訴人(朱明珍、柯玫淑、江玉員)和解且對其中2人(柯玫淑、江玉員)履行賠償,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李采佳,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認罪及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其量刑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所定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賺取錢財,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並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贓款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行為,造成4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與告訴人柯玫淑、江玉員和解並全數賠償,與告訴人朱明珍和解並為部分賠償,有被告提出之和解契約2份、玉山銀行存款回條、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5-67、105-106、125頁)可憑,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未婚、無須扶養家人(本院卷第119-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4罪之罪名、罪質相同,時間密切接近,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無二,以及被害人共計4位、遭詐騙總額達130萬餘元,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本案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四、緩刑諭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罪行、已有悔意,復與3名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實際給付金額合計44萬5千元),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該等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65、105、125頁),而告訴人李采佳於本院審理期日雖未到場,被告仍表示願意賠償36萬元並分期付款(本院卷第120頁),以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努力填補損害之作為與態度,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另為確保被告確實填補損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款項,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瓊瑩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原審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和解情形(新臺幣) 1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李采佳)部分 楊博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博勛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和解,但被告願賠償36萬元。 2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被害人朱明珍)部分 楊博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博勛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以6萬元達成和解並賠償5千元。 3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被害人柯玫淑)部分 楊博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博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以32萬元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 4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被害人江玉員)部分 楊博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博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以12萬元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內容(新臺幣) 1 楊博勛應給付李采佳36萬元,自116年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楊博勛應給付朱明珍6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楊博勛於115年6月16日簽立和解契約時當場給付5千元予朱明珍,餘款5萬5千元自115年7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1千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楊博勛將上開款項匯入朱明珍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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