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86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余承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余承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事證明確,對被告余承峰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千元(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記載駁回上訴之理由(詳後述)。
貳、被告余承峰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陳述,其於上訴狀主張:這是我第一次犯錯,事發後一直深感懊悔,願意賠償被害人並爭取和解彌補過錯,家中只有我和阿嬤在支撐經濟,若入監服刑將使家庭陷入困難,請求撤銷原判決給予緩刑或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參、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係依憑被告余承峰及同案被告陳昱廷、林貞宜在原審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廖政治之警詢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提款交易資料表、提款照片、監視器翻拍提款照片、禾瑪租車汽車出租單照片、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認定被告余承峰有本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復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考量被告余承峰在原審準備程序中認罪之態度、參與程度與犯罪分工情節(收取並清點車手提領款項數量無訛後再轉交上手)、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不法所得,以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情,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與被告余承峰之犯罪情節相稱。被告余承峰上訴主張家中經濟欠佳、願賠償告訴人並附具悔過書,請求本院一併斟酌,然其在原審已陳明「從事工地圍籬,經濟狀況勉持」(原審卷第98頁),原判決亦就被告余承峰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作為量刑依據,而被告余承峰雖表明願意和解,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均無故未到庭(本院卷第65、95頁),難認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遑論迄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賠償方案,而原審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且被告余承峰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量刑基礎並無改變。又原審對被告余承峰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自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被告余承峰前開主張難認可採。從而,被告余承峰執前詞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被告余承峰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其甫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要件,此部分請求並非有理,末此說明。
肆、本件被告余承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