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87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鄒岦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43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鄒岦宸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並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鄒岦宸(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頁、第53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依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秀珠以新臺幣(下同)37萬3,333萬元達成調解,且有遵期給付分期付款之調解金,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諭知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且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字卷第44頁;原審卷第54頁、第59頁;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第56頁),顯見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涉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從事車手期間,總共拿到2萬6,300元,已在另案繳回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收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3頁),堪認被告已於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6號案件將全部犯罪所得2萬6,300元自動繳交,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有關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4頁;原審卷第54頁、第59頁;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第56頁),且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㈢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由被告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依其餘詐欺共犯指示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投資款,同時並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收取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所交付之款項,是被告上開所為,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本案犯罪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致本案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蒙受鉅額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以37萬3,333萬元達成調解,且有遵期給付分期付款之調解金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審上訴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59頁),堪認被告終能彌補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有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恰。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其餘詐欺共犯指示配戴偽造工作證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投資款,同時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其所為促成犯罪集團運作,屬該詐欺集團不可缺少之角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能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調解內容遵期履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中有配偶、兩名就讀國中之子女、目前在竹科擔任技術員(月收入約4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另斟酌被告目前經診斷罹患第二型糖尿病、頸椎及腰椎其他退化關節、陳舊性腦損傷、異常頭部運動(見本院審上訴卷第71至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其於113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附條件緩刑2年,於114年2月19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被告既有此科刑紀錄,即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要件不符,無從宣告緩刑。是此部分所請,難認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岦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1
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岦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岦宸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然被
告既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部分行為,而僅負責收
取詐欺贓款,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
,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應僅成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
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因此僅涉
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
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被告既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罪,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欣怡」、「雅芸shania」、「
吳頌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於偵查中供稱其本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6,300元,業於另案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6號案件自動繳回,有該院收據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是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另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應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
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
刑時一併衡酌。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查未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1之文件,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為該偽造文件之一部分,自無庸
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時,持未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
之工作證1張,以取信告訴人,足認該偽造之工作證為被告
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
,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
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坦承共取得26,300元之報酬,並於另案審理時已自動
繳交,業如前述,既經另案宣告沒收,本案即無再重複宣告
沒收之必要。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出處 1 (未扣案)(113年11月18日)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紙(其上有偽造之「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見偵卷第27頁 2 (未扣案)工作證1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182號
被 告 鄒岦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岦宸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欣怡」、「雅芸shania」、「吳頌恩
」等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
由鄒岦宸擔任面交車手。鄒岦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2日前某日,在
網際網路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胡欣怡」、「
雅芸shania」、「財富達人」群組與陳秀珠聯繫,佯稱:可
下載「Trade Go」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同意交付現金,依照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11月18日12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95巷與松勇路口
安康公園,交付新台幣(下同)56萬元之款項,鄒岦宸則依「
吳頌恩」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陳秀珠出示工作
證並表示其為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瑞公司)員工,
並交付蓋有偽造之泰瑞公司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條1紙予陳秀
珠而行使之,並取得上開款項後,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取26,300元之報
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陳秀珠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岦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鄒岦宸依「吳頌恩」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收取56萬元,並以丟包之方式轉交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秀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2)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假冒為泰瑞公司進行投資詐騙之事實。 3 泰瑞公司理財存款憑條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假冒為泰瑞公司進行投資詐騙之事實。 (2)證明被告鄒岦宸於上開時間前 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陳秀珠收 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
未扣案蓋有偽造之泰瑞公司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條及工作證各
1張,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自陳領有26,300元報
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