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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882號

妨害秩序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戴嘉清王筱寧王耀興黃沛文黃嘉慧吳佑家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鎧捷

籍設新竹市○○區○○街000號0樓(戶政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58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鎧捷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被打,並無打人,於本案應為正當防衛等語。

三、經查:

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院雖否認有動手打人,並辯稱為正當防衛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喝醉,林皓偉把我帶到店外,我們起衝突互毆,我不小心把店老闆推倒,眾人就上前壓制我,我有被打被踢,我起來就有還手;對於妨害秩序罪我認罪等語(114年度偵字第4923號卷第172頁);於原審亦為認罪之表示(原審卷第70、214頁),已明確承認案發時為互毆,並有動手之情形,再觀諸原審就監視器檔案進行勘驗後製作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76頁),被告有動手推曾智揚,與曾智揚、甘芮青二人推擠,嗣又不顧甘芮青阻止,衝進人群推曾智揚等情,可知被告並非僅係為排除對方之侵害而加以還擊,而係因心生不滿而主動再次衝入現場而為互毆,是被告於偵查、原審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既係因心生不滿而主動再次衝入現場而為互毆,參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認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是被告上訴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揚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甘芮青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陳沛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林鎧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竹○○○○○○○○○
          現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林皓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5樓
      萬鎮瑋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曾信達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揚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甘芮青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沛淳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鎧捷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皓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萬鎮瑋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曾信達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曾智揚、甘芮青為配偶關係,陳沛淳為曾智揚、甘芮青之
    友人,林鎧捷、林皓偉為胞兄弟,萬鎮瑋、曾信達為熟識之
    友人,曾智揚、甘芮青、陳沛淳與林鎧捷、林皓偉、萬鎮瑋
    、曾信達等人於民國114年1月4日0時58分許,原係各自在新
    竹市○區○○街00號由王孟生所經營之餐飲店內聚餐,曾智揚
    、甘芮青、陳沛淳及朱思瑀4人、林鎧捷、林欣宜及高韋鑫3
    人、林皓偉、萬鎮瑋、曾信達及徐若語4人分坐店內桌次第2
    、3、4號桌(朱思瑀、林欣宜、高韋鑫、徐若語涉犯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詎席間林鎧捷、林皓偉酒後因故發生爭執,林鎧捷與
    林皓偉相互拉扯、揮拳攻擊至店外之道路上,萬鎮瑋、曾信
    達、王孟生等人見狀遂上前攔阻,王孟生並徒手架住林鎧捷
    以免其再與林皓偉起肢體衝突,惟林鎧捷不顧王孟生勸阻激
    烈掙扎,致王孟生摔倒在地而頭部撞擊柏油路面(王孟生並
    未提出告訴),適曾智揚、甘芮青、陳沛淳在店門口目睹上
    情,當即奔至上開衝突現場,曾智揚、甘芮青、陳沛淳與原
    已在旁之萬鎮瑋、曾信達因不滿林鎧捷上開所為,其等均知
    悉該處道路係公共場所,在該處道路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
    ,將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危害社會秩序,曾智揚、甘芮青、
    陳沛淳、萬鎮瑋、曾信達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由萬鎮瑋揮拳毆打林鎧捷之
    臉部,並由曾信達徒手抓住林鎧捷拖行,復由曾智揚、陳沛
    淳將林鎧捷壓制在地,期間甘芮青、萬鎮瑋另有上前出腳踢
    踹林鎧捷之身體(林鎧捷並未提出告訴);隨後曾智揚、陳
    沛淳又因溝通誤會而與萬鎮瑋、曾信達發生爭執,雙方相互
    推擠拉扯至上址店門口,林鎧捷、林皓偉因不滿曾智揚、陳
    沛淳前揭對林鎧捷施暴之舉,林鎧捷、林皓偉即與曾信達共
    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先由林鎧捷衝進曾智揚、陳沛淳與萬鎮瑋、曾信達相互叫罵
    之現場推擠曾智揚,並由林皓偉出拳毆打曾智揚(曾智揚並
    未提出告訴),復由曾信達徒手環抱架住曾智揚,陳沛淳見
    狀即上前與林皓偉相互拉扯扭打,致林皓偉受有左額頭挫傷
    、左手肘及右前臂擦傷、左後背擦傷等傷害(陳沛淳涉犯傷
    害罪嫌部分,業據林皓偉撤回告訴),期間曾信達亦有朝陳
    沛淳揮拳攻擊,其等上開所為已造成行經上址店門口及附近
    道路之不特定多數人恐懼不安,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秩序
二、案經林皓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曾智揚、甘芮青、陳沛淳、林鎧捷、
    林皓偉、萬鎮瑋、曾信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7人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7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5頁、第20至24頁、
    第32至38頁、第43至46頁、第158至160頁、第162至164頁、
    第171至173頁,本院卷第70頁、第145頁、第214至216頁、
    第245至246頁),並經證人即在場之朱思瑀、林欣宜、高韋
    鑫、徐若語、王孟生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至
    19頁、第25至31頁、第39至42頁、第47至49頁),復有警員
    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臨檢紀
    錄附表、被告林皓偉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林皓
    偉及林鎧捷之傷勢照片、本院114年10月3日勘驗筆錄及勘驗
    畫面截圖、被告曾智揚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明細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6至7頁、第50至71頁,本院卷第73至79頁、第83至
    135頁、第219至220頁),足認被告7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
    「聚合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區域,聚合三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施以強暴脅迫,如僅有二人,則與刑法第
    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不成立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
    害秩序罪,且如係鬥毆對立之雙方是否符合「聚集三人」之
    要件,因雙方之目標不同應各自分別計算,而非將在場之人
    不分是否屬於對立之一方統合為計算,否則如有甲、乙二人
    聯手與丙在公共場所發生鬥毆,因有三人在場下手實施強暴
    行為,即論以刑法第150條之罪,顯非刑法第150條之規範目
    的。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③其後陳沛淳認萬鎮瑋、
    曾信達欺負王孟生,與該2員相互推擠拉扯,曾信達並緊抓
    陳沛淳領口不放」部分,被告陳沛淳與被告萬鎮瑋、曾信達
    互為施暴之對立方;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④曾智揚因此
    心生惱怒,與萬鎮瑋相互叫罵,並與具妨害秩序犯意聯絡之
    林皓偉、林鎧捷、曾信達等相互拉扯,林皓偉、林鎧捷趁隙
    揮拳攻擊曾智揚,致曾智揚眼鏡掉落於地,之後林皓偉與陳
    沛淳相互拉扯扭打」部分,被告曾智揚、陳沛淳與具有妨害
    秩序犯意聯絡之被告林鎧捷、林皓偉、曾信達互為施暴之對
    立方,揆諸上揭說明,被告陳沛淳、萬鎮瑋、曾信達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③部分所為,及被告曾智揚、陳沛淳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④部分所為,均不符「聚集三人」之要件,且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②、④部分均有明確記載「陳沛淳、曾智揚
    、曾信達、甘芮青、萬鎮瑋見狀,認王孟生遭欺負而心生不
    滿,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具妨害秩序犯意聯絡之
    林皓偉、林鎧捷、曾信達」,上開部分則未記載被告陳沛淳
    與被告萬鎮瑋、曾信達間或被告曾智揚、陳沛淳與被告林皓
    偉、林鎧捷、曾信達間有何犯意聯絡觀之,益徵上開部分起
    訴書所載僅係依時序完整敘明本案案發經過,並非公訴意旨
    所認被告7人構成妨害秩序罪之起訴事實範圍,是被告陳沛
    淳、萬鎮瑋、曾信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③部分所為,及被
    告曾智揚、陳沛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④部分所為,均非本
    案構成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事實,併
    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曾信達就前階段與同案被告曾智揚、甘芮青、陳沛淳、
    萬鎮瑋共同對被害人林鎧捷施暴部分,及後階段與同案被告
    林鎧捷、林皓偉共同對被害人曾智揚、陳沛淳施暴部分,係
    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各
    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割,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曾智揚、甘芮青、陳沛淳、萬鎮瑋、曾信達間就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被害人林鎧捷下手實施強暴部分,被告
    林鎧捷、林皓偉、曾信達間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被
    害人曾智揚、陳沛淳下手實施強暴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條
    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
    故就上開構成共同正犯之被告間,於主文中不另記載「共同
    」字樣,併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
    溝通、解決,竟各自聚集三人以上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相互
    施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7人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7人本案犯罪之動機
    及目的、施暴手段、所在地點、行為持續時間之久暫、對於
    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各自參與犯行之程度及其等之素行等
    情,兼衡以被告7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及須扶養親屬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
    6頁、第216頁、第246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曾智揚、甘芮青、林皓偉、萬鎮瑋、曾信達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曾智揚、甘芮青、林皓偉、萬鎮瑋、
    曾信達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本院考量其等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其等就各自所受傷害部分均無
    意提出告訴或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且由其等本案犯罪之
    動機及上揭犯罪情節觀之,其等本案犯行所表現出之主觀惡
    性亦非甚鉅,信其等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曾智揚、甘芮青、林皓偉、萬鎮瑋、
    曾信達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沛淳上開對告訴人林皓偉所為,另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陳沛淳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陳沛淳嗣已與告訴人林皓偉達成和解,告訴人林皓
    偉亦於114年10月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沛淳之告訴,此有傷
    害和解書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6
    至151頁),是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洪松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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