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9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世傑
- 選任辯護人
- 蔡孟遑律師
黃一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戴世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世傑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晚間8時40分,透過LINE傳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與密碼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客服」之人,容任「客服」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向陳洢緹佯稱需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平台帳戶辦理解凍認證,貸款始能入帳云云,陳洢緹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7日下午4時23分轉帳3萬元至渣打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2年4月7日至4月8日期間陸續向李麗君佯稱需要配合匯款以利貸款入帳云云,李麗君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7日下午4時50分、112年4月7日下午5時56分、112年4月8日上午10時37分,轉帳5萬元、4萬元、4萬元至渣打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開轉入款項轉至其他金融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洢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李麗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戴世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上訴卷,第43至4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渣打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不詳人士使用,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意,辯稱:我也是受害者,當時在臉書看到民間貸款資訊,才用LINE與對方聯絡,我也有匯錢給對方等語,辯護人辯稱:對方利用被告經濟困難、需錢孔急、無法向銀行貸款等弱點,騙取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且持續以加強信譽分為由要求被告匯款,被告確實匯款合計3萬2,000餘元,被告與本案遭詐騙告訴人一樣,都是遭詐騙集團話術誘騙而陷於錯誤之被害人。被告僅提供渣打帳戶與農會帳戶,此二帳戶更是被告惟二在使用之帳戶,若被告有幫助詐欺與洗錢之預見,考量日後遭檢警追查受刑事追訴風險,豈會提供在使用之帳戶而非甚少使用或新申請帳戶,足見被告沒有幫助詐欺與洗錢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渣打帳戶之申辦人,其於112年3月22日聽從LINE暱稱「客服」之人之指示前往渣打銀行臨櫃開通帳戶網路銀行,復於112年4月6日晚間8時40分透過LINE傳送渣打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與密碼給「客服」;嗣「客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向告訴人陳洢緹佯稱需匯款3萬元至平台帳戶辦理解凍認證,貸款始能入帳云云,告訴人陳洢緹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7日下午4時23分轉帳3萬元至渣打帳戶,復於112年4月7日至4月8日期間陸續向告訴人李麗君佯稱需要配合匯款以利貸款入帳云云,告訴人李麗君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7日下午4時50分、112年4月7日下午5時56分、112年4月8日上午10時37分,轉帳5萬元、4萬元、4萬元至渣打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為了本案才去申辦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我有提供給對方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洢緹於警詢陳稱:對方提供我自稱富邦信貸的詐騙網址給我,我以網路轉帳3萬元至對方渣打帳戶等語(見偵42899卷,第11至12頁),證人即告訴人李麗君於警詢陳稱:因我有貸款需求,進入網頁與線上客服對話,對方以各種理由要求我匯款等語(見偵44159卷,第39頁),且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第63頁、第80頁、第96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1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6566號函暨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簡訊、通訊軟體聊天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陳洢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2899卷,第15至18頁、第19至21頁、第27至33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5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604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麗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簡訊、客服對話紀錄、通訊軟體聊天對話紀錄截圖、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見偵44159卷,第13至16頁、第41至47頁、第49至50頁、第51至52頁、第53至95頁、第97至99頁)在卷可稽。
㈡、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供稱:一開始他說我帳號有問題,他說是借貸公司的客服,因為我輸入的資料有問題,所以叫我匯2萬元,對方說要幫我加強信譽分數,我陸續匯款2萬元、1萬元給對方,這些應該都發生在3月21日前1、2天,對方給我遠東商銀帳號,我用渣打帳戶匯款及到超商用IBON匯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第180頁),佐以被告於112年3月22日上午11時57分傳送「那我之前轉的三萬」訊息給「客服」,「客服」並未質疑被告匯款3萬元之表示,而是詢問被告「您現在是沒有現金購買保險了是嗎」,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頁、第79頁),足徵被告所稱於112年3月21日前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客服」指定之帳戶乙節與客觀事證相符,被告受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洵堪認定。惟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提供帳戶資料而犯幫助詐欺、洗錢罪與身為詐欺被害人並非不能同時存在,仍應視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時,能否預見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
㈢、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或信賴關係不佳之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亦即縱係因其他因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財、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向各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且一人可向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假投資真詐騙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或蒐集之他人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一般常識,故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衡情交付帳戶者對於其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從而,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非屬熟識或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應可預見係為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㈣、「客服」於112年3月23日中午12時58分開始,以『加強信譽分』為由要求被告在渣打帳戶存入1,000元,又於同日下午要求被告各轉500元至指定帳戶,並向被告表示需要3至7日加強信譽;「客服」於112年4月2日下午2時32分開始,要求被告在渣打帳戶存入700元,繼之要求被告轉帳325元至指定帳戶,再要求被告持繳費條碼至統一超商繳交350元;「客服」於112年4月3日下午3時09分開始,先詢問被告是否有在使用第三方支付工具,被告回覆「客服」表示未使用第三方支付工具,「客服」即要求被告申辦街口支付與icashpay,在被告表示無法申辦街口支付後,「客服」又要求被告申辦悠遊付,截至112年4月3日下午4時56分為止,「客服」多次要求被告傳送其接收之icashpay註冊驗證碼、中國信託數位帳戶OTP密碼、網頁識別碼;「客服」於112年4月4日上午10時03分至同日下午2時48分,不斷向被告詢問是否收到簡訊,被告則多次傳送確認以行動電話帳單代付作為Apple服務付款方式之驗證碼;「客服」於112年4月6日下午2時28分開始,詢問被告是否可前往渣打銀行辦理約定帳號,並提供『銀行代碼:805、分行代碼:0012(營業部)、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名稱:遠東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銀行代碼:805、分行代碼:0012(營業部)、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名稱: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2組約定帳號資訊給被告,同時教導被告向銀行謊稱辦理約定帳號之目的為交易虛擬貨幣,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6至63頁、第83至94頁)。依上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在提供渣打帳戶資料前與「客服」對談之數日,兩人從未談及貸款數額、貸款利率、還款日期、還款方式等與申辦貸款相關之議題,「客服」亦未曾詢問被告之工作狀況、薪資收入、貸款用途、還款來源、有無不動產或保證人可供擔保,而「客服」要求之申辦第三方支付帳戶、辦理約定帳號、傳送接收之開戶註冊驗證碼,更與正常申辦貸款不具合理關聯性。其次,衡諸常情,貸款准許與否、核貸金額、貸款利息,完全繫諸申請人資力、過往債信、是否提供擔保物或保證人、是否有穩定收入而具按時還款能力,果申請人之債信不良或無穩定收入,即便申請人名下帳戶在短時間有數額不等之零星款項轉入,亦無法增加核貸機率或強化申請人債信,此為稍具社會歷練之人所能知悉,佐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去銀行辦過紓困貸款,當時沒有要求我將帳戶設定約定帳號。我的學歷是高中畢業,案發時在開鞋店等語(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顯見被告為具備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揭社會常情實難諉稱不知,被告應能知悉「客服」所執匯款至名下帳戶即能強化債信之說詞違反常理。再者,若是合法貸款代辦業者,不但不會要求被告從事任何與申辦貸款無關之行為,更不會唆使被告在面對銀行詢問辦理約定帳號之目的時,虛構不實說詞應付行員,「客服」竟教導被告向銀行謊稱辦理約定帳號之目的為交易虛擬貨幣,被告依其社會經驗應能察覺「客服」之行事詭異,並非合法之貸款代辦人員。此外,「客服」於112年4月6日晚間8時25分先詢問被告『約定帳號哪裡拍傳我』,繼而告知被告『桌面截圖傳我』,最終向被告稱『使用者名稱跟密碼傳我,我直接查看』,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63頁、第96頁);是依被告所處情境而言,被告既已傳送約定帳號辦理成功之畫面給「客服」,又何須再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客服」進行查驗,可見「客服」之要求極為反常,且不論是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或循民間借款方式獲取資金,貸與人或代辦業者均無可能要求申請人提供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密碼,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對於「客服」以查看約定帳號為由索要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應會心生疑竇且懷疑「客服」之真正目的在取得渣打帳戶使用權。從而,「客服」不以還款能力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被告提供擔保,兩人交涉過程始終未提及貸款數額、貸款利率、償還日期、償還方式,「客服」反而要求被告配合從事諸多與申辦貸款無關之事項,嗣以查看渣打帳戶約定帳戶情形為由向被告索要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被告應可察覺「客服」之舉措明顯違常,所為指示與正常貸款程序相違,依社會生活經驗,被告主觀上應能預見「客服」之目的在取得帳戶資料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使用;被告猶因需錢孔急,枉顧帳戶被利用為詐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渣打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素昧平生之「客服」,所為彰顯出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雖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客服」欲從事詐欺犯罪而故為助力,被告既能認知帳戶極可能被拿去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仍恣意提供帳戶資料,事後「客服」所屬詐欺集團果將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詐欺集團成員在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透過轉帳或提領等方式一步步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取出,達成保有犯罪所得目的,更使詐欺被害人與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形成金流斷點,應屬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可輕易理解之事。被告提供渣打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對「客服」自行或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匯或提領,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主觀上應能預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客服」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渣打帳戶縱係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然行為人在面臨蒐集帳戶者之說詞及外在行為時,應能依其生活經驗與社會常理,判斷交付帳戶後伴隨而來之帳戶淪為詐欺與洗錢工具之風險,其在預見此風險之情形下,仍罔顧帳戶資料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風險,率爾交付提供,即能構成幫助詐欺與洗錢之犯行;此與行為人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究竟為經常使用或久未使用,毫無關聯,辯護人以被告提供之渣打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為其經常使用者,故不具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尚非可採。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關於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❶、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❷、關於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❸、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然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故行為時法與中間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然行為時法之最低度有期徒刑1月較裁判時法之最低度有期徒刑3月為短,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渣打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陳洢緹、李麗君遭詐騙匯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被告提供渣打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舉,固然構成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告訴人陳洢緹、李麗君轉帳至渣打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將款項轉至其他金融帳戶,尚乏證據證明該等轉出之款項最終由被告保有,或被告曾朋分轉匯款項,若對其沒收洗錢正犯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避免遭人追查,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之幫助洗錢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6日前某時許,將渣打帳戶綁定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間,以假貸款之詐術使亞馥‧誒宥陷於錯誤,亞馥‧誒宥遂於112年4月6日以條碼繳費1萬2,000元至MaiCoin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與洗錢罪嫌。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若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告訴人亞馥‧誒宥遭詐騙部分,被告亦涉犯幫助詐欺與洗錢罪,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亞馥‧誒宥之指述、MaiCoin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MaiCoin帳戶開戶時上傳證件及本人照片、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為憑。經查:
⑴、被告於112年3月22日上午11時08分,透過LINE傳送其手持身分證正面及寫有「僅供maicoin註冊使用」紙張之照片給「客服」,「客服」透過網際網路向現代財富公司線上申辦MaiCoin帳戶,並以渣打帳戶通過驗證;嗣「客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上午11時12分許開始向告訴人亞馥‧誒宥佯稱需匯款解凍帳戶,貸款始能入帳云云,告訴人亞馥‧誒宥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下午3時2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繳費條碼付款1萬2,000元【含手續費25元,本筆款項係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儲值進MaiCoin帳戶,虛擬貨幣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出售並將款項轉出】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供稱:對方要我開虛擬貨幣買賣帳戶,開了之後帳號密碼給對方等語(見偵緝170卷,第45至46頁),證人即告訴人亞馥‧誒宥於警詢陳稱:我於112年4月6日上午11時12分接獲自稱富邦金融的簡訊,後來與線上客服談妥貸款120萬元,對方稱我的郵局帳戶有問題,錢匯不進來,要我先繳12萬元解凍帳戶,我說沒這麼多錢,對方改口要我繳1萬2,000元,我拿對方傳給我的條碼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以三段條碼給店員刷完繳費等語(見偵52108卷,第61頁),復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7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MaiCoin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MaiCoin帳戶開戶時上傳證件及本人照片、簡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客服對話紀錄截圖、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52108卷,第69至93頁、第185至189頁、第203至217頁、第219頁、第221至225頁)在卷可憑。
⑵、依卷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客服」於112年3月21日向被告聲稱需匯款加強信譽分後,即要求被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與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在被告依指示傳送雙證件與存摺封面照片後,迄112年3月22日,「客服」又多次要求被告手持身分證及寫有供註冊虛擬貨幣平台帳戶字樣之紙張拍照,被告均依指示拍照後傳送予「客服」(見原審卷,第69至79頁);參以申請人遞交雙證件、存摺封面供貸款代辦業者查驗身分及核貸後之款項匯撥,本為正常之貸款申辦流程,則被告在洽談之初深信「客服」乃合法貸款代辦業者,尚與常情無違。而BitoPro、Maicoin均係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名稱,註冊BitoPro或Maicoin帳戶即能在交易平台使用法定貨幣購買虛擬貨幣(入金),或將帳戶內虛擬貨幣賣出兌換為法定貨幣(出金),固然,虛擬貨幣存在於投資市場已有相當時日,多數民眾對泰達幣、比特幣、以太幣等琳瑯滿目之虛擬貨幣或有耳聞,惟耳聞虛擬貨幣不當然表示充分瞭解虛擬貨幣交易型態,尤其虛擬貨幣買賣相較於股票、基金、債券、外匯、儲蓄等傳統投資項目,仍屬新興領域,若非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或對此領域有研究涉獵,一般人對於如何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註冊帳戶、如何使用註冊帳戶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應是毫無所悉;準此,「客服」要求被告手持身分證及寫有供註冊虛擬貨幣平台帳戶字樣之紙張拍照時,縱然被告能知悉「客服」恐使用其身分註冊虛擬貨幣平台帳戶,惟被告在與「客服」對話前,未曾開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使用,堪認被告應無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經驗,對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運作型態應無所知,自難預見詐騙集團成員會誘騙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作為入金之用。
⑶、詐欺集團犯罪手法不斷推陳出新,相較於過往直接取得人頭帳戶取款之手法,騙取個人資料冒用名義開立電子支付帳戶再持以詐騙他人,則屬新型態犯罪手法,即使一般人能認知到不應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但對於詐欺集團以上揭新興手法騙取個人身分,進而開立對多數人而言相對陌生之電子支付帳戶,再持以詐騙被害人匯款、儲值,一般人未必能有所警覺。被告於112年3月22日傳送其手持身分證正面及寫有「僅供maicoin註冊使用」紙張之照片給「客服」之際,未意識到詐欺集團成員會將以其身分申設之MaiCoin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用途,亦與常情無違。
㈣、綜上,被告雖有提供身分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名義註冊MaiCoin帳戶,並騙取告訴人亞馥.誒宥儲值1萬2,000元至MaiCoin帳戶,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MaiCoin帳戶將被用為詐欺與洗錢工具乙節有所預見,自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相繩,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與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判決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業如上述,原審審理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當可知悉詐欺集團危害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安全至鉅,多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與洗錢工具,仍在亟欲取得貸款之情形下,輕忽帳戶資料可能作為犯罪工具,而將渣打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陳洢緹、李麗君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得款項之工具,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助長詐欺與洗錢犯罪,所為誠屬不當,且被告始終未能坦承犯行,面對自身過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工作狀況、告訴人陳洢緹與李麗君受損失程度、未與告訴人陳洢緹與李麗君達成和解或賠付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