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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963號

重利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吳淑惠李奕逸邱忠義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氏卿

麻廷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43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217、13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檢察官就被告2人科刑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關於原判決諭知被告何氏卿、麻廷正2人「有罪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已明示僅針對此部分之「科刑」(含定刑)提起上訴,上訴範圍不包括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沒收之部分(亦不包括原判決諭知免訴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見本院卷第205至206、271頁),被告2人並未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原判決諭知被告2人有罪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處之刑部分。本院在不反於第一審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之基礎上,僅就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科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判(按檢察官另就被告麻廷正無罪上訴部分,另述如後)。

二、次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含其附表一、二)所載犯行明確,因而論處被告2人(共同)犯加重重利既(未)遂、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何氏卿計28罪刑,麻廷正計17罪刑),既定應執行刑,併諭知相關之沒收(含追徵),檢察官此部分既明示皆僅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含定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此部分所為科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除依法援引第一審判決之科刑理由外,並補充說明科刑理由如后。

三、檢察官科刑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氏卿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部分犯行,麻廷正始終否認犯行,且被告2人自本案偵查開始迄至審判終結,均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阮宴欣等人達成和解抑或為任何賠償,未能彌補其等對告訴人等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足見被告2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判決科刑時未能審酌及此,量刑顯屬過輕,不符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改判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四、本院科刑理由:

(一)本院所援引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上開犯行之科刑理由略以:

⒈被告2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10,被告何氏卿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被告麻廷正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均已著手於上開加重重利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因此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未遂,侵害法益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被告何氏卿之辯護人,固以被告何氏卿有2名女兒,1女患有憂鬱症,母親年邁又患有大腸癌,每月須支付1萬元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何氏卿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何氏卿本案所為,係利用其掌握之社群關係與身分地位,長期對多名被害人放貸取利,涉案次數非少、被害人眾多,借款金額及所收取之利息亦非微薄;且其更以張貼圖文訊息、散布傳單等方式公開揭露被害人之個人資料,更佐以恫嚇、強暴方式催收債款,其犯行持續、反覆,手段惡劣,對被害人身心安全與資訊自主權之侵害重大,情節顯屬嚴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憫恕情狀。從而,本案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人前揭請求,難以採納。

⒊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分工合作乘借款人急迫之處境貸予款項,收取不法超額重利,使借款人本已負擔沉重之經濟處境更為不利,嗣更以強暴、恐嚇、非法揭露或散布個人資料之方式向借款人催討債務,侵害借款人之權利,所為均應予非難;次衡量被告何氏卿終能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麻廷正僅坦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否認重利、加重重利犯行,且均未能與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再參考被告2人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說詞反覆,且多處陳述自相矛盾,致使本案全案案情撲朔,耗費大量司法資源調查真相之情,而應為其等不利之考量;又考量被告麻廷正前於民國113年2月17日非法散布包含另案告訴人柯志詮及告訴人黎氏志個人資料之傳單,而於113年7月26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已確定),此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874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114年度他字第1612號卷第25至29頁),被告麻廷正竟於上開案件偵查、審理程序後,再為本案部分製作含借款人個人資料之圖文訊息、散布傳單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顯然並未從前案記取教訓,是就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部分,自應從重量刑;復參考被告何氏卿前有偽造文書、傷害之前科,被告麻廷正前有賭博、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及前述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前科,此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另慮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共犯間行為分擔程度暨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01頁),以及檢察官、告訴人阮宴欣、范婷憓、阮氏渥后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61、255、3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另就被告2人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審酌其等所犯各罪之罪名異同情形,各次犯行時間、地點橫跨情形,及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被害人數、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

⒌經核原判決上開就被告之科刑(包括處斷刑、宣告刑),業已詳述其所憑依據及理由,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本院在上訴審採覆審制之基礎下,基於相同科刑事由之綜合判斷,亦為相同之認定,茲予以援用。

(二)本院另補充其餘科刑理由如下:

⒈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本件被告何氏卿、麻廷正分別所犯28罪、17罪所為量刑,除就被告2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10,就被告何氏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就被告麻廷正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框架)外,復皆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被告2人犯罪所生危害,並參酌其等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包括被告何氏卿終能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麻廷正僅坦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否認重利、加重重利犯行;且均未能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說明既均已載明「等一切情狀」,可見其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併參本院卷第209、268、294頁之身體健康、家庭、經濟、生活等供述],縱未於理由內一一詳加論列說明,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且原判決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漏未審酌重要科刑因子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充分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何氏卿於原審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麻廷正否認重利、加重重利犯行(僅坦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以及其等均未能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彌補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而為量刑。是原判決已就檢察官科刑上訴意旨所指各節,詳予審酌說明,本件量刑因子(條件)尚無任何實質變更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情形。

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詐欺等財產犯罪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查被告2人所犯(共同)加重重利既未遂部分(類型一),及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類型二),其等各類型內之罪的行為態樣、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性之程度較高,犯罪時點亦屬接近,惟類型一及類型二之罪質及侵害法益則不同,故原審於定刑時已審酌其等所犯各罪之罪質、行為時地、次數、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被害人數、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漏未審酌重要科刑因子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原判決就被告2人各宣告刑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法亦無違誤或不當。

五、綜上,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為量刑及所酌定應執行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比例原則無悖。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悖於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各節,係就原判決已詳細審酌之科刑事項,依憑自己之主觀之意思重為爭執,均無理由,其此部分之科刑上訴,皆應予駁回。

貳、檢察官就被告麻廷正無罪上訴部分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麻廷正與共同被告何氏卿為向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5、7、8、10、12、15、16、17所示之被害人(即借款人)陳映鮮、阮氏鳳、阮氏鶯、阮氏草、阮鈺秋、黃子瑜、高氏蝶、黃氏梅柳、段玉水催討債務,竟共同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以臉書暱稱「Hong Nga」帳號,發布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貼文內容,而非法利用上開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婚姻、地址等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足生損害於上開各被害人之隱私,並藉此要求上開被害人出面處理債務。因認被告麻廷正此部分所為,共同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麻廷正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罪,因而諭知被告麻廷正被訴之此部分犯嫌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此部分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此部分無罪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麻廷正與何氏卿在本案犯罪過程及日常生活中,並非僅止於一般之雇主關係,無異是形影不離,甚至係在被告麻廷正駕駛之車輛一同為警方查獲,而渠等關係甚密,況原審既認定關於上開部分臉書上之貼文內容,被告麻廷正於原審移審訊問時供稱:全部的拼圖都是我做的,何氏卿給我資料,我做好後傳給何氏卿等語,殊難想像被告麻廷正對被告何氏卿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5、7、8、10、12、15、16、17所示之張貼臉書等行為,一無所悉或毫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原審判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其採證認事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無罪部分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檢察官應負舉證不足之結果責任,亦即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結果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而被告方面,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一旦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時檢察官若不能進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提證,則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二)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前揭被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成立,主要理由係:⒈被告麻廷正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5、7、8、10、12、15、16、17所示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其於原審移審訊問時供稱:全部的拼圖都是我做的,何氏卿給我資料,我做好後傳給何氏卿,但我沒有要求何氏卿在臉書上PO文,圖文也不是我貼的,是何氏卿貼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2、65頁);其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5、7、8、10、12、15、16、17部分均沒有經過拼圖,不是我經手的業務,是何氏卿自己處理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4頁)。⒉互核證人即同案共犯何氏卿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證稱:麻廷正係做傳單(見原審聲羈卷第89頁);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原審延長羈押訊問時證稱:我張貼的個資圖文,有的是麻廷正給我,有的是我看別人PO的(見原審偵聲94卷第6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4、5、7、10等臉書貼文,只有單純有身分證,而沒有製作拼圖,也沒有請麻廷正增加文字,都是我自己貼的,我發布這些只有身分證的貼文時,沒有跟麻廷正討論過(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3頁)各等語,其所證關於其就僅有身分資料之臉書貼文,係其自行張貼之情,核與被告麻廷正前揭所辯大致相符。⒊觀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5、7、8、10、12、15、16、17之臉書貼文內容,均係直接張貼證件照片,未見有任何文字標語或將多張資料拼接加工之拼圖情形。則此情再與被告麻廷正及證人何氏卿上開供述證據相互勾稽,可徵被告所辯,尚非無憑。⒋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麻廷正就此部分被訴之貼文製作或張貼有何參與情形,亦難認其與共同被告何氏卿間就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具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麻廷正確有前揭被訴犯行之程度,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就被告麻廷正此部分被訴犯嫌為無罪之諭知等旨。

(三)經核原判決所為論述說明,與卷內資料悉相符合,亦無違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可言,本院在上訴審採覆審制之基礎下,基於相同事證之綜合判斷,亦為相同之認定,茲予以引用。

(四)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認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而諭知被告麻廷正此部分被訴犯嫌無罪,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核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重為爭執,單純以被告2人甚密為由,自行推測而主張殊難想像被告麻廷正對被告何氏卿所為此部分張貼臉書等行為,一無所悉或毫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而為不同之評價,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依據相關事證相互勾稽而綜合判斷所為評價之結果,並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麻廷正無罪上訴部分,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科刑法條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無罪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僅附無罪部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按,其他被告年籍資料部分未引用,略】
被   告 麻廷正 
選任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7217、13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按,其他被告及麻廷正有罪、免訴部分未引用,略】
麻廷正被訴如附表二編號4、5、7、8、10、12、15、16、17所示
之部分均無罪。
  事 實
【按,有罪部分未引用,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麻廷正與共同被告何氏卿為向如附表二
    編號4、5、7、8、10、12、15、16、17所示之被害人陳映鮮
    、阮氏鳳、阮氏鶯、阮氏草、阮鈺秋、黃子瑜、高氏蝶、黃
    氏梅柳、段玉水催討債務,竟共同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犯意聯絡,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以臉書暱稱「Hong N
    ga」帳號,發布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貼文內容,而非法利用被
    害人陳映鮮、阮氏鳳、阮氏鶯、阮氏草、阮鈺秋、黃子瑜、
    高氏蝶、黃氏梅柳、段玉水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特徵、婚姻、地址等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該個
    人之資料,足生損害於上開借款人之隱私,並藉此要求上開
    借款人出面處理債務。因認被告麻廷正此部分所為,涉犯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麻廷正堅詞否認有何如附表二編號4、5、7、8、10
    、12、15、16、17所示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辯稱:此部
    分貼文都沒有拼圖,不是我經手的業務,是何氏卿自己處理
    的等語。其辯護人則以:此部分均是被害人之身分資料,並
    無任何麻廷正所製作的貼文,此部分係何氏卿之個人行為,
    麻廷正事前亦不知悉,是麻廷正自無與何氏卿共犯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之認識與故意,就此部分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為被告麻廷正辯護。
四、經查:
 ㈠觀諸附表二編號4、5、7、8、10、12、15、16、17之臉書貼
    文內容,附表二編號4為被害人陳映鮮之身分證影本照片(
    偵7217卷一第225頁反面)、附表二編號5為被害人阮氏鳳之
    身分證照片(偵7217卷一第226頁)、附表二編號7為被害人
    阮氏鶯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偵7217卷一第227頁)、附
    表二編號8為被害人阮氏草之身分證影本照片(偵7217卷一
    第228頁)、附表二編號10為被害人阮鈺秋之身分證照片(
    偵7217卷一第230頁)、附表二編號12為被害人黃子瑜之身
    分證及護照個人資料頁照片(偵7217卷一第232頁)、附表
    二編號15為被害人高氏蝶之身分證影本照片(偵7217卷一第
    234頁)、附表二編號16為被害人黃氏梅柳之身分證影本照
    片(偵7217卷一第236頁)、附表二編號17為被害人段玉水
    之身分證照片及身分證影本照片(偵7217卷一第236頁反面
    至237頁),上開張貼內容均係直接張貼證件照片,未見有
    文字標語或將多張資料拼接加工之拼圖情形。
 ㈡關於臉書上之貼文內容,被告麻廷正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
    :全部的拼圖都是我做的,何氏卿給我資料,我做好後傳給
    何氏卿,但我沒有要求何氏卿在臉書上PO文,圖文也不是我
    貼的,是何氏卿貼的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62、65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二編號4、5、7、8、10、12、15
    、16、17部分均沒有拼圖,不是我經手的業務,是何氏卿自
    己處理的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64頁)。而證人何氏卿於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訊問時證稱:麻廷正係做傳單等
    語(本院聲羈卷第89頁);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本院延長羈
    押訊問時證稱:我張貼的個資圖文,有的是麻廷正給我,有
    的是我看別人PO的等語(本院偵聲94卷第65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4、5、7、10等臉書貼文,只有單
    純有身分證,而沒有製作拼圖,也沒有請麻廷正增加文字,
    都是我自己貼的,我發布這些只有身分證的貼文時,沒有跟
    麻廷正討論過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13頁)。是證人何氏
    卿證述其就僅有身分資料之臉書貼文,係其自行張貼之情,
    核與被告麻廷正前揭所述大致相符。
 ㈢依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麻
    廷正就附表二編號4、5、7、8、10、12、15、16、17之貼文
    製作或張貼有何參與情形,亦難認其與共同被告何氏卿間就
    此部分犯行具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是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麻廷正確有前揭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
    之程度,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麻廷正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麻廷正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按,免訴部分未引用,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
      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按,有罪部分未引用,略】 
附表二【按,附表二編號1至3、6、9、11、13、14、18、19部分
未引用,略】
編號 被害人 張貼時間 張貼內容 個資內容 主文 4 陳映鮮 114年1月5日 以臉書暱稱「Hong Nga」帳號,張貼陳映鮮身分證影本照片。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 何氏卿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5 阮氏鳳 114年1月29日 以臉書暱稱「Hong Nga」帳號,張貼阮氏鳳之身分證照片。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 何氏卿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7 阮氏鶯 114年1月29日 以臉書暱稱「Hong Nga」帳號,張貼阮氏鶯國民身分證照片及健保卡照片。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 何氏卿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8 阮氏草 114年1月5日 以臉書暱稱「Hong Nga」帳號,張貼阮氏草國民身分證影本照片。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婚姻、地址。 何氏卿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10 阮鈺秋 114年1月27日 以臉書暱稱「Hong Nga」帳號,張貼阮鈺秋身分證照片。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 何氏卿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12 黃子瑜 114年1月30日 以臉書暱稱「Hong Nga」帳號,張貼黃子瑜身分證、護照個人資料頁照片。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 何氏卿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15 高氏蝶 114年1月5日 以臉書暱稱「Hong Nga」帳號,張貼高氏蝶國民身分證影本照片。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婚姻、地址。 何氏卿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16 黃氏梅柳 114年1月5日 以臉書暱稱「Hong Nga」帳號,張貼黃氏梅柳國民身分證影本照片。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婚姻、地址。 何氏卿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17 段玉水 114年1月5日 以臉書暱稱「Hong Nga」帳號,張貼段玉水之身分證照片、身分證影本照片。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婚姻、地址。 何氏卿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四、五【未引用,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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