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0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煒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45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犯罪所得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犯罪所得沒收事項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鄭煒錡(下稱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犯罪所得部分上訴,被告擔任車手工作只領過1次月薪,不應以面交次數計算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本院卷第60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所得沒收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僅就原審判決所得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此部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從事車手犯行之報酬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期間總共面交約15次左右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9頁),而據此估算被告因向本案告訴人鄭宇超(下稱告訴人)取款行為所獲取之報酬為2,133元(計算式:32,000÷15≒2,133),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就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擔任車手工作只領過1次月薪,不應以面交次數計算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本院卷第60頁)。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從事車手犯行之報酬為每月3萬2,000元,期間總共面交約15次左右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9頁),是原審據此估算被告因向本案告訴人鄭宇超(下稱告訴人)取款行為所獲取之報酬為2,133元(計算式:32,000÷15≒2,133),並依上開規定諭知本案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2,13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無不合。是本件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