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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01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周煙平吳炳桂黃雅芬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阿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29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阿萬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前某時,將其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蘇澳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漁會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台灣群眾福利社-葉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其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供述、告訴人等所提供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臺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網路上看到政府補助廣告,想要申請政府補助,才提供臺銀帳戶及漁會帳戶的提款卡給對方,一開始我沒有提供密碼給對方,但對方要求一定要有密碼,不然補助不會通過,我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給對方,後來台銀打電話給我,說(我的帳戶)有不明金流進出,我接到電話後就立即報案,我沒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5月12日,將上開其申辦之臺銀帳戶、漁會帳戶之提款卡,在宜蘭縣○○鎮○○路○段000號7-11便利商店振盟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送給LINE暱稱「台灣群眾福利社─葉經理」之人(下稱葉經理),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給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使其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提供臺銀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蔡弘村、陳炎奇、李富雄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0至26、27至31、32至34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相關物證為憑,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1.依被告提出其與暱稱葉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傳送之訊息之翻拍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08至111頁),葉經理確以申請補貼為由請求被告提供金融卡,更以每張金融卡得撥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為由,遊說被告提供多數金融卡,被告於收到上開訊息後,曾以金融卡為其日常所需使用之物,倘若寄出則無法使用為由詢問葉經理,經葉經理告知需提供該金融卡進行驗證後,被告始將臺銀帳戶、漁會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傳送寄送紀錄,經核前開訊息與被告所辯相符,故被告辯稱其係受詐騙集團以申請補助為由所騙,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乙節,應非虛妄。

2.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提供之漁會帳戶,係其用以償還貸款之每月扣款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並提出上開漁會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觀之該帳戶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月初均有扣款七千餘元,直至被告遭起訴後仍持續扣款,確係被告之貸款按月扣款帳戶。參以被告於114年5月12日與臺銀帳戶一併寄交之漁會帳戶係被告每月均有使用之金融帳戶,倘被告將該金融帳戶交由詐欺集團充當收受贓款之用,該帳戶於被害人報案後勢必將遭凍結,並導致其每月需償還之貸款因此無法或延遲繳納,衡情被告應無交付其日常需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足認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可以採信。

3.被告另辯稱其於114年5月19日接獲臺灣銀行通知臺銀帳戶有不明金流出入即報案,顯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參以告訴人陳炎奇係於114年5月19日11時8分許因受詐騙,而匯款3萬5,000元至上開臺銀帳戶,此經證人陳炎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0頁),並有交易紀錄為憑(見警卷第52、94頁);且依宜蘭縣政府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0頁)記載,被告於114年5月19日下午1時許前往馬賽派出所報案,距告訴人陳炎奇匯款時間僅約2小時,亦與被告所辯其經臺灣銀行通知其帳戶有異常金流旋報案乙節相符,益見被告辯稱其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即屬有據。

4.況被告與臺銀帳戶一併寄出之漁會帳戶,於被告寄交他人前仍有餘款8,274元,然該筆款項於114年5月15日連同匯入被告漁會帳戶之不明款項4萬2,000元(此筆款項檢察官並未舉證屬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一併遭提領(當日詐騙集團共提領4萬9,000元),被告所提供之漁會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27頁),可見被告寄交漁會帳戶後亦受有7,000元之財產損害。衡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目的即為申請補助,又佐以被告於原審時陳稱:我當時是從事鋪柏油的工作,一個月所得約7,000至8,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上開被告所受7,000元損害,相當於被告一個月薪資所得,該款項對被告而言實非低微而可輕易拋棄之款項,然被告竟將仍有餘款之漁會帳戶一併寄交他人,甚且事後亦遭一併提領,由此益徵被告對於該漁會帳戶將遭用於收取不法款項,更可能連同自己之款項一併遭人提領乙事毫無認識及預見。故被告應係遭葉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施詐,一時不察而誤信此僅為申請補助所需之流程,而提供上開臺銀、漁會 帳戶予葉經理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匯入如附表所示3名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用,其並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㈢按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之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率皆以謹慎理智之常人經驗為基準,遽行推論交付金融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且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欺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年已59歲,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打零工鋪設柏油之工作(見原審卷第75、76頁),亦非從事金融相關工作,其辯稱因詐騙集團成員佯以得申請補助但須交付帳戶等情告知後,其一時不察而受騙,依詐騙集團指示寄交臺銀帳戶及漁會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乙節,實有可能。又被告先前更未曾有因詐欺案件遭調查或起訴、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不能僅憑被告未能即時警覺詐欺集團成員葉經理佯以申請政府補助乙節有不合常情之處,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因誤信網路平台可以申請政府補助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交臺銀帳戶及漁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乙節,並非全然無據,足以憑採。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認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屬重要物品,為免帳戶遭人盜用,一般人均不會將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尚未具信任基礎之他人,此係政府、媒體常加宣導,並為一般人智識經驗所能得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就寄出提款卡之緣由(此攸關被告主觀上有無預見其中可能涉及不法之處)供詞反覆,能否遽信,已屬有疑。另被告係透過網路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灣群眾福利社-葉經理」之人,但未與葉經理見過面,可見被告對於在網路上結識之葉經理,除該人之LINE帳號外,對該人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究竟該人身高、年齡、性別、外貌等攸關判斷渠等與網路自稱之身分資訊是否相符亦付之闕如,葉經理更未提供被告其所使用之電話或所宣稱任職之營業機構或工作證件資料、告知營業機構地點,使被告得以查證葉經理是否確實任職於投資業務或發放政府補助之公司;況葉經理以申請補貼為由向被告請求提供金融卡,更以每張金融卡得撥款25萬元為由向被告遊說其提供多張金融卡,被告於收到上開訊息後曾質以「不用寄吧,這樣我就不能用了。傳照片就可以了吧!」、「撥款到存款簿就可以了」、「寄貨人不是我的名字啊?」等語(見警卷第108、109頁),表明金融卡為其日常所需使用之物,補助金逕撥款到存簿即可,倘若寄出金融卡則無法使用等情,此情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顯見被告明知金融卡具有高度屬人性,也曾懷疑提供金融卡換取顯不相當補助款項乙事與常情相違,堪認被告並非毫無戒心之人,則被告在無法辨識葉經理所述是否真實之情況下,仍無探詢原因,亦未為合理查證,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且全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指示,提供本案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足認被告就提供本案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再者,通訊軟體LINE並非實名制,一般人更無法透過通訊軟體LINE查得真實使用人之姓名,且申請LINE帳號並無身分認證機制,僅需填寫部分個人資料即可申請,縱使所填寫之資料為虛構、大頭貼照片非本人,LINE公司皆不會拒絕,被告本身亦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經驗,對於該軟體之申請、使用方式,自屬明瞭。則被告在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之情下,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重要個人資料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竟在未經任何查證情形下,輕易相信率爾依該不明人士指示交付重要金融帳戶資訊即可成功投資或獲得政府補助,已徵其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被告因智識及社會經驗有限,致誤信網路平台申請政府補助為真,始遭詐欺集團利用,而依指示寄送臺銀帳戶及漁會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予詐欺集團,致詐欺集團持本案帳戶為詐欺工具,難遽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推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蔡弘村 於114年2月19日某時,以投資股票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16日9時23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被告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告訴人蔡弘村提出之對話紀錄、操作股票應用程式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50至53、57至80頁)。 2 陳炎奇 於114年4月某時,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19日11時8分許 3萬5,000元 臺銀帳戶 被告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告訴人陳炎奇提出之對話紀錄、虛擬錢包地址、幣託儲值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50至53、82至94頁)。 3 李富雄 於114年5月16日某時,以投資網站流量、領取返還紅利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4年5月18日13時50分許 ②114年5月18日13時52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元 臺銀帳戶 被告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告訴人李富雄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50至53、101、10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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