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03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家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39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家娟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家娟(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請求從輕量刑,撤回事實、法律適用之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當庭填具就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撤銷原判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科刑審酌: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賦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就本案係分擔實施提供帳戶、提領贓款之工作,並非犯罪核心成員,且其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相同罪質之前案紀錄,其亦於本院終能坦承認罪,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之犯後態度,並整體觀察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賦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即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裁量難謂合於比例原則而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撤回事實、法律適用之上訴等語,經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已知悔悟,其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經驗及智識,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涉及財產犯罪,又配合提領來路不明款項,恐使詐欺集團因此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進而提款,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侵害,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應予嚴正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原審當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成立調解,且給付賠償完畢,經告訴人點收無誤等情(見原審卷第55頁),及被告嗣於本院終能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告訴人被害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照顧委託監護的小孩(從4個月開始帶,目前4歲,小孩的母親跑掉了,有很多補助不能領)、僅領幼兒津貼(每月7,500元),如入監服刑小孩沒有人帶、及照顧70幾歲母親之責任、自己的小孩已成年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