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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10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潘翠雪邰婉玲柯姿佐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建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建洋(下稱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砲,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砲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至8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大溪區某處,向蒙玉明(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行偵辦),以新臺幣(下同)930元之價格購得微型火炮1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火炮)後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113年11月28日18時14分許,蒙玉明因持有槍砲案件,為警逮捕,並經蒙玉明陳稱將本案火炮賣予被告,被告主動到案並交付其所持有本案火炮扣案,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槍砲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證人蒙玉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第1140002743號函及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152228號鑑定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照片簿等為論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蒙玉明購入本案火炮,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主觀上知悉本案火炮具有殺傷力,辯稱:我和蒙玉明是玩遙控飛機的朋友,蒙玉明拿出本案火炮時,我覺得很漂亮,即以930元向其購入並置於家中欣賞,未曾試射,亦不知本案火炮有殺傷力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至8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大溪區某處,以930元之價格向蒙玉明購入本案火炮,嗣蒙玉明因持有與本案火炮相仿之火炮,經警查扣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時,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主動交付本案火炮予員警扣案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2350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61頁至第62頁),核與證人蒙玉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114年度偵字第2350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1頁);又本案火炮經以「檢視法」檢視其外觀、材質、結構,再以「性能檢驗法」檢測,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本案火炮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15222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8日刑理字第1146098438號函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2350號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69頁至第70頁、原審卷第43頁至第44頁)等卷證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然本案火炮係被告友人蒙玉明於蝦皮購物網站購買後,再以原價即930元轉售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蒙玉明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是被告因友人分享而知悉本案火炮之存在,且其知悉友人係在一般購物網站購入及價格亦屬親民,要非透過隱匿網站或以高額款項購入,自客觀情狀觀之,實無任何可疑之處,故被告能否預見本案火炮具有殺傷力,已屬可疑。又本案火砲之砲管僅約長17.5公分、砲台寬約15公分、高約9公分等情,有本案火砲照片在卷可查(見114年度偵字第2350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是本案火炮整體外觀僅為一般成年人手掌之大小,縱合上情以觀,益徵被告辯稱:伊認為購入者係縮小版之火砲模型玩具乙節,應可採信。

㈢再者,本案因未扣得作為發射用之彈丸或發射動力所用之火藥,且本案火炮經鑑定後,未發現有明顯試射後痕跡,復因火藥型式不明,無法鑑定有無火藥殘留等情,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2日刑理字第1146110822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頁),故無證據證明被告經由試射等方式知悉本案火炮具殺傷力。且亦無從以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援以他案同型之「微型槍砲」,實際裝填金屬彈丸、火藥及引信,藉由引燃引信引爆火藥並發射彈丸等節,逕認未持有任何彈丸、火藥及引信,且對於鑑定槍砲毫無專業之被告,主觀上得預見本案火炮具有殺傷力。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槍砲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仍有可疑,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同此見解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微型槍砲之使用,係由砲口裝入彈丸,將引信插入後端暢通之導火孔,藉由引信點燃砲管內火藥,供發射彈丸使用,且該微型火砲之彈管亦暢通無阻,被告當可知悉該微型火砲處在可擊發之狀態,又經檢察官以「微型火砲」之字詞在網路商搜尋,便可查知該微型火砲之操作及產生震懾力,可證微型火砲之射擊情形清楚易懂,僅要有心查核便可知悉,然被告僅稱其不知微型火砲具有殺傷力,卻未見其有何防免之行為,顯然被告主觀上具有非法持有非制式槍砲罪之犯意等語。惟依卷內所存證據,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火炮具殺傷力,即遽認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槍砲罪之犯行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呂丞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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