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13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勖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上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44號、第1845號、第1846號、第1847號、第1848號、第1849號、第1850號、第1851號、第1852號、第1853號、第1854號、第1855號、第1856號、第1857號、第1858號、第1859號、第1860號、第1861號、112年度偵字第21732號、第22941號、第24308號、第26093號、第26156號、第26335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98號、第23490號、第27782號、第30105號、第30106號、第30511號、第31432號、第37400號、第40542號、113年度偵字第1203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77號、第6178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高勖倫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勖倫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26頁、第176頁至第17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亦113年7月31日增訂,於114年12月30日經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因檢察官及被告均僅就科刑上訴,故不再贅予說明上開罪名之新舊法比較,僅說明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且本院就被告犯行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理由及罪名。
貳、援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高勖倫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亞倫企業高勖倫,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1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申辦、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數位帳戶所需之手機OTP驗證碼等相關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該詐騙集團利用高勖倫所提供之前開資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2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3號帳戶)之數位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原判決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該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或轉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銀行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五所示款項,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高勖倫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領、轉帳後層轉繳回。其後,李勤、薛佑泉指示高勖倫臨櫃提領款項時,高勖倫可預見代他人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為之分工,竟基於縱使所為係加入詐欺集團而分擔提款、轉交詐欺所得並製作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升原幫助之犯意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高勖倫依李勤之指示,於111年12月1日11時47分,臨櫃提領彰化銀行帳戶120萬元(內含附表編號二十六張富敏、二十七劉芸茜、二十八郭家樺匯款之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予李勤或李勤指示之人;其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十九至四十二所示之人各匯款至高勖倫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之款項,則容任薛佑泉或其他集團成員提領、轉帳至不詳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
二、原判決認:
(一)被告一開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如其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五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嗣被告就其附表編號二十六至四十二所示被害人匯入上開銀行帳戶之款項,其均已提升原幫助之犯意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就其附表編號二十六至四十二(共17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從事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五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其後犯意提升後所為如附表編號二十六之首次正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李勤、薛佑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編號一至二十五所示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就編號二十六至四十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其附表編號二十六至四十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檢察官就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五至二十五所示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98、23490、27782、30105、30106、30511、31432、37400、40542號、113年度偵字第1203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77、6178號〈僅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部分事實,詳後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10號),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叁、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
二、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經原審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故就刑罰減輕規定,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以檢視是否符合減刑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及歷審均自白洗錢犯行,亦已繳交犯罪所得,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康瓊文,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判決就此部分僅諭知有期徒刑二年十月,量刑過輕等語;被告則以:原判決量刑太重,因為被害人太多,但我現已繳回犯罪所得,我沒辦法與他們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詞提起上訴。
二、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事證明確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已如本院繳回犯罪所得,業見前述,有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原審漏未審酌及此,尚有未妥。
(二)被告認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十六之犯行係其提升犯意後所為,並因此吸收其先前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五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雖原判決於論罪時已考量到被告並未與康瓊文和解,然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亦稍嫌過輕。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而檢察官依循康瓊文請求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重之刑,亦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意識與法治觀念,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洗錢犯罪,嗣更提升犯意而與前述詐欺正犯共同利用多人分工之方式、便利金融交易之特性,詐取他人財物,同時著手製造金流斷點,其各次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並均使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及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後續金流,所為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實屬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明確表示自己無力與告訴人和解或依約段行在原審與告訴人盧伯珍、陳美華成立之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26),惟其已向本院繳回經原判決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5萬元,有本院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二)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提起上訴,且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有其他案件,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原以113年度偵字第6177號、第61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併案審理,經原審就其中與其附表編號十五至二十五所示部分,認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予以併案審理(見原判決第10頁至第11頁);並交代其餘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4頁)。該檢察官以相同內容之移送併辦意旨書,改以115年度偵字第28022號、第28023號再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因該併案意旨書之犯罪事實列有被害人15人、其附表一有27人、其附表二有19人,經本院蒞庭檢察官確認以其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而該併案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所列之被害人15人,本依序即經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四、八至十一、十三、十五、二十、二十一、二十五、二十二、二十七、二十六審理在案,是檢察官就此15人部分,已經原判決交代併予審理甚明,其餘部分因語焉不詳,應退回由檢察官自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刑法本身所無之自白減刑規定。嗣該規定復於114年12月30日經修正、115年1月21日經公布,惟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判斷被告本案是否符合自白減刑要件。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向本院繳交犯罪所得5萬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0頁),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原審判決宣告刑 本院判決主文 一至二十六 高勖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高勖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二十七 高勖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高勖倫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十八 高勖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勖倫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十九 高勖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高勖倫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三十 高勖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勖倫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十一 高勖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高勖倫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十二 高勖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勖倫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十三 高勖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勖倫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十四 高勖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勖倫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十五 高勖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高勖倫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十六 高勖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勖倫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十七 高勖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勖倫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十八 高勖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勖倫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十九 高勖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勖倫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十 高勖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勖倫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十一 高勖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高勖倫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四十二 高勖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勖倫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