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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244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廖怡貞張宏任邱瓊瑩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啟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58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0頁),被告高啟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

貳、駁回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循告訴人A女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將A女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大量性影像上傳至Telegram不詳群組供他人觀覽,使A女面臨遭受威脅、提心吊膽、無法預測上開性影像何時會再次被散布之恐懼,造成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而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原審漏未審酌現今社會對於網路世界之影響力及數位性暴力之重視,於被告未完全賠償A女所受損害前,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暨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難謂無過輕之虞,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原審量刑顯屬過輕,不足以收懲儆之效,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量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當知他人之個人資料不得任意揭露,仍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因與A女分手後心生不滿,竟散布A女性影像及公開A女之社群軟體帳號等個人資料,所為不僅侵害A女之隱私權,更造成A女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能獲取A女之諒解,復審酌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原審就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並無過輕可言,且無其他刑之加重事由或罪責評價不足情形,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

四、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然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固未與告訴人A女和解或為賠償,A女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且A女亦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038號),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本案尚難執被告迄未賠償或雙方未能達成和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亦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判決之量刑縱與檢察官或A女主觀上之期待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邱瓊瑩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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