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上訴字第340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PHAN VAN VO(中文譯名:潘文吳) 越南籍
- 選任辯護人
- 柯勝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PHAN VAN VO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貳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PHAN VAN VO(中文譯名:潘文吳,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嫌疑重大,所涉犯者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且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5年5月26日執行羈押,至115年8月25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㈡本院於115年8月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涉犯者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係外籍人士,故有高度逃亡之可能,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另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8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至被告敘及其於監所中肚子不適、皮膚病、頭痛等症狀及其尚有債務、護照等事項待處理,然被告尚無罹患重大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事,自難以此為理由而認無延長羈押之必要,或有應准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不得駁回之情形,併此敘明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