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41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鴻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1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8、20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鴻傑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鴻傑就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就原判決「附表一」(按原判決僅有一附表,故上開「原判決附表一」實為「原判決附表」;下稱「原判決附表」或「附表」)編號18、20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各該罪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1頁)。又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另當庭撤回其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8、20以外各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51頁之審判筆錄所示;按原審就此各部分所為之判決,均經被告當庭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8、20所示各罪之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就此各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亦不及於上開附表編號18、20以外之其餘各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18、20等部分,其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等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前揭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前揭各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本院卷第15至30頁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8、20所示之罪,不僅於上訴後仍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編號18之被害人林武賢、編號20之被害人徐鳳珠各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5萬元成立和解,約定由被告分期給付以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所賠償之金額已超過被告就本案犯罪之實際所得,顯有悔悟之意,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上開各情,准予撤銷原判決所科處之刑,均更予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被告所犯,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且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並未坦承詐欺等犯行。是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惟無論依上開修正前或修正後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要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關於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之量刑適用說明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本次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前次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本次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2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就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惟僅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所闡釋之內容予以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法定刑度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並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說明如下:
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其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均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中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修正後之規定均未更有利於被告。
⑶本案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嗣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得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經減輕結果,其減得之有期徒刑處斷刑即法院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惟如適用被告行為後即前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僅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法院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僅係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此部分僅屬從輕量刑之審酌事由(詳後述),惟仍應比較新舊法規定,且經前揭比較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後即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3.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符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1.原審以本案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各據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不僅仍坦承上開各犯行,且①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已與附表編號18之被害人林武賢以3萬元成立和解,約定由被告自114年12月10日起,按月給付1,250元予被害人林武賢收受,並於114年11月27日具狀陳報(見原審卷第353至357頁所附被告「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其與被害人林武賢簽訂之上開和解書),嗣並已依約給付6期,共計7,500元,經告訴人林武賢表示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357頁);②另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20之被害人徐鳳珠以5萬元成立和解,約定由被告自115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250元予被害人徐鳳珠收受,經告訴人徐鳳珠表示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之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所附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014號和解筆錄所示),此均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因子。原審因被告尚未與前揭被害人成立和解或實際履行賠償責任,而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惟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併予審酌。是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就此各部分未及審酌上開與量刑有關之事項,均量刑過重,均請求更予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前揭各罪之科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宣告刑既經本院撤銷,則其就前揭各罪與經被告撤回上訴之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其基礎,自應併予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查詐、打詐已係現今政府及社會大眾極力遏阻之犯罪,且縱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及大眾傳播媒體廣泛報導,仍無法防免,卻僅為從中圖得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際參與分擔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其洗錢行為並產生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助長詐騙歪風,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信賴關係,本應給予相當非難。惟考量被告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前揭被害人分別成立上開和解,其中關於被害人徐鳳珠部分,並已實際履行部分賠償款,堪認其確有積極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真意,且經各該告訴人表示宥恕之意。經併衡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5至11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等參與程度、所造成之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與檢察官、告訴人、被告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357頁、本院卷第154頁、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3.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即附表編號18、20所示各罪)所處之宣告刑,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至11頁)所載,被告另涉犯其他刑事案件,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且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7、19、21至28所示各罪,業經其撤回上訴,已如前述。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8、20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參酌上開說明,應俟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即附表編號18、20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4.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 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至11頁)所示,被告因另案所犯毀棄損壞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於113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符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均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是告訴人徐鳳珠與被告為前揭和解時,雖併表達願予被告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等語,仍無從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宣告刑,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