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43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允祥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69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允祥(下稱被告)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不當及量刑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見偵續卷第49至51頁;原審卷第44至45、74至75頁;本院卷第53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甫成年兩個月,智識程度僅國中畢業,只為多賺錢分擔家人負債,不知所為如此嚴重,最後錢沒賺到,又造成家裡負擔,且販賣獲利不高,對象也單一,被告係因一時走偏而犯下錯誤,已深刻反省,為求另案盡快執行完畢,已自行到案執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警方調查,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屬於第三級毒品,一旦成癮即難以根除,並易對其個人、家庭甚至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響,而應嚴予禁絕,被告行為時已成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要難諉為不知,其縱非以此為業之藥頭,或中、大盤毒梟,然卻漠視法令規定,恣意販賣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之彩虹菸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參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後另因犯販賣亦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之彩虹菸予數買家而為原審法院另案論處罪刑(共計11罪)確定在案,顯見被告於短時間內屢屢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負面影響,仍販賣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其犯罪情狀及手段顯屬可議,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且原審於量刑時已詳為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仍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情節嚴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對象人數;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8月、3年8月。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其罪質及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僅間隔甚短,販賣毒品之對象相同,可認被告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復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按即為多賺錢分擔家人負債)、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按即對象單一)、智識程度(按即國中畢業)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被告所陳其為本案犯行時甫成年兩個月,且販賣獲利不高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包括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