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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5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侯廷昌林記弘陳柏宇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奕璇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82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奕璇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陳奕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116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願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被告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然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坦認犯行,難認毫無悔意,而被告所出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僅0.4940公克,數量非鉅,且係因自己亦有在施用上開毒品,而在友人劉宥辰無法取得毒品時,少量出售,藉此從中賺取少量獲利,尚非藉此獲取暴利,覆核與毒品中、大盤之犯罪情節明顯有別,難認其犯罪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本院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犯行,然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皆否認犯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司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旨。被告所販賣者為第二級毒品,因有前述之減刑事由,均得大幅降低刑度,是本院認依前述規定刑度後,並無何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自無再依上開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現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全部犯行予以坦認(參本院卷第116頁),非無悔悟之意,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以致量刑難謂允當。

㈡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量刑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對國民健康影響甚大,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因自己同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劉宥辰無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時,出售予劉宥辰以牟利,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但販賣之數量、價金尚屬低微,且尚未實際獲取價金,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皆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應認非無悛悔之意,兼酌被告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難稱良好,暨衡酌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居,母親已過世,父親在療養院,未婚,無子女,案發時於工廠工作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陳柏宇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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