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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52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廖怡貞張宏任邱瓊瑩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振群
選任辯護人
張藏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6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吳振群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吳振群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7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上開條文之規定,修正後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依原審認定事實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亦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又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5年6月17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50235423號函(本院卷第29頁),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段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上訴卷第20頁)。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而被告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賺取財物,協助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被告所經手之詐欺贓款達20萬元,其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所為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影響經濟秩序,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又其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後,刑度已有減輕,本件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情輕法重,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時已當場給付2萬元,會再補匯1萬元的分期款項給告訴人,希望判輕一點。辯護人則以:被告須提供家人及子女相關金錢之給付並照顧生活起居,然當時疾病纏身、工資又遭雇主積欠,復因遭詐騙金錢,以致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到案後均配合調查、自白且交代所知全部案情,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給付部分金額,並承諾按期賠償,犯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與另案被害人未達成調解,且被害金額較高,另案判決僅給予被告有期徒刑10月之刑度,顯見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告提起上訴後仍繼續賠償告訴人,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前揭賠償情節,其量刑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本件無法重情輕、情堪憫恕之處,業如前述,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末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使不法所得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冒充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取款,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念及其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調解(迄今賠償3萬元,餘款分期給付)(原審審附民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42頁)可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臨時工、日收入約1千多元、須扶養3名小孩(本院卷第42頁),以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所犯另案(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9號案件)詐欺被害金額更高,且未經賠償該案被害人,僅獲判有期徒刑10月,然被告在上開另案中雖同為擔任取款車手角色,並擬向該案被害人收取45萬元,然其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無被害人實際受有損害,同時符合未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與本案屬既遂犯之情形明顯不同,兩者自難相提並論,辯護人所舉另案判決所定量刑之例,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尚難比附援引,本院經審酌後仍認量處上開之刑為適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邱瓊瑩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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