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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62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謝靜慧吳志強沈君玲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洋瑞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賈鈞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9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洋瑞(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認罪,僅針對刑度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撤回事實、法律適用及沒收之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當庭填具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自無庸就其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條前段規定,及審酌⑴被告尚未向被害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⑵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被告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依法遞減其刑,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販賣販賣毒品之假訊息以詐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詐得金錢,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行政助理、月入新臺幣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及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又本院衡酌詐欺行為對於社會治安、風氣有所危害,被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被告對於詐欺犯行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自當有所知悉,況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為向他人騙取金錢而以低筋麵粉及一般香菸詐取買家進行毒品交易,是被告所為本難輕縱,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而本案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且未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等情,原審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暨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原審量刑依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結論尚無不合。至辯護人所舉另案判決所定量刑之例,與本案之情形明顯不同,兩者自難相提並論,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尚難比附援引,本院經審酌後仍認量處上開之刑為適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併此說明。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及辯論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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