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688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凱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刑之宣告撤銷。
周凱廉處附表所示之刑。
理由
一、被告未上訴;檢察官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審上訴卷第43頁、上訴卷第46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洗錢之財物共新台幣(下同)25萬4498元(含已繳回之犯罪所得1千元)未宣告沒收、追徵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針對量刑上訴;原判決對未和解部分均量處最低刑度;已和解部分引用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均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裁判。
三、量刑之補充論述:
㈠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共4頁,都是詐欺案件,本案之後尚有詐欺案件審理中。被告雖與10位告訴人其中4位即徐慧婷、李思蓁、彭渲穎及楊心怡成立調解;但李思蓁部分並未給付賠償,其他3位則僅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給付第1期,至今均未繼續按期賠償(審上訴卷第55至56頁、上訴卷第52頁)。被告已經因為調解成立,經原判決第10頁第15至16行量刑審酌,卻未履行賠償義務,形同再次詐欺4位告訴人,詐得從輕量刑的利益,犯後態度惡劣;況且,加重詐欺取財罪重大危害社會經濟安定及人際信任,縱使事後認罪、和解,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要件。
㈡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曾因幫助洗錢犯行,1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再犯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0罪,一再觸犯法禁且犯行日益嚴重,深度參與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不可或缺之重要階段犯行,取簿及車手。實行此類犯罪行為,行為人先扣除取收之詐得款,再將剩餘贓款轉交,核屬參與詐欺取財易於取得高額不法所得因而日益猖獗的誘因;被告供稱本案10罪之犯罪所得僅1千元,實屬違反常情事理及經驗、論理法則;然而此等須證據證明之待證事實,確實未經檢察官舉證,以致於只因被告在偵查及原審均自白觸犯加重詐欺罪,並繳回1千元,即享有面對此種具有相對人之財產犯罪,審判實務依然僅著重被告利益,引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寬減其刑。有詐欺/洗錢犯罪紀錄之被告,又觸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處斷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中度刑才符合常人之法律情感;原審或許考量詐得金額10元、數千元至數萬元,完全取決於刑法第57條各要件其中之所受損害金額高低,不但從法定最低刑考量,並且直接以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最大幅度,(遞)減刑1/2,判決有期徒刑4月(5罪)、6月(5罪)與被告前案幫助洗錢罪所處5月有期徒刑,明顯失衡。檢察官上訴指稱量刑過輕、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應認有理由,原判決刑之宣告應撤銷改判。
㈢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115年1月2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施行。被告詐欺及洗錢之財物共25萬4498元,無須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比較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將「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財產損害之責,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並刪除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審理均自白,雖然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因觸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自白之輕罪減刑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規定之犯後態度量刑審酌。
㈣審酌被告前案紀錄表之案由均為詐欺案件,洗錢之財物價值,與其中4位告訴人和解卻未履約賠償,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法不定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表:犯罪事實、告訴人及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犯罪事實及告訴人 主 文 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彭渲穎) 周凱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㈡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朱俊錡) 周凱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㈢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徐慧婷) 周凱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㈣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思蓁) 周凱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㈤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何巧鈴) 周凱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㈥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林芝昀) 周凱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㈦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鄭耿泰) 周凱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㈧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楊心怡) 周凱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㈨ 起訴書附表編號9 (楊閔文) 周凱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㈩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鍾佳耘) 周凱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