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70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佑恩
- 選任辯護人
- 王聖傑律師
李婷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99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佑恩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並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佑恩(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7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依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白犯罪,然就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於審理中就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已承認,被告於未符合法定減刑要件下,仍有積極賠償被害人意願,並與告訴人田雅宜以新臺幣(下同)62萬元達成和解,且已支付首期賠償金,另亦有意願與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劉俊良部分,被告提出近六成損害金額作為和解條件未獲接受,其他告訴人則未到庭進行調解程序,致無法達成調解或和解,顯見被告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主觀上係因思慮欠周始以不確定故意涉案,客觀上僅單純提供帳戶,乃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且無實際獲利。再者,被告前涉犯幫助詐欺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雖均係提供帳戶行為,然主觀意識應屬有別,並無一犯再犯之強烈法敵對意識。綜上,請衡酌被告主觀惡性、客觀涉案情節,其犯罪情狀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予以酌輕量處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經審酌被告係幫助犯,核與正犯有間,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有關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一般洗錢罪(見原審卷第127頁、第132頁;本院卷第84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本案全部犯行(見偵字卷第18至第22頁、第235至238頁),尚難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㈢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在本案中曾先後提供其個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平台帳戶給本案詐欺者使用,讓其等得以被告個人金融帳戶收取各告訴人遭詐騙所匯之款項,是被告上開所為,為本案詐欺者實施本案犯罪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重要環節,且致本案多名告訴人上當受騙匯款或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蒙受有上百萬至數十萬元不等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至於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歷次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有意願與其他告訴人和解,足認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節,然此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田雅宜以62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並有遵期給付分期付款之和解金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轉帳證明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46、第93頁),堪認被告終能彌補告訴人田雅宜損失,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恰。
⒉至於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業據說明如上。
⒊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竟仍提供名下數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並使本案詐欺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行,應受相當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田雅宜成立和解,且有依約按時履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裡有母親、配偶及2名分別為16歲、2歲半之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金融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及尚有部分告訴人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9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以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變得之手機壹支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佑恩依其智識應已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
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
應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常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
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
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及轉匯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竟仍為圖不勞而獲鉅額利益,而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
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
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故意,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15時4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
(統一超商光春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本
案中信帳戶,其中本案遠銀帳戶係應詐欺集團之指示而於11
3年11月1日始開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交
付並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團成員(無證據顯示陳
佑恩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
少年成員)使用。不僅如此,其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開
立幣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bitpro
、Max、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帳戶(該等帳戶均信託於遠銀
名下,下稱遠銀信託帳戶),再將該等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
及密碼一併告知詐欺集團;其又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至台新
銀行將己之本案台新帳戶辦理綁定遠銀信託帳戶為約定轉帳
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新台
幣,下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及轉匯一
空,其中本案台新帳戶內之被害贓款間或遭轉匯至遠銀信託
帳戶內而換購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經
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於
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附表一所示本案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申請
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6日、114年9
月5日函暨所附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
9月3日函暨所附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9月4日函暨所附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4年8月27日、114年9月11日函暨所附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114年8月28日、114年9月15日函暨所附資料,均為金融機
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截圖及翻拍照片、網銀匯
款截圖及翻拍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
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
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佑恩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附表
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其等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對
話截圖及翻拍照片、網銀匯款截圖及翻拍照片為憑,且有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8月26日、114年9月5日函暨所附資料、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3日函暨所附資料、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4日函暨所附資料、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7日、114年9月11日函暨
所附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4年8月28日、114年9月15日
函暨所附資料等在卷可佐。次以,被告雖於偵訊辯稱其係誤
信詐欺集團打工訊息所稱「投資多少,回饋多少金額」云云
,然依被告所提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詐欺集團稱「10
萬專案,當日提領330萬、30萬專案,當日提領790萬、70萬
專案,當日提領1580萬、100萬專案,當日提領2130萬」,
此一見即知世界上並無此等投資獲利之可能,不但如此,詐
欺集團甚且稱被告根本無需實際投資或提供任何工作,僅須
提供帳戶及依指示開通虛擬貨幣帳戶並約定轉帳即可由一切
由導師操作,若操作虧錢由團隊賠償,被告亦已充分理解詐
欺集團所言,其稱「所以我不用做什麼事情就可以了嗎」、
「其實一開始我也很擔心這是詐騙的」,可見被告一心欲以
提供帳戶及依指示開通虛擬貨幣帳戶並約定轉帳,據以不勞
而獲、平白無故賺取鉅額金錢,因而配合詐欺集團一切行事
。又依被告所提截圖,其甚且依詐欺集團之指導,於申辦虛
擬貨幣帳戶時、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時,如何應付客服人員
之詢問,被告亦明言表示會以如何之謊言應付客服人員,可
見被告本即具以欺罔之惡意而申辦虛擬貨幣帳戶、辦理約定
轉帳,自須對於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負幫助罪責甚明。
復且,被告於105年間亦將其之台灣新光銀行帳戶提供予網
路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他人受害,因而獲罪上身,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1606號、偵字
第18074號起訴書、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8號判決附卷可
稽,被告既已有此案之特殊經驗,猶於本件變本加厲,一次
提供三個銀行帳戶及三個虛擬貨幣帳戶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
帳,其於本件實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以上犯意,
且此項犯意已接近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綜此,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上開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
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俟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
員再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一
空,間或用以換購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妨礙、危害國
家對於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是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
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
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對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
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
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
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任意將
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該人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妨礙、危害國
家對於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是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三
個以上帳戶罪已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檢察官雖
僅起訴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然其提
供網銀帳密、虛擬貨幣帳戶帳密之行為,依檢察官起訴一部
,及於全部之規定,自在本院應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㈥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僅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且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下述),不符上
開減刑要件。
㈦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該等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
,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
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雖於本院坦承
犯行,並稱有二歲小孩要扶養云云,然本案事證明確,其之
坦承對於事實釐清並無助益,且其提供多達合計六個銀行帳
戶及虛擬貨幣帳戶,其嚴重濫用FinTech中之網銀、約定轉
帳及虛擬貨幣帳戶功能致附表二所示之人蒙受共計高達新臺
幣2,502,650元之無可彌補之損失(其稱欲與被害人和解,然
金額甚鉅,不應隨意安排和解,免其藉和解而使法院輕判,
再加以毀約,造成被害人之二次傷害及司法正義之斲喪),
更況被告已是第二犯將其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其之罪責顯
有昇高,本件不得再加以輕縱,免再遺害社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
件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一空,已非屬被告
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餘地。
㈡犯罪所得
依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其獲詐欺集團於113
年11月4日19時47分匯入其本案中信帳戶(該時被告當未交付
該帳戶)之7,000元,以供被告用以購買工作機,其並於同日
20時10分提領該款,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被告並
於購買手機後拍照傳予詐欺集團,是被告已享受該項犯罪所
得,至被告於偵訊辯稱該手機已寄給詐欺集團云云,則無證
據證明之,是該項以犯罪所得之現金變得之物,自應依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
指稱被告尚獲報酬500元乙節,無非僅根據被告於偵訊所稱
詐欺集團匯款500元至其郵局帳戶,然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未據檢察官調取並指出係交易明細中之何筆,自不得僅
依被告片面陳述而認被告果獲該500元並宣告沒收及追徵價
額。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⑴被告遠銀帳戶內之贓款,以網銀轉匯至遠銀000-00000000000
00(戶名:鍾佳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000(戶名:鍾佳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北富000-000000000000(戶名:莊宜展、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中信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彤愈、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余筱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⑵被告中信帳戶內
之贓款,以網銀轉匯至中信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000-
000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遠銀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⑶被告台新帳戶內之贓款,以網銀轉匯至遠
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昱安、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有本院調取之完整之該三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該等帳戶持有
人(上開已載明戶名及身分證號者,均據本院調取開戶資料資
在卷)顯涉犯詐欺罪、洗錢罪,應由檢察官從速另案偵辦,以
彰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付帳戶(此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附表二:(新台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田雅宜 113年7月8日許至113年11月19日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宛蓉」佯稱可在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15日11時36分許 1,216,388元 遠東帳戶 2 劉俊良 113年8月7日許至113年11月15日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譚妍甄」佯稱可在永屴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15日11時21分許 270,000元 台新帳戶 113年11月15日11時46分許 200,000元 台新帳戶 3 林家賢 113年11月5日許至113年12月13日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佳富投專員」佯稱可在WGTC萬佳富投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15日9時31分許 300,000元 台新帳戶 4 蕭岑凌 113年9月19日許至113年12月16日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芷瑩」佯稱可在萬佳富投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15日10時52分許 150,000元 中信帳戶 5 朱芸萱 113年7月5日許至113年12月3日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裕利營業員NO11」佯稱可在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15日10時44分許 366,262元 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