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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81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邱滋杉何孟璁劉兆菊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佳澤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80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佳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陳佳澤(下稱被告)均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8、39、40、78、85、86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林采嫻(下稱告訴人)和解,且造成告訴人財物重大損失及精神嚴重受創,原審量刑時未審酌告訴人遭詐得之提款卡所領取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32萬元、珠寶市價180萬元,告訴人損失超過300萬元,金額非寡,原審復未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詐之犯罪手段為假檢警詐騙,有高度恐嚇性及強迫性,原審未予審酌被告的惡性,且被告尚有很多另案,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屬過輕,告訴人亦認量刑過輕,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閱所述事項後,認其請求上訴理由,尚非無據,請求撤銷原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並無爭執,惟原判決於量刑上未充分斟酌被告角色地位、不法所得微薄及犯後態度良好等有利之情狀,且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不是被告所提領,被告想與告訴人和解,但因告訴人沒有到庭,所以未能跟告訴人和解,被告尚有小孩需要照顧,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民國114年3月3日)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於自白減刑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為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並由「必減」改為「得減」,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25號卷,下稱聲羁卷,第3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8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0、75、77頁;本院卷第39、40、85、86頁);又被告自陳其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53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63頁;聲羈卷第39頁;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39頁),已於本院審理中繳回,有本院收據可憑(本院卷第91頁),應認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2、至被告雖供稱:我是聽從TELEGRAM暱稱「恐龍」的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東西等語(偵卷第23至24、161、163頁),惟被告亦供稱:我沒有「恐龍」的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我都是用TELEGRAM聯絡,TELEGRAM聯絡內容他都會刪除,我沒看過他們等語(偵卷第24頁,聲羈卷第39頁),是被告對其所稱之上開TELEGRAM暱稱「恐龍」之人之真實身分、姓名等,並未詳實且具體供述;且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所留存之申辦人資料與實際使用之人,本非必然相符,是以該等資料亦難逕行特定涉案之人;又遍查全卷亦無被告所指「恐龍」之具體人別資料,或有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本院卷第40頁),無從對之發動偵查,而無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事或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未合,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又被告已繳回其犯罪所得,均如前述,則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賣車、鐵板燒跟工地等工作等語(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86頁),自堪認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再者,被告自陳:我是在網路上看到關於貸款的工作,我向告訴人收取牛皮紙袋後,「恐龍」指示我將袋子丟在附近的巷子內,之後「恐龍」用TELEGRAM打給我說薪水放在附近捷運站內的廁所,我就去拿,錢放在垃圾桶後面,有拿到5,000元等語(偵卷第24、163頁,聲羈卷第38、39頁),則被告自稱係應徵與貸款有關之工作,依「恐龍」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牛皮紙袋後,竟非交回公司,而係依指示丟在附近巷子內,且報酬係至捷運站內廁所的垃圾桶後面拾取,如此迥異於常情之情況,依被告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當能察覺有異,甚且被告亦供稱:依照告訴人所提供的財物照片,該牛皮紙袋的外觀並非平整,看起來不像文件外觀,我當下有覺得奇怪,我才丟在旁邊巷子,我做這一次就不做了等語(聲羈卷第38頁),益徵被告非無覺查異常,然其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意義務,可預見不詳詐欺成員之犯罪模式,明知不詳詐欺成員係先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再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裝有金融卡及珠寶之牛皮紙袋,再將上開詐得之物放至指定地點,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核屬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致告訴人受有高達312萬元之損害【金融卡遭提領共計132萬元、珠寶等計180萬元,詳告訴人上訴狀所載(本院115年度審上訴字第743號卷第25至27頁)】,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被告除本案犯行外,亦參與其他詐欺犯行部分,或經檢察官偵查分案中,或經法院審理中、或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至11頁);則綜合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此外,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自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從而,被告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行,復於本院繳回犯罪所5,000元,應認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業經說明如前,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未及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有未合。⒉告訴人本案受損金額共計312萬元,亦如前述,原審量刑時未審酌告訴人本案受損金額,所為刑罰之量定,亦有未妥。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且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受損金額達312萬元,所為刑之量刑,自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所示,針對量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利益,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並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高達312萬元,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究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主導地位,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自白其洗錢犯行,復繳回其犯罪所得,均如前述;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本院卷第8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本案所獲犯罪所得(已繳回),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現在均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3萬元,家裡有奶奶、媽媽、1名子女、現8個月、與太太分居、小孩共同照顧、現在住院中,家裡經濟由我獨自負擔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檢察官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詐之犯罪手段為假檢警詐騙,有高度恐嚇性及強迫性等語,惟被告供稱:其係於臉書上應徵與貸款相關之工作,而依「恐龍」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文件,未拿文件給告訴人,未使用工作證、亦未向告訴人謊稱為公務機關人員等語(偵卷第23至24、161至163頁),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犯罪手段;此外,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係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自僅侷限於量刑相關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其審理範圍,自難以不詳詐欺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遽為被告加重量刑之因子,附此說明。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分工、所獲犯罪所得(已繳回)、告訴人受損金額,以及本院就被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本案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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